前台北調查處長鄒紓予,判刑確定

【裁判字號】
93 , 聲再 , 466
【裁判日期】
931220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鄒紓予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
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
後自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至該所謂新證
據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七十七
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判決)。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九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鄒紓予前曾擔任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與告訴人潘麗芳之姐為義父女關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騙取款項供己使用,明知並無代告訴人購買股票之意,竟於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底間,向告訴人誆稱可代為向香港地區人民黃週旋,
以每股港幣十元之價格購買即將上市公司之股票五萬股,預計隔年一月二十日即
可以每股港幣二十元之價格出售,再將獲利連同本金歸還告訴人,以抒解告訴人
負擔家計之壓力,若未能如期出售獲利,亦保證會將告訴人交給之本金於上開期
日如數歸還,使告訴人誤認以聲請人之社經背景及兩家世交關係,聲請人應係出
於幫助告訴人投資獲利之意,當非虛言,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在臺北市仁愛路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予聲請人,詎聲請人取得款項
後,竟將之挪供己用,並未代告訴人購買任何股票,嗣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聲請
人均藉詞拖延,除無法提出股票憑證外,亦未能歸還上開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
等情,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於判決理由
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於八十六年初,友人黃週旋告知香
港地區有一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如上市後,必可獲利一倍以上,伊便出資七百八
十萬元港幣向黃週旋購買七十八萬股中僑快捷船務公司股票,伊因認有利可圖乃
基於好意邀告訴人參加,經告訴人同意買受而交付一百八十萬元受讓伊部分股票
,但因該公司股票遲遲未上市,因而未能將股票脫手,才無法將投資款歸還告訴
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
在卷。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黃週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書立之保管條
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出具之證明書資為所謂新證據,據以證明聲請人確有為告訴
人購買股票而無詐欺犯意,惟查聲請人所提出由黃週旋書具之保管條,依聲請人
所述於原確定判決偵審時即已提出在卷,自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且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將審酌之結果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況依該保管條內容「茲負責保管
代鄒紓予兄購買之中僑快捷船務公司股票柒拾捌萬股(每股面額港幣壹拾元現值
每股約港幣壹拾參元)此據」,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為告訴人購買股票之實,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書上所載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已在原確定判決之後
,則該證明書於原判決審理時並非即已存在,就此自無於原判決前未經發現,不
及調查斟酌之可言,核與上揭所謂之「新證據」要件,自有未合。又聲請人以告
訴人於偵審中供述:「投資款儘快還我」等語,足認告訴人之出資係圖投資獲利
,當然兼有投資不獲利之風險,聲請人之所以無法出售快捷公司七十八萬股票,
應屬雙方投資之失利,聲請人僅負投資失利還款賠償之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
訴人該等供述,認聲請人成立詐欺罪,顯屬事實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犯
罪事實即已認定聲請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騙取款項供己使用,並明知並
無代告訴人購買股票之意,而向告訴人誆稱可代為向香港地區人民黃週旋,以每
股港幣十元之價格購買即將上市公司之股票五萬股,預計隔年一月二十日即可以
每股港幣二十元之價格出售,再將獲利連同本金歸還告訴人,以抒解其負擔家計
之壓力,並保證若未能如期出售獲利亦會將告訴人交給之本金如數歸還,因而使
告訴人誤認以聲請人之社經背景及兩家世交關係,且應係出於幫助告訴人投資獲
利之意,當非虛言,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聲請人,詎聲請人取得款
項後,竟將之挪供己用,並未代告訴人購買任何股票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以
聲請人就簽發支票用意、股票價值、處理情形、是否可轉讓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及
依據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往與聲請人洽購股票交款事宜之律師葉大慧之證言等,明
確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縱聲請人嗣確投資失利,亦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影響聲請人應負之罪責,依此原確定判決實無何認定事
實錯誤之可言。另聲請人雖提出其與告訴人共同書立,其應賠償告訴人一百五十
萬元之和解書資為所謂新證據,據以證明始終無詐欺犯意,惟查該和解書係聲請
人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所出具,顯係在原判決確定後始行書立,既非於
本院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自無為本院及聲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事
後始行發現之可言,依首揭說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之新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理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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