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東熹被控妨害名譽,台北地院判無罪

【裁判字號】
95 , 易 , 1031
【裁判日期】
951207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熹
         
           樓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熹於民國94年間擔任臺灣新聞記者
協會會長,亦為臺灣日報之記者,於同年4月上旬,接獲他
人寄送一封主旨為「蘋果日報不倫辦公室戀情,震撼中部」
之電子郵件至其所使用之do.ng1224 @msa.hinet.net電子郵
件帳號,該電子郵件內尚附帶名為「AP辦公室不倫戀情」之
檔案,該檔案內載有「賴記者的老公(所指即告訴人張柏福
)更是聯合報的長官—臺中縣特派員,也是出了名的火爆浪
子」、「堂堂一個大報的特派員老婆被人騎了,特派員面子
往哪裡擺?平常罵屬下像在罵烏龜,現在自己成了烏龜,還
是個『超級大烏龜』」、「蘋果日報賴姓長官,原本在聯合
報服務,蘋果創刊後到臺北生活組,離家遠,無法照顧家庭
,老公張姓特派員在彰化縣當長官時,就不斷有一些風花雪
月的八卦傳出」等不實文字(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詎
被告閱讀前開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案後,竟意圖散布於眾,
於94年4月13日下午4時57分,在其任職位於○○市○○區○
○路2段88號8樓之臺灣日報報社內,以其使用之前揭電子郵
件帳號,將上開文章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至如附件所示之
其他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在
伊接到上開電子郵件前,該電子郵件早已在臺灣中部流傳,
且為同業間討論,而在此之前即93年4月間,壹傳媒體集團
旗下之「壹週刊」「蘋果日報」,連續十幾天大肆報導TVBS
主播之「陳潘戀」,故同業間就此質疑為何蘋果日報對自己
報社內發生相同事件,未加以處理而有雙重標準,伊接到該
封電子郵件標題為「蘋果日報不倫辦公室戀情」,基於臺灣
新聞記者協會會長職責,認為有必要交由協會幹部討論是否
處理該電子郵件內容,才會加以轉寄給協會幹部,此係伊協
會間內部討論方式,伊並無以此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且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行為,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後,轉寄附表所示記者協會幹部之
事實;(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該電子郵件內容係直指其妻與
男同事發生婚外情、自己在外風花雪月等不實事項,而足以
毀損其個人名譽等語;(三)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四)被告轉寄系
爭電子郵件之紀錄;(五)告訴人任職聯合報之人事公告,證明
該郵件所指之特派員可得特定為己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
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
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
,即不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行為時間擔任臺灣新聞記者協會會長,其自他
人接獲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而以上開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
戶,寄送與附表所示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等情,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數
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及
轉寄紀錄、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通訊錄、本院依職權以
電子郵件詢問各該郵件收受人之函覆資料等(以上見偵查
卷第9、10至12、54頁,本院卷(一)第19至40、47至50頁)
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固有轉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行為
,然其寄發對象均為附表所示「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
,核屬特定之人,自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按前所述,被告
此舉已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妻均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等
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又依卷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以觀,標題為「辦公室不倫
戀情,蘋果日報成為笑柄」等語。再佐以證人即收受系爭
電子郵件內容之記者協會幹部何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94年4月有無擔任臺灣記者協會的幹部?)有,擔任常
務執行委員,(呂東熹寄這篇電子郵件的用意?)伊等的
運作方式就是這樣,呂東熹有收到相關的資料他就會傳給
記者協會的幹部,大家會做初步討論看是否要處理等語;
證人何榮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4年4月份是否擔任臺
灣記協協會的幹部?)有,伊的職位是顧問,(在呂東熹
擔任會長時,記協幹部之間的聯繫是否透過電子郵件?)
是,在呂東熹擔任會長之前就是了,這是記協長期內部討
論的機制…記協關心只要跟記者權益會受到傷害的事情,
伊等都會討論,但是在沒有瞭解真相之前,伊等不確定這
件事情是否是真的跟記者權益相關,所以才常常需要以電
子郵件來聯絡訊息及討論是否成案…伊看到此篇電子郵件
的第一印象,跟之前記協寄送給伊郵件的印象是一樣,就
是要討論是否是一個公共議題的問題等語…(會長收到資
料寄送的對象?)分2種,需要緊急發表聲明,通常只會
寄給5位的常務執行委員,需要廣泛討論時,就會寄給15
位執委、3位監委及所有顧問…(所以會長會寄送資料給
上開幹部?)是,這是很平常的事情,記協另有一個最大
的群組是給全體記協會員,所以不需要討論,只想要盡到
告知功能的事情,就會以全體會員的群組寄送給大家,全
體會員目前是3、400位,所以幹部收到的電子郵件,多數
都是需要討論的議題等語;證人賴秀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94年4月有無擔任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有,伊
是記者協會創辦人員之一,當時伊擔任監委,(臺灣記者
協會平常在內部聯絡時是否會透過電子郵件來聯絡?)是
,因為有些幹部是在中、南部,所以用電子郵件是最省事
的方式…(就你瞭解,被告寄送此篇電子郵件給你的用意
?)…他會寄發此篇電子郵件給大家,應該是要討論,前
面包括呂東熹本名的電子郵件,收信者也都是記者協會的
幹部,伊想他是要大家參與討論…(你收到此篇電子郵件
是否就如平常記協會長寄送給幹部的情行?)是…記協幹
部是屬於內部組織,所以伊收到此篇電子郵件就知道是內
部幹部要討論的事情,通常都是這樣的溝通,這是伊內部
運作的模式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二)所附95年11月22日審判
筆錄)。故縱令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可得確認係直指其本身及妻子,且內
容有所不實而損及渠等名譽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妻
間毫不認識,亦無嫌隙,又被告收受該郵件,斯時已廣在
新聞同業間流傳(此部分詳後(三)所述),且標題亦提及「
蘋果日報」,而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證人均證述,此
為被告擔任臺灣新聞記者協會會長例行性討論事項而寄發
,則被告轉寄此電子郵件目的,當係供協會幹部間討論是
否提案處理,不僅難認其有藉此損毀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亦無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雖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中部跟北
部的同事跟伊說,有收到這樣的電子郵件,伊請他們寄給
伊…(你同事為何要跟你說有這封電子郵件的事情?)裡
面很明確在誹謗伊,第一個伊太太的丈夫只有伊,第二個
他說臺中縣的特派員也只有壹個就是伊,從伊太太及伊的
職稱,大家都知道就是說伊,(你收到電子郵件後,有無
發現原始寄送者是誰?)伊不知道…(你的同事如何收到
此封電子郵件?)他說是有人寄給他,(你同事是否係臺
灣記者協會的會員?)不是,但是伊以前的部屬是臺灣記
者協會的會員,不過他並沒有告訴伊這件事,多數應該是
臺北的同事跟伊說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二)所附95年11月
22日審判筆錄)。則依告訴人所述,固認系爭電子郵件內
容可得確定係直指其本身,且該文字內容有關「其妻與男
同事發生婚外情」「自己在外風花雪月」等情均屬不實,
而有害及其個人名譽,然就原已散布在外之系爭電子郵件
內容是否係被告所為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被告是否有
以此毀損其名譽之故意等節,告訴人所述均無法證明。
(四)至公訴人認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所謂多
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故本件轉寄給附表所
示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自合於散布於眾之要件云云。
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
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該罪
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
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
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
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
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
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又公訴人以被告
收受該電子郵件後未經任何查證動作,且該郵件均涉及當
事人隱私,被告卻逕以轉寄,有違「臺灣記協新聞倫理公
約」第7條、第11條之規定,自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云云。然查,公訴人所謂該新聞倫理公約,係指新聞記者
報導新聞時之相關規範,而本件被告轉寄系爭電子郵件內
容之目的,係就同業間原已廣為流傳事項,交給臺灣新聞
記者協會幹部討論是否提案處理,此舉並無損毀告訴人名
譽之意,亦無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業據認定如前,是公
訴人所指亦核與該規範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轉寄系爭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電子郵件內容與附表所示之人,惟被告所
轉寄之對象均為特定之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幹部,並非不特定
之多數人,而無以此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當時與告訴人
毫不相識,又無嫌隙,被告此舉目的係例行性供協會幹部間
討論是否提案處理,亦難認其有藉此損毀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
誹謗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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