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檢察官延收裁判書,影響民眾上訴權益


 司院、高院及法務部要改進

(本報訊)刑事被告上訴期日,因部分檢察官任意延遲簽收,致被告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監察院曾多次糾正並質問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規定及該院八十三年六八一二號函,有關擬將得上訴之案較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延十日送檢察官的規定,侵害人民訴訟權益。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李復甸、葛永光提出調查報告,要求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法務部檢討改善
  調查報告指出本案缺失如下:
一、    有關檢察官遲延收受裁判,致發生是否於上訴期間合法上訴之爭議,遭人詬病由來已久。監察院接受人民陳情案件中,被告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由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時點之爭議,上訴改判被告有罪,造成程序上之突襲,亦屬多有。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時點,攸關其上訴期間之起算,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應從法律制度面嚴格規範並落實對檢察官送達之規定,不容有絲毫爭議及解釋空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時點認定,迭生爭議,侵害人民訴訟權益,至為顯著。
二、 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注意事項」及該院「八十三年六八一二號函」,送檢察官較送告訴人、被害人延七日,尚稱合理,而今為被害人利益計,擬將得上訴之案再延三日,即合計延十日送檢察官。目前法院實務做法確有檢察官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送達判決時間不一情形。「上訴期間」為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不變期間,為保障非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益,即可「延十日送檢察官」,但為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被告,卻無此送達程序之優惠,以致法院判決後進行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已屆至,檢察官上訴期間卻變相延長而未屆至,仍可提起上訴,就上訴期間而言,當事人雙方不盡公平,被告程序上之保障顯然失衡,致造成訴訟程序之不安定與突襲。經本院展開調查後於約詢時,司法院、法務部均表示,刑事訴訟上訴期間為十日,甚為緊迫,且檢察官雖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但非僅就判決結果有利與否,而決定是否上訴,亦有要求並糾正法院判決認事用法正確之公益角色,十日內決定上訴與否,實務確有相當之困難存在,二機關將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中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正草案,已將上訴期間由現行之十日,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為二十日,相關爭議即可解決。故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法務部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正後,應即廢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六八一二號函」,有關將判決於送達告訴人、被害人十日後,始送達檢察官之規定及函示。

三、    因上開注意事項及函示,由司法機關訂定發布,依法監察院無權提案糾正,司法院及法務部於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應將被告與檢察官送達期日不一致之資訊揭露,或研擬相關解決措施,使被告知悉檢察官上訴期間何時屆至,建構有效、迅速及公平之司法機構及制度,以符程序正義,藉維人權之保障。若此爭議確因本院調查而順利促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修正,當可澈底解決此一長久以來不當侵害人權之司法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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