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特許實施制度修法爭點及進展

(本報訊)智慧局針對專利特許實施制度於7月8日召開修法諮詢座談會,並廣邀相關主管機關、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團體提供修法建議。會中針對現行專利特許實施制度七大議題進行討論,智慧局將綜合各方意見,研擬具體修正條文後,擇期召開修法公聽會。
專利法特許實施制度於83年時,參照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以下簡稱TRIPS) 第31條規定,作了大幅度的修正,而於第78條至第80條(現行法改列第76條至第78條)中就強制授權之授權要件、申請之程序要件以及終止情況等加以規定。自該條規定增訂迄今,智慧局曾就飛利浦公司之CD-R專利及羅氏公司之克流感疫苗專利二件案例,核准國碩公司以及行政院衛生署強制授權之申請。然而該二案之作成引起國內學界、專利使用需求者以及國內外專利權人團體對於我國特許實施相關規定之熱烈討論,甚至引起歐盟、美國及日本的關切。基於配合杜哈部長宣言及總理事會2003年決議之相關新增條文,將專利特許實施制度於專利法全盤修正案中納入檢視,修正重點包括:
一、 用語及定義之修正。包括將「特許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強制授權」,以及再發明定義之檢討。。
二、 特許實施事由適宜性之探討。包括將「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作為得特許實施之事由之適當性,以及現行法所定在以特許實施糾正不公平競爭時,須待法院判決或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以及由專利專責機關處分合宜性之研討。其中尤以特許實施糾正不公平競爭時,究宜由何機關作成?引起與會熱烈討論。依我國法制,有關不公平競爭事項,係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權責,因此學者及產業界多認為除刪除現行條文「確定」二字外,並建議應予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作成處分時,得直接以特許實施作為處分之手段,或仿德國專利法之規定,將特許實施事項直接劃歸司法機關處理。惟因涉機關權責劃分與釐定,後續尚須進行機關協商始能確定,故未來修法方向特許實施處分之方式仍擬維持現制,由專利專責機關為之,並明定公平會需於處分中明確述明其認定有特許實施之必要後,再由專利專責機關據以為後階段的特許實施處分。
三、 特許實施處分程序及事後監督機制之檢討。包括於因國家緊急情況或其他緊急情況等政府因應特殊情況而須特許實施時,專利專責機關將逕依緊急命令或需用專利權機關之通知,特許實施所需專利權並不作實質審查,以使機關權責明確。此外尚包括將現行法所定三個月內答辯之期間改為指定期間、於授予特許實施之同時一併核定適定之補償金以及明定特許實施事後廢止之事由等,俾使未來特許實施制度之運作更為合宜。
各國為了避免專利權人的獨占權與排他權範圍過廣,進而限制了其他人利用技術及影響公益或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多有特許實施之規定,TRIPS第31條及巴黎公約第5條中亦有明定。美國雖未於專利法中明定特許實施之規定,但綜合觀察其於反競爭法、空氣清淨法、拜杜法案等執行之情況,本質上與特許實施之效果並無差異。對於專利法中有關特許實施之相關規定,智慧局將秉持一貫積極開放之態度,於廣徵各界意見後,在97年底併同專利法全盤修正案一併檢視,以回應各界就此議題之關注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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