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豆清潔隊員鄭榮裕,污千萬判13年半

【裁判字號】 96,訴,677
【裁判日期】 970125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即鄭榮裕(52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7893號、96年度偵字第841、2299、39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鄭榮裕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


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元,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壹仟零捌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壬○○均為臺南縣

麻豆鎮公所所屬清潔隊隊員,己○○負責麻豆鎮垃圾衛生掩

埋場(下稱麻豆垃圾場)於垃圾車進場過磅時,控管地磅計

算重量,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工作,並依其當日之職務,

分別負責製作「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內容記載包括客戶名

稱、日期、序號、車號、進廠時間、出廠時間、品名、總重

、空重、淨重、主管及過磅員等事項)及台南縣麻豆鎮一般

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內容記載進場時間、清理機構名

稱、車輛車號、車輛載重、進場廢棄物之產生事業機構名稱

、進場廢棄物重量、收費金額、收據號碼、駕駛簽名及備註

等事項)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公文

書後,分別交付予業者及麻豆鎮公所;壬○○則負責向麻豆

鎮公所申報每日所製作之過磅重量報表、代處理費用之現金

繳庫,並於己○○休假時代理其管制地磅、收取代處理費用

之管理及製作上開公文書等工作。兩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己○○、壬○○兩人明知依臺南縣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廢

棄物收費標準規定執行細則之規定,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應

按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收費(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一日起降為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

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下述之方式收受賄賂後,利用非垃圾

場開放時間,由己○○在場,己○○如休假,即由壬○○到

場秤量,違背職務,協助下列兩家業者傾倒逾台南縣麻豆鎮

公所核准量以外之垃圾。並明知上開時間,下列公司所屬車

輛每次所載運傾倒之垃圾量,均遠多於己○○、壬○○二人

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台南縣麻豆鎮

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公文書之數量,竟在麻豆鎮公所清潔

隊隊部內,於上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數量而偽造之,並持

之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報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麻豆鎮

公所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收受賄款之經過詳情如下:

(一)全捷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捷公司)部分:

全捷公司負責人丙○○因苦於該公司所代處理之垃圾量過多

,無處傾倒,乃與其小叔庚○○(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出於共同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九

十二年年初某日,在麻豆鎮清潔隊隊部,向己○○及壬○○

提議超量部分垃圾願以每公噸八百元計算私下給付,獲己○

○、壬○○同意後,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

己○○及壬○○即將全捷公司所載運進入麻豆鎮公所垃圾場

之實際垃圾量,以「以多報少」之方式,即例如業者實際載

入垃圾場傾倒十公噸,己○○、壬○○則僅在上開公文書上

記載三公噸,該三公噸部分係依規定開立收據且向業者收取

法定規費後,將該筆款項繳交予鎮公所。至於另外七公噸部

分,則由己○○或壬○○每日私下記帳並自行統計,與丙○

○對帳無訛後,丙○○即按月於每月月初雙方約定之時間,

在台南縣麻豆鎮○○○路某廟宇前,交付當月之賄款予壬○

○收受,前後共計至少一千零八萬元(詳如附表一)。丙○

○則在其公司每月之收支明細之「營業費用」欄上,記載「

補貼麻豆」等字樣,作為公司營業支出之憑證。壬○○得手

後,即將上開所收受之賄款攜回,與己○○朋分花用。

(二)瑞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營公司)部分:

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己○○與瑞營公司負責人乙○○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台南縣麻豆鎮某家簡餐店內

,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主動向乙○○提議稱:如

果瑞營公司之垃圾量太多,可以「以多報少」(亦即同上之

方式)的方式進場傾倒,無開立收據部分之垃圾重量,則以

每公噸一千元之方式計算。己○○與乙○○商談同意上述條

件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每次進場

傾倒垃圾即當場結算。乙○○為支付賄款,事前依據所收垃

圾重量先行預估應支付之賄款金額,委由垃圾車司機王策鴻

、甲○○(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麻豆清潔隊過磅

時,當場結算並交付己○○,己○○若休假時,則由知情之

壬○○代為收受,先後收受之賄款至少約八十萬元,由己○

○、壬○○兩人朋分花用。

三、丙○○明知壬○○係實際按月在台南縣麻豆鎮○○○路某廟

宇前,向其收取賄款之人,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

時四十一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關於「壬○○有無收受賄款」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你錢除了給三

哥之外,還有無拿給其他人?)有,一開始是給三哥,但沒

有幾次之後他就找別人來拿。」、「(你們非上班時間費用

有無給壬○○?)沒有,我只認識己○○而已」等語。九十

六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丙○○再度以證人身分,應

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就壬○○有無收受賄款之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仍證稱:「(九十四年年中以

前都是三哥來拿錢,有無例外?)沒有,都是三哥,沒有例

外」等語。嗣因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

許,提訊己○○與丙○○當庭對質時,丙○○始坦承偽證之

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

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

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

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

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釋笫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判決參照)。

2.查共同被告己○○於審判中逃匿,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南院雅刑行緝字第四0四號通

緝書發布通緝,迄仍未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在卷可稽。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例外使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

規定,應認共同被告己○○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傳喚不

到,具有客觀上不能詰問之事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業者不可能在

非上班時間進入垃圾場倒垃圾,守衛也不會放行。伊代理

己○○時都是按照法定規費收取,並未向業者私下收取費

用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實磅是用磅單,

如果是以多報少的,就是我們的人員去清潔隊的話,數

據會回來,我們再根據數據去計算,以月結的方式計算

金錢。我講的是除了磅單以外,還有另外的磅數的錢多

出來的部分,一噸以八百元計算。當初是跟己○○先生

約定,我小叔庚○○去談的。超過的部分每天都有把數

據有抄回來,那我們再根據那個數據去月結然後統計。

我在下個月月初的時候交錢。己○○說把錢拿給壬○○

。從九十二年到九十五年每個月都交一次錢,約在麻豆

新生南路在監理站附近的那個廟那邊交錢。超過垃圾的

磅數重量是我小叔庚○○拿回來的。庚○○說數量是己

○○給他的。在我公司的收支明細上面,有記載說補貼

麻豆這樣的字,就是以多報少的部分。就是交付給己○

○跟壬○○金錢的數字。從一開始到最後九十五年底,

全部的錢都是交給壬○○。最後一次交錢是九十五年十

一月初。交給壬○○的這些錢,我們固定每個月補貼磅

費這個部分,就會記到我們的帳冊。每一次都有記。從

九十二年的一月份到九十五年的十月份,一共是一千零

八十萬元。」(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參照)。

2.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因為公司要載的量很多,丙

○○叫我去問能不能多載一點進垃圾場,如果多出來的

,己○○說一噸八百元,我回去跟丙○○說。我每天載

垃圾進場,公司會先交給我一張進場單,上面已經有記

載重量,己○○或壬○○依照進場單填具重量,交給我

去按規定的規費繳費,但是我實際上所載的垃圾量跟進

場單或者己○○、壬○○所秤的重量不同,進場單的重

量是丙○○寫的。己○○要我把另外一張單子交給公司

,用意是超過部分要跟公司結算。這張單子是己○○寫

的,要我拿回公司。有時候是己○○抄給我,有時候我

自己抄。如果我自己抄,譬如,實際上載三噸進垃圾場

,進場單記載是二噸,我抄一噸回去給丙○○跟己○○

結算,一噸算八百元。己○○是以手動的方記載跟進場

單一樣的重量讓我去繳費。進場前有時要事前聯絡,看

己○○是否已經到場。如果己○○請假,由壬○○代理

。己○○會叫我打電話先跟壬○○聯絡,問他是否在地

磅。要事先聯絡的目的是要以多報少。八點以前進場,

比較沒有人看到。壬○○在場時,如果載重超過進場單

的重量,壬○○也是開跟進場單一樣的重量讓我去繳費

,隔天己○○再把超過的噸數記載下來交給我。超過部

分每一噸八百元,是己○○主動跟我說,我去找己○○

的時候,己○○跟我講一噸八百元。」(本院九十六年

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

3.證人即瑞營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

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份止,開始「以

多報少」的方式,繳給麻豆鎮公所清潔費用「以多報少

」的部份,就是每噸一千元。例如說今天載了十噸進去

,但是繳給鎮公所只繳給八噸,另外二噸的費用就是以

每噸一千元來支付。我把錢直接交給我爸爸甲○○,然

後我爸會交給他們地磅的己○○。己○○在九十三年四

、五月間主動打電話到公司跟我講可以用這種「以多報

少」的方式來交付清潔費。那時候量可能還沒有那麼多

,所以我在考慮到底要不要這樣子做。到九十三年十二

月份,垃圾量稍微多一點,我才接受這種模式下去做。

錢都是當天進場時交給己○○。甲○○說如果己○○不

在的話,錢就是交給壬○○。我們收據上面都有蓋個承

辦人的印章,有時候我回來稍微看一下。如果有蓋壬○

○的印章,代表那一天甲○○就是把錢交給壬○○。從

九十三年十二月到九十五年十一月,每個月都會付,每

個月都差不多有一、二萬。」(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審理筆錄參照)。

4.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為何事先要聯絡?)有時

候我會比較早去。照規定不能比較早去,因為以多報少

。我們有固定的數量,超過部分,就比依規定一噸更低

的價錢給己○○,或代理人壬○○。壬○○的次數比較

少,但我不記得次數。我會比規定的時間提早進去,就

是要以多報少。超過部分一噸算一千元。收據是算一千

五百五十八元。一千元的沒有算進去。己○○及壬○○

都有開收據給我。以現金當日馬上結算方式把錢交給己

○○及壬○○。進去之前,如果己○○及壬○○他們還

沒到,我就在地磅處前面等他。他們在的時候,我才會

過去。超過部分,前後共拿出大概八十萬元。一個月一

萬至三萬元,差不多八十萬左右,但是沒有記帳。」(

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

5.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休假

的時候都找壬○○來代班。全捷的車子在我休假時也會

進來也是由他處理。全捷先打電話給我,我會叫他們找

壬○○,我會再跟壬○○交代。壬○○會知道是因為平

常就有跟他講了。在九十二年跟庚○○接洽之後就跟他

講了。全捷每次載垃圾進來的時候光是垃圾大概有五噸

以上。我們開給鎮公所的表都寫一噸多而已,我們大約

每次都偷約四噸,因為庚○○他每天進來都五噸以上,

寫給鎮公所是一噸多的零頭,剩下每次大概是四噸。換

句話講我是每天跟丙○○請領三千二,也就是四噸乘以

每噸八百元。全捷每個禮拜倒五次,也就是禮拜一到禮

拜五。每天三到四車次,四車機會較少,大部分都三車

,換句話說一天可以拿到一萬元以上,一個月即便扣掉

星期六、日還可以拿到三萬以上。丙○○的帳冊在九十

五年通通都四十幾萬,可能有四車以上才會那麼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

三號卷第二百七十六頁以下參照)。

5.此外,並有全捷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

,每月之收支明細表、監聽譯文、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在

卷可稽。被告壬○○明知以多報少之事實,竟登載於「

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台南縣麻豆鎮一般民眾進場廢棄

物之日報表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等公文書上,並持以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報帳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麻豆鎮公所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壬○○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對於上揭行賄及偽證犯行,

均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證

人庚○○所證相符,並有全捷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

五年十月止,每月之收支明細表、監聽譯文、麻豆鎮公所

秤量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

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其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

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

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

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

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

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

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

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

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

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

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

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

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

立集合犯一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

四號判決意旨)。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

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罪等,是否可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延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固尚有疑問。惟就本案被告丙○

○對於被告己○○、壬○○行賄部分,其交付賄款次數雖

均係複數,惟均具有每月固定給付之規費性質,其顯係基

於得以持續違法傾倒超量垃圾之包括目的,而對己○○、

壬○○為每月給付賄款之約定,進而按月給付賄款,若有

一月未付,即可能無法繼續違法傾倒超量之垃圾,而使先

前交付賄款之功效全部喪失。依本案情節,丙○○交付賄

賂及被告壬○○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

書等行為,分別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且有

反覆、延續性質,應認丙○○交付賄賂及壬○○收受賄賂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一個

包括犯意,雖然各次交付或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公文書行為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應各包括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上開三罪既均視為包括之一行

為,行為完成之時間既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

行之後,自均應適用新法,併為敘明。起訴書認被告丙○

○所為交付賄賂;被告壬○○所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

連續犯。惟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刪除,上開行為時間復跨

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修正生效前後,無從將全部行

為均依舊法成立連續犯,起訴書上開見解,尚非有據。

(二)被告壬○○擔任臺南縣麻豆鎮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向

麻豆鎮公所申報每日所製作之過磅重量報表、代處理費用

之現金繳庫,並於己○○休假時代理其管制地磅、收取代

處理費用之管理及製作「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台南縣麻

豆鎮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公文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壬○

○就全捷公司部分犯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瑞營

公司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則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

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收受賄賂罪。此

外,其製作不實之「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台南縣麻豆鎮

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公文書後持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申報,

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所為復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

罪。起訴書漏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尚有未合。

又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公文書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所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與己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

○○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行為之時間,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至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項非公務員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丙○○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進而交付賄賂

,則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交付賄賂部

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與

庚○○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交付賄賂部分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丙○○上開交付賄賂、偽證行為之時間,均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爰審酌被告壬○○身為公務員,不知奉公守法、清廉自持

,收受賄賂長達四年之久,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且違背

職務,協助業者傾倒超量垃圾,再以登載不實公文書方式

,妨害麻豆鎮公所對於垃圾場之經營管理,縮短垃圾場營

運年限,危害甚鉅。況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犯後並無悔

意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收受賄賂罪行部分,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七年

。所得財物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所得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同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審酌被告丙○○

行賄公務員以達違法傾倒超量垃圾目的,縮短垃圾場營運

年限,危害甚鉅。案發後,仍於偵查中偽證,以迴護被告

壬○○,妨害司法公正。惟慮及其事後自白全部犯行,就

行賄過程陳述清楚明白,深具悔意等情,暨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行賄

部分罪行,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一年(因僅諭知褫奪公權一

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

再就褫奪公權部分予以減刑)。查被告丙○○素行良好,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偵查、審判之過

程後,被告丙○○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種情狀,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警惕被告改過遷善,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此外,被告丙○○因行賄而得以超量傾倒垃圾

量共一萬一千五百零一公噸(如附表),每公噸依麻豆鎮

公所規定,原應繳納垃圾處理費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其行

賄公務員每公噸八百元,換言之,每公噸垃圾獲不法利益

七百五十八元。據此乘算,行賄期間共獲益八百七十一萬

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審酌被告丙○○雖無執行宣告刑之必

要,惟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政府處理超量垃圾之成本,

再斟酌其個人之經濟狀況,認應命其向公庫支付五百萬元

。另為促其支付上開金額,緩刑中亦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爰於緩刑宣告中,附加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起至

同年十月間止,以上開方式向培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培佑公司)會計林慧卿收取每公噸一千元之之賄賂,前

後共計收取至少一萬元以上。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向光立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光立公司)黃美華收取每公噸一千元之之賄賂,前

後共計收取至少五萬元以上。己○○於收取上開賄賂後

,均與被告壬○○朋分花用。

二、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公訴人所提此一部

分之證據方法,僅有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詞,

惟無論培佑公司林慧卿、司機林清亮或光立公司黃美華

、司機賴進義、林永文於偵查中均僅指述與己○○接洽

並交付賄賂,全未提及被告壬○○。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亦收取培佑、光立公司之賄賂,

尚難僅憑共同被告己○○之指述,據為被告壬○○此一

部分不利之認定依據。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壬○○向培佑、光立公司收取賄賂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部分,認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一部分無

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被告己○○、壬○○外,丁○○亦為臺

南縣麻豆鎮鎮公所所屬之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推土機以

推平並掩埋垃圾之工作。丁○○因常在該清潔隊之地磅室

進出,且為避免他人於上班時,察覺業者於非上班時間內

傾倒垃圾,造成垃圾堆積,故壬○○、己○○即將私下同

意業者傾倒垃圾之上情告知丁○○,丁○○得知上情後,

即與己○○、壬○○承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

○配合將業者於非上班時間所傾倒之垃圾予以推平,以避

免清潔隊上之其他人得以發覺有人於非上班時間傾倒垃圾

,己○○、壬○○所收取之全捷、瑞營、培佑、光立等公

司之賄款,均平分一份予丁○○。因認被告丁○○亦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公訴人所提此一部分

之證據方法,亦僅有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詞,此

外,再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知情,並協助掩埋

垃圾並收取賄款。而被告丁○○負責駕駛推土機,將垃圾

堆入由辛○○駕駛挖土機所挖出之坑洞內掩埋,兩人配置

一組作業等情,亦據證人辛○○在本院證述可按。己○○

、壬○○倘為掩人耳目,故亦平分一份賄款予丁○○,豈

又未平分予同組作業之辛○○?足認共同被告己○○上開

指述,仍有所疑,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僅以共

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指述,據為被告丁○○不利之唯

一認定依據。自應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己○○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條、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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