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署長李武雄對北投纜車工程官商勾結案的說明

摘要:
一、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行政院環保署於90年3月30日釋示,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規定標準,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案。
二、本案BOT廠商所提開發計畫包括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與原臺北市政府函請行政院環保署釋示之規劃案不同,是否需實施環評,已函請行政院環保署釋示。
三、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係依據國家公園法暨相關規定,按程序報核。

說明:
一、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行政院環保署於90年3月30日釋示略以:「因本案所附資料申請開發面積未達10公頃且挖填土方量未達10萬立方公尺,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規定標準,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案,而後臺北市政府爰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遊憩區內纜車運輸設備及相關建築物之興建,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申請許可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規定,檢送北投線空中纜車規劃報告書、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送本署陽管處轉陳本署提報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
二、北投線空中纜車跨臺北市都市計畫及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依法必須辦理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之變更,其中涉及國家公園計畫部分,原係納入該原計畫通盤檢討辦理,內政部為配合臺北市政府開發期程,前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及57次會議審議決議,於93年6月1日以個案變更方式先行陳報行政院94年3月24日核定,並經內政部94年5月12日公告在案。
三、臺北市政府爰據以推動後續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前於94年4月20日公開招標,9月23日完成得標廠商甄審作業,並與儷山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臺北市政府於95年1月26日召開該公司所送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審查會議,另邀陽管處及本署協助審查,經查其計畫內容於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基地(約3.56公頃)規劃有研習住宿設施183間及溫泉遊憩設施64間,本署於該次審查會議中已建議其應注意研習住宿設施量體及功能定位,另請其與原送「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部分進行差異性分析,俾利後續審查。
四、本署考量開發公司規劃設計、興建營運計畫內容與北投纜車案原報核定之內容有所差異,相對「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程度亦有所變動,爰依上開會議紀錄於95年2月24日函請陽管處依「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原則」規定及會議紀錄內容,詳予審查主辦機關所送修正補充後之興建管理暨素地開發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而為必要之許可在案。
五、另查本署陽管處同日(95年2月24日)依儷山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2月23日函送該案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差異說明書,函知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准予備查並副知本署在案,函示內容對於所送差異說明書檢視結果尚無法清楚交待差異情形,本署爰於3月9日再函請該處辦理該案後續許可事宜,以資周延。
六、本署陽管處復於95年3月15日函請本署核示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查作業程序並敘明本案前已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而併同「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內政部於94年5月12日完成公告作業,似不必於臺北市政府完成「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查後,送陽管處辦理建築許可前,再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為必要之許可。
七、本署95年2月24日函請陽管處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詳予審查檢視前後開發計畫差異性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變動程度,而為必要之許可,主要係考量許可計畫前後一致性,以求周延;惟陽管處95年3月15日函復敘明本案前已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似不必再為必要之許可,而進入建築許可程序;本署爰於95年4月12日召開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並獲致決議:
(一)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請臺北市政府及本署陽管處確依投標須知相關文件規範、國家公園法暨施行細則、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及遊憩區細部計畫規定覈實審查,並考量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
(二)本案後續營運管理如有影響國家公園生態之虞者,應有報核程序,以利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三)請臺北市政府督促投資廠商有關污水處理設備施設並嚴加審查監測,以免影響環境生態;另請投資廠商考量山上站素地規劃調整配置增加遊客服務中心功能。
(四)本案研習住宿設施應確實強調生態研習住宿功能,並加強兩者關連性。
(五)請臺北市政府依本署陽管處95年2月24日函示,針對本案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必須加強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及減少支柱等面向需為補充差異說明部分,修正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差異說明書,函送管理處再詳予檢視審查後函復審查結果,俾利後續建築許可審查。
八、陽管處依本署上開會議紀錄函,檢視臺北市政府所送「修正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差異說明書」後於95年5月19日函復臺北市政府略以「本差異說明書係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原則辦理,經審查尚無違反規定,請依審查意見責成開發者修正後,逕依規定進行後續作業。」
九、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雖經行政院環保署90年3月30日函釋無須實施環評在案,惟依據該署94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40061334號令略以:遊樂區之開發,如含觀光(休閒)飯店或旅(賓)館,則應以整體開發面積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評;且本案BOT得標廠商所提「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係依據本部94年5月12日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增列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容許使用項目,規劃有183間研習住宿房間及64間溫泉遊憩設施,雖符合山上站素地建蔽率建築高度之土地使用強度(粗建蔽率≦5%且淨建蔽率≦30%,纜車設施外相關建築物建築高度≦2層樓或簷高7公尺)之管制規定及規劃使用項目,但考量研習住宿設施與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之功能用途不同,惟有相同的住宿行為,有無該款環評相關規定適用尚有疑義,本署爰於95年5月24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請示主管機關釋示並副知行政院環保署及本署陽管處在案。
十、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95年5月30日函復本署,除重申無需實施環評之立場且強調研習住宿設施為教育研習為主,住宿設施係配合研習者提供必要之服務在案。
十一、本署基於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立場,且考量上開環評法令適用疑義解釋係屬行政院環保署權責,並避免日後成為輿論爭議之焦點,宜有再請臺北市政府妥處釐清之必要,爰於95年6月16日再以部函請該府依法妥處並副知相關機關,後經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2日函復內政部宜請本於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洽請環保主管機關釋示,本署爰於95年7月20日函請行政院環保署釋示。
十二、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係依據國家公園法暨相關規定,按程序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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