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法院判決書中談言論自由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雖另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行為人如無散布流言之行為或妨害他人信用之故意,亦難以該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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