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義雄要退休金,告正聲廣播敗訴

【裁判字號】 94 , 勞訴 , 96
【裁判日期】 941124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長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正聲
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聲公司),擔任廣播發射台頻率
監視工作,至93年8月31日退休止,年資為15年8個月。其工
作內容係監視廣播電台發射頻率,使電台的廣播不致中斷,
86年以前係採3人輪班制,每日設早、晚兩班,早班從上午7
時50分至晚上8時10分,晚班從晚上7時50分至隔天早上8 時
10分,後因被告公司人事精減而改為2人輪班制,早、晚班
之工作由1人負責,且連續工作兩天(即48小時)後休息兩
天(亦為48小時),全年不間斷,被告就其工作採輪班制,
雖每工作2天給予2天的休息,惟其每天工作24小時,實已超
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1日之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且被告並未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即加班費);又被告雖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予
原告,惟並未將其退休前6個月內延長工作時間所應獲得報
酬(即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中,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2
項、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是被告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及不
足額之退休金予原告。計算式為:以其有輪班時每日加班4
小時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每日以加班4小時計算,前2
小時每小時加給工資1/3,後2小時每小時加給工資2/3。其
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42,220元,日薪為1,407元,
時薪為176元,時薪之l/3為59元,時薪之2/3為117元,其加
班前2個小時每小時應加給59元即235元(176+59),後2個
小時每小時加給117元即293元(176+117),故其每個工作
天得請求1,056元之加班費,每月工作15天,故每月即得請
求15,840元。而加班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故請求自89年6月
1 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共50個月之加班費即792,000元(
15,840X50)。又其平均工資為58,060元(42,220+15,840)
,以其退休基數32個基數計算,其可請求共1,857,920元之
退休金,惟被告僅給付退休金1,393,260元(42,220X32),
尚不足464,66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及補給
退休金合計1,256,660元(792,000+464,660)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按即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短少給付退休金之事實,並以:原告於伊公
司之發射台擔任機務員,而該工作之輪班並無具體工作內容
,原告在值班時間內僅須在場預防機器臨時發生故障,而無
需積極履行之工作內容,故就其輪值時間應得之工資標準,
當得由原、被告勞雇雙方合意約定而決定之,並無強制適用
勞基法上有關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等規定之必要。此種單純
在場之工作義務,原告工作的性質及內容,均與勞基法上定
義「工作時間」以保障的一般工作有別,自不能認為得適用
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且原告擔任之機務員工作,屬勞基法第
84 條之l所稱之監視性、間歇性工作,依勞基法第84條之l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並不得向伊請求逾時加班費給付;況原告
任職伊公司15年8個月以來,伊發給原告之待遇甚豐,如原
告退休前每月薪資已有42,220元之多,另外自88年至93年共
6年期間,原告向伊領取之各項節日、年終獎金總計達1,152
,855 元,平均每年有近20萬元,此外尚有業績獎金、值班
費,凡此均足認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獎金等數額,與一般
人之工作收入衡量,已超過相當標準,且為雙方所合意,故
原告自不得於長期享有伊給付之豐厚待遇後,於退休後又引
用勞基法之規定,主張其工作時間超時,而向伊請求補發加
班費。至原告提出之「輪值表」中所載之輪值時間並非伊所
決定,而是由原告等值班機務員自行協商排定後再告知被告
,即由原告自己主動決定時間及時數之工作,原告自無再向
伊請求加班費之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78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廣播發射台頻率之
監視工作。至93年8月31日退休止,年資為15年8個月,退休
基數為32,被告並以平均工資42,220元計算,而給付原告退
休金1,393,260元。
(二)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係採輪班制,於86年以前係採3人輪班制
,於86年後則改為採2人輪班制,連續工作兩天(即48小時
)後休息兩天(亦為48小時)(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64
號卷第6、7頁)。該輪值表上並無被告公司蓋章。
(三)原告於78年4月1日與被告訂立合約書,合約期間1年,此後
並每年延長合約期間1次,每次1年,迄84年3月31日止(本
院卷第30頁之合約書為證)。
(四)被告公司為廣播業,自80年10月7日起指定適用勞基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原告所提出之86年以前輪
值表、86年以後輪值表,是否經被告公司核定?有無拘束兩
造之效力?(二)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係採輪班制,於86年以
前係採3人輪班制,於86年後改為採2人輪班制,連續工作兩
天(即48小時)後休息兩天(亦為48小時),是否經原告同
意並接受?(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6月1日起至93年8月
31日止共50個月之加班費及補給退休金,是否有據?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86年以前輪值表、86年以後輪值表,是否經被
告公司核定?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86年以前輪值表、86年以後輪值表,係
經被告公司核定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查,原告提出之輪值表上載有「正聲廣播公司工程部調
幅發射台六月份班務輪值表」被告公司全名及部門名稱,且
其上之「機務員值班須知」,除要求機務員必須依該表順序
輪值外,第4點並規定有「機務員調班時,請於事前向工程
部報備,同意後辦理」(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64 號卷
第6、7頁)。足見上開輪值表乃被告公司所製作,否則輪值
表上之值班須知即不須如此規定。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
取。
?又上開輪值表是當初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口頭指示于洞璈製
作,當時有三個人值班,當天由何人當班,何時當班經理需
要瞭解,由于洞璈製作好之後呈給經理,經理就將之放在辦
公桌的玻璃板下面,另一份給行政部門,行政部門置放於值
日簿上,給值日官瞭解發射台由誰當班。後來三個人之中有
一個人被口頭調回總公司行政部門上班,發射台就由二個人
輪流值班,並沒有指示不要再繼續製作,仍然繼續二個人排
值班表給行政部門,仍然繼續陳閱給主管及上級單位瞭解等
情,業據證人即原受僱於被告工程部擔任工務人員之證人于
洞璈到庭證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公司之工程部經理劉永勝到庭證稱「輪值表有看過。輪值表
本來三個人一輪,後來改成二個人輪,本來一人一天,後來
他們協議二天一輪,依據他們協議我們公司再來排定,要給
我們值日人員寫值日簿用。」、「(輪值表是誰製作?)答
是于洞璈製作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106頁)。並
為兩造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綜上,足見上開輪值表雖係由原告等人自行協調後製成者,
然係由被告之工程人員所製作,以供被告值日人員知悉何人
輪值,以備緊急聯絡之用,且已行之多年,足認兩造均有以
該輪值表作為工作時間之依據之意,而受拘束,亦不因輪值
表未經被告用印蓋章而異其效力。被告否認輪值表經過其同
意云云,自無可取。原告主張係依上開輪值表排定工作時間
等語,則屬可取。
(二)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係採輪班制,於86年以前係採3人輪
班制,於86年後改為採2人輪班制,連續工作兩天(即48小
時)後休息兩天(亦為48小時),是否經原告同意並接受?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由
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之職稱為機務員,工作內容為
,在值班時間內需在場預防機器臨時發生故障,如發射台機
器發生大問題,就聯絡工程部處理,如果是簡單的故障,就
由機務員自己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
否認。亦堪認為真實。原告並自陳其工作為廣播發射台頻率
之監視工作等語。足見原告之工作性質屬監視性工作,且其
工作時間係依上開經兩造同意之輪值表為憑,自有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工作時間自不受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
,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依兩造於78年4月1日訂定之合約書
,雖該合約書僅延長合約期間至84年3月31日止,惟兩造均
未爭執仍受該合約書約定之拘束。而依兩造於書面合約書第
二條(二)?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遵守甲方(按即被
告)各種管理規章,並接受主管人員之指導與工作調度。」
、(二)?約定:「擔任輪值班務者,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仍
需輪值班務。」(本院卷第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對輪值班務並無勞基法規定之「加班」性質,早有充分
認知。且被告亦就原告於星期例假日上班時另發給值班費,
亦有被告提出之值班費申請表3紙可參(本院卷第48至50頁
),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被告未另給加班費,惟由此益見
原告對於例假日值班時並無加班費一節,顯亦知之甚詳。惟
並未加以反對。而查,被告雖未於勞基法修法後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備,惟勞基法第84條之l係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訂勞
動條件,並報請核備,非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該法
第84條之1之勞動契約,皆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
,故雙方若未有特別約定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參照91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49條係規定:「女工
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
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
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與本條所規定報請「核備」並
不相同,可知勞基法中「核准」與「核備」之規範意義並不
相同。是勞基法第84條之1既規定「核備」,自係基於行政
管理上之要求,並避免雇主以不當之約定損及勞工權益,如
該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因未向主
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參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
57 號判決要旨)。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發生
效力之意。縱未依該法報請核備,對於勞僱雙方就勞動條件
所為特別約定之生效,亦不生影響。況原告受僱15年餘間,
均依輪值表排定其工作時間,自難認為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
有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處。
?原告另主張監視性人員,也必須要有書面才能排除加班費的
計算或另外安排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
動二字第22298號函示為證。惟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
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
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而查,原告所擔任之工
作係採輪班制,於86年以前係採3人輪班制,於86年後則改
為採2人輪班制,連續工作兩天(即48小時)後休息兩天(
亦為48小時),行之多年,復有上開輪值表在卷可稽。足認
兩造有以該輪值表作為工作時間之依據之意,而受拘束,不
因輪值表是否經被告用印蓋章而否認其效力等情,業據論述
如上。該輪值表自得視同兩造之書面約定。原告稱無書面不
能排除加班費的計算云云,自非可取。
?雖證人于洞璈另證稱「原告的工作內容之班務就是上級交代
的工作,裝設發射機、監聽收音機的聲音不可中斷,並且不
可以睡覺、不可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而查,如被告不准值班機務員睡覺,機務員當應
協商縮短輪值間隔,否則體力必不堪負荷,惟原告等反而將
值班間隔由一天加長為二天?足見證人于洞璈之證詞顯與常
情有違。且被告設於高雄、台東之發射台,機務員協商排定
之輪值時間為一週換班一次,亦有證明書3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96至98頁),被告辯稱未要求發射台機務員於值班時間
內不可睡覺等語,為屬可取。況查,按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
,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但對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
範,此觀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基於勞
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
工作時間之認定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
動力的時間」,亦即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時間,惟包括待命
及備勤時間。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則係指雇主使勞工工作超
過正常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時間。而查
,原告之工作自始即為廣播發射台頻率之監視工作,而無需
積極履行之工作內容,此種單純在場之工作義務,就其工作
性質及內容而言,顯與勞基法上定義「工作時間」以保障的
一般工作有別,自不能認為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證人于洞璈所證稱自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復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其所以於第四
章規定勞工每日、每二週工時等,係因勞工無法長期處於精
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故有此保護規定。然如工作之性質僅
具監視性、間歇性,不致使勞工之精神或體力持續處於緊張
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
工作之人者,如其所耗費之時間與所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處
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相當,自非事理之平。而查,本件原告
受雇於被告公司發射台擔任機務員,擔任發射台頻率之監視
工作,而其工作之輪班並無具體工作內容,故就其輪值時間
應得之工資標準,當得由原、被告勞雇雙方合意約定而決定
之,並無強制適用勞基法上有關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等規定
之必要。
?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係採輪班制,於86年
以前係採3人輪班制,於86年後改為採2人輪班制,連續工作
兩天(即48小時)後休息兩天(亦為48小時),係經原告同
意並接受者,及本件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等語,即
屬可取,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及本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則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6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共50個月
之加班費及補給退休金,是否有據?經查:
?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5年8個月,其退休前每月薪資為42,
220元,另外自88年至93年共6年期間,被告發給原告之各項
節日、年終獎金總計達1,152,855元,平均每年有近20 萬元
(見本院卷第14頁之各項獎金明細表),此外尚有業績獎金
(見本院卷第15頁之業績獎金明細表)、值班費(見本院卷
第16頁之值班費明細表),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給付
予原告之薪資、獎金等數額,與一般人之工作收入衡量,並
未顯著差異或短少,即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其他福利或健康
亦未有所損害,原告自不得於長期享有被告給付之豐厚待遇
後,於退休後又引用勞基法之規定,主張其工作時間超時,
而向被告請求補發加班費。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資料,自86年10月16
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每日528元,每小時66元
。則以基本工資計算本件原告薪資及其主張之加班費,即原
告輪班時每日加班4小時,前2小時加給工資1/3,後2小時加
給工資2/3,以基本工資時薪66元計,原告加班前2小時,每
小時應加給22元,即每小時88元(66+22),後2小時每小時
加給44元,即每小時110元(66+44),原告輪值時應得加班
費為396元(88X2+110X2),每月輪值日共15天,共得請求
5,940元加班費。則本件以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
算出之延時工資總和,為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與加班費
5,940元,共計為21,780元,而被告給付原告一個月的薪資
為42,220元,換算日薪1,407元,時薪176元。被告給付與原
告的工資遠較認定以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延時工資總和多出一倍,顯屬優渥。被告既己支付高於基本
工資一倍之工資與原告,足見原告受領之工資內已包含其所
有輪值時間應得之對價,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額外之加班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86年以前輪值表、86年以後輪值表,主
張其每次輪值連續工作兩天(即48小時)後休息兩天(亦為
48小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最近5年內之加班費,及應加
計加班費後,補給退休金差額云云,均非有據。被告辯稱原
告不得再向其請求加班費,其亦無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語
,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92,000元及不足額之退休金464,6
60元,合計1,256,660元(792,000+464,660),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即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一一論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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