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承龍告郝,獲賠56萬多

【裁判字號】 99,訴,4606
【裁判日期】 1001104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06號
原   告 李承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哲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錦綸律師
被   告 陳綿英
      廖潔平
      廖青平
      黃雅鈺
      吳廖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
捌仟壹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
財政局、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吳國
璋即洪櫻桃女子美容院、陳綿英、盧維夫、盧光、盧維娟、
陳足、張毓詮、蔡榮文、盧伯俊、廖潔平、廖青平、林明
仁、謝佐人、李東亮、黃雅鈺、楊攸中、江婉如、吳廖月容
、林秀珍、林維農、林珊羽返還佔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
○○段六小段597地號做巷道使用土地14平方公尺,並給付
原告5年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6,078元,並自起訴書狀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係請求
訴訟費及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向各級政府單位申請訴訟所
需謄本、證物一切規費均由被告等負擔;第3項係請求台北
市政府財政局與建築管理處因怠忽職守,造成原告損失,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書狀、100年1 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吳國璋即洪櫻桃女子美容院、台北
市政府財政局、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盧光、陳足、蔡
榮文、盧伯俊、林明仁、謝佐人、楊攸中、林秀珍、林珊羽
、林維農、張毓詮、李東亮、江婉如、盧維夫、盧維娟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12頁、122頁背面、123頁背面、第239頁、
253頁),並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綿英、廖潔平、廖青平、黃雅鈺、吳廖月容經合
法通知後,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89巷原係2公尺寬田埂小徑旁
邊加上1公尺寬的溝渠,即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台北市○○
區○○段六小段560地號以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之同
段598地號土地,伊為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97地號
(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為商二用地,被告等人肇因於台北市政
府財政局所有之598地號土地遭違建戶占用以及台北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怠忽職守縱容搭蓋違建堵塞通路,故而台北
市政府將原有台北市○○○路○段89巷4公尺寬的小徑右
移至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並由台北市大安區公所鋪設柏油
路面而成現有的巷道而加以占用。
(二)被告等或主張該巷道已是既成道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解釋,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是
使用者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是使用人對之
有無地役問題,應不存有公用地役權。況在實施都市討劃
的範圍內,道路規劃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的規定辦
理,已依法定程序,訂有都市計劃,並完成都市計劃的的
區○○○道路設置,即應依其計劃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
規劃道路系統時,即含有廢止非計劃道路之意,此乃符合
都市計畫立法意旨之行政行為,亦是中央法規都市計畫法
位階高於地方政府行政命令既成道路認定準則之法理基礎
。況且現有598地號與560地號上之違建均是在都市計劃公
告後興建完成的公寓大廈,再搭蓋違建,進而造成通路不
便加上市政府公權力不張,轉而占用原告原本非通路小徑
使用的土地形成巷道使用。
(三)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被告所有鄰地原在
舊有小徑通路可以通行時,財政局與建管處又縱容訴外人
搭蓋違建堵塞通行,轉而占用原告土地作通行用,所以被
告等人使用原告不存在公用地役權之土地,自當支付合理
費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5年不當得利996,0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不
當得利為可採,被告二人抗辯,為無可取。又原告告並未舉
證證實被告陳綿英、廖潔平、廖青平、黃雅鈺、吳廖月容之
不當得利舉措,亦不足信。從而,原告本諸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1、94年10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142493×80%×年息8%÷12月×14平方公尺×(14+1/2
)月=000000
0、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160571×80%×年息8%×14平方公尺×2年=000000
0、99年11日至10月14日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177871×80%×年息8%÷12月×14平方公尺×(9+1/2
)月=126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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