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興鄉代主席許明忠,一審判16年

【裁判字號】100,訴,1252
【裁判日期】1020307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忠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游雅鈴律師
      高進棖律師
      楊振芳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粘修精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施宗志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99年度偵字第9802號、100年度偵字第261、1261號及100年
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柒年。
粘修精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施宗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壹、甲○○分別自民國95年8月1日、99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
    福興鄉(下稱福興鄉)第18、19屆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
    並自96年11月間起兼任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
    (該小組於該代表會第18屆第3次定期會議中成立,成員包
    括林正中、洪振淞、粘秀存、蔡金投、甲○○等5人)召集
    人迄今,負責監督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
    、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福興鄉公所政策有發言
    、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
    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粘修精自90年間起,
    以從事砂石級配及路面施工為業,且因業務往來而結識盛和
    興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9日改名為盛和興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盛和興公司,負責人為邱秀芬,址設於台中
    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隱名合夥人陳立恩
    (掛名業務經理),並透過陳立恩同意及協助,於98年1月
    16日以盛和興公司名義與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淑玲,實際負責人為林茂聰,址設於
    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1樓)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工程
    名稱:彰化縣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
    闢工程【第二期】,承攬項目:碎石級配買賣),及負責擔
    任盛和興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與提供機具,嗣於每期以盛和興
    公司之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後,再與盛和興公司攤分。施宗
    志則係承圃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圃公司)負責人,且
    於97年年中,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甲○○。
貳、緣甲○○知悉:一、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
    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
    )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9樓之1)所承攬;二、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
    工程第二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由茂聯公司
    所承攬,且粘修精為茂聯公司之下游承包商;三、97年度彰
    化縣福興鄉番婆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及97年
    度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
    以下簡稱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外中農村改善工程)由展強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強公司,設址於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000號)所承攬;四、番社排水(社尾村段)護岸
    應急工程(以下簡稱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由永毅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永毅公司,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0段000巷00號1樓)所承攬,竟藉其身為福興鄉鄉民代表
    主席及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得監督福興鄉公所工程之身分及
    權勢,分別為下述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
一、關於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部分:
    緣瑞鋒公司於97年1月17日,以1億2288萬元標得南外環道路
    第一期工程之標案後,甲○○即於97年2月13日(即開工日
    )至同年3月初之間某日,獨自一人開乙部深色休旅車至瑞
    鋒公司之施工工地事務所,迨與瑞鋒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鍾
    信銘互換名片後,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向鍾信
    銘表示:本工程是地方發包,希望能回饋地方,金額是本工
    程款的百分之十等語,然鍾信銘考量本工程利潤有限等因素
    ,乃當場拒絕甲○○之勒索,且旋於甲○○離去之後,即向
    其兄鍾信謙告知上情,並請鍾信謙電告瑞鋒公司總經理楊文
    宋此事及後續處理,經由鍾信謙、楊文宋討論後,仍囑咐鍾
    信銘予以拒絕;惟隔約20天後即97年3月上旬某日,甲○○
    復獨自一人開乙部深色休旅車至工地現場,仍承前接續犯意
    ,以右手比1,左手摀嘴輕聲向鍾信銘說:1千萬元,且已向
    鄉長鄭金盛(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告知此事,他要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之方式,欲索取
    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惟仍經鍾信銘以需向公司反應
    再次推辭;詎甲○○仍未就此作罷,又間隔約2至3週後即於
    97年3、4月間某日,再度至上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意,向
    鍾信銘告知:伊主動將金額降至本案工程款的5%(即約600
    萬元),且可以幫忙擺平工程被刁難及地方黑白兩道介入等
    語之方式,欲索取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但鍾信銘則
    僅同意以「請喝茶」之方式(金額未定)給付,然遭甲○○
    拒絕;又隔一段時日(約97年5、6月間),甲○○再度至上
    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意,向鍾信銘表示其友人無意承攬接
    手本工程乙情,並仍欲索取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並
    ,但鍾信銘仍僅同意以「請喝茶」之方式給付給,雙方因此
    未能達成共識。迄97年9月間,甲○○即在福鄉代表會第18
    屆第10、11次臨時會會議中,就南外環道路施工情形提出質
    詢,並於97年9月16日以福興鄉代表會福鄉代字第000000000
    0號函行文予福興鄉公所,要求福興鄉公所依南外環道路工
    程之工程進度向福興鄉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說明;
    且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日,由甲○○帶同該工程監
    督小組成員會同鄉公所及專業人員至本工程工地,分別抽驗
    本工程「OK+700~1K+300、右側路基工地」,及取樣驗試
    ,迨取樣抽樣結果,瑞鋒公司施工品質均屬合格,至此,甲
    ○○欲向鍾信銘勒索1000萬元或600萬元款項之行為始未得
    逞。
二、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部分:
  (一)緣茂聯公司於97年8月20日,以1億2991萬1000元標得南外環
    道路第二期工程之標案,嗣茂聯公司於97年9月間開工後,
    依照該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
    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乃於97年11月5日及97年12月4日
    ,分別向福興鄉公所提出申請估驗款589萬9184元及1025萬
    2574元,惟福興鄉公所對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驗收有所質疑
    而未依約按期支付該二期估驗款;嗣茂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茂聰指示工地現場經理李春成透過協力廠商許忠義(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粘修精代為
    傳話,欲委請代表會主席甲○○代為向福興鄉公所溝通,請
    公所驗收人員不要再刁難並依約履行。然甲○○知悉茂聯公
    司上開二期估驗款請領不順等事由,可藉端逼令茂聯公司就
    範,竟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透過粘修精、許忠義
    二人回覆李春成稱:鄉長鄭金盛要索賄650萬元(即本件工
    程款1億2991萬1000元的5%)等語,經李春成回報林茂聰後
    ,林茂聰原考量本工程利潤微薄等因素而欲回絕,但經李春
    成再透過許忠義、粘修精多次與甲○○協調後,甲○○仍稱
    :欲索取500萬元,否則會繼續阻撓工程及估驗付款等語,
    足以使聽聞此事之林茂聰心生畏怖而不得不答應交付500萬
    元,惟林茂聰堅持分期付款,即僅先支付150萬元,剩餘350
    萬元則待第1次、第2次、第3次(申請日期:97年12月28日
    ,估驗金額:991萬0329元)估驗款撥付茂聯公司後,再支
    付剩餘350萬元之條件;迨甲○○同意後,林茂聰遂於97年
    12月30日,自茂聯公司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50萬
    元並裝入紙袋中,且於該(30)日下午2時30分許,偕同李
    春成及許忠義共同前往粘修精所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內(
    位於福興鄉東西向76號道路旁,坐落福興鄉外中段1466、14
    67地號),經甲○○抵達上揭辦公室後,因林茂聰為求保留
    支付款項之流向證明及應付股東查帳之用,本欲請甲○○在
    載有「會計科目:工程支出。摘要: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福興(級配訂金),金額15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
    系爭傳票一,正本業已事後由粘修精取回並撕毀滅失)上簽
    名,然遭甲○○拒絕後,旋由李春成當場將裝現金之紙袋交
    給粘修精,並改請粘修精在系爭傳票一上簽名,而粘修精雖
    明知上情,但為求能爭取到與茂聯公司之砂石級配材料買賣
    契約,仍基於掩飾、收受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
    犯意,予以同意簽名及收受該裝現金紙袋,佯裝成該150 萬
    元款項係茂聯公司向盛和興公司購買級配之訂金,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並當場將
    該裝有現金之紙袋轉交予甲○○收受。經過一個星期後,福
    興鄉公所仍未將第1、2、3次工程估驗款撥付,林茂聰與甲
    ○○約定於98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辦公室見面後,
    甲○○仍承上開犯意,向林茂聰稱:「150萬元我交給鄉長
    鄭金盛,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我看你們一次拿足500萬
    元,否則我也無法跟鄉長溝通,我也沒法子幫你們。」等語
    ,林茂聰忌憚若拒絕將引發甲○○不滿,唯恐再滋事端而心
    生畏怖,遂於98年1月8日,再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現
    金350萬元且裝入紙袋中,請李春成偕同許忠義再度至上揭
    辦公室內,由李春成當場將裝有現金350萬元之紙袋交給粘
    修精,並請粘修精在寫有「會計科目:工程支出。摘要:盛
    和興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350萬元」之現金支
    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二,正本業已事後由粘修精取回並撕
    毀滅失)簽名,而粘修精雖明知上情,仍承前開洗錢接續犯
    意,予以同意簽名及收受該裝現金之紙袋,佯裝成該350元
    款項係茂聯公司向盛和興公司購買級配之訂金,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並當場將該
    裝現金之紙袋轉交予甲○○收受。迄98年1月19日、21日,
    茂聯公司方分別領得第1期估驗款560萬4225元、第2期估驗
    款973萬9945元。
  (二)甲○○因知悉粘修精承攬茂聯公司之下游砂石級配材料買賣
    工程,且必須待茂聯公司請領估驗款通過後,才能向茂聯公
    司請款,及茂聯公司有前述請領估驗款不順暨粘修精負責施
    工部分之級配品質有問題等事由,另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接
    續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上揭辦公室,先向粘修精
    表示:「你這邊我會幫你出一點力,讓你可以施工比較順利
    ,不會像茂聯公司那樣被刁難,因為我知道你工程被驗收過
    ,才可以跟茂聯公司請錢,所以到時候你記得要意思意思一
    下。」、「好好配合的話,驗收比較沒有問題,每次請款就
    意思意思一點」等語;後於98年5月初某日,甲○○再前往
    上揭辦公室,承前述犯意,直接向粘修精索賄50萬元,粘修
    精忌憚若拒絕將引發甲○○不滿及其在地方上之影響力,而
    心生畏怖,並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其居住地,交付
    支票2紙(票號CC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5日、金額3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一】及票號CC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
    8月20日、金額20萬元【此張支票經查未提示兌現,下稱系
    爭支票二】,2紙支票發票人均為鄭巧君,付款銀行均為台
    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予甲○○;迄98年8月4日,甲○○仍
    承前述犯意,至粘修精上揭居住地,向粘修精拿出其至現場
    拍的照片,表示:伊有至工地照相,其施作碎石級配工程厚
    度不足,可能要被挖起來,要求再給付25萬元等語,足以使
    聽聞此事之粘修精心生畏怖而不得不答應交付25萬元,並向
    其堂兄粘進富商借支票1紙(票號為CCA0000000號,發票人
    為啟翔工程行即粘秋鴻,發票日99年1月30日,付款銀行為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三)且轉交付予甲○
    ○;再於98年9月間,甲○○仍承前述犯意,再度前來勒索
    ,惟粘修精向甲○○表示:此工程業已賠錢,無法再給付等
    語,甲○○始未再向粘修精索取其他款項。
三、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部分:
    緣展強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分別以551萬2000元、658萬元
    2000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理之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
    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採購案。甲○○得知上揭開標結果後,
    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8年1月上旬某日,先以
    電話向施純榮稱:「如果該2件工程要好好做,必須要支付
    150萬元」等語;復間隔1、2天後某日中午,以施宗志所有
    行動電話電邀施純榮至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廣
    場見面,經雙方抵達前址後,甲○○即向施純榮勒索150萬
    元,但施純榮表示僅能給付80萬元,待雙方討價還價後,甲
    ○○表示:不能低於100萬元等語,而施純榮忌憚若拒絕將
    引發甲○○不滿,經1、2天後方同意給付100萬元予甲○○
    ;而甲○○雖要求以現金給付,但施純榮害怕甲○○事後否
    認有收到該筆款項而翻臉不認帳,且欲保有相關證明及考量
    當時展強公司有向承圃公司購買植栽,乃向甲○○表示:伊
    堅持開立展強公司之支票作為給付上開款項之方法等語,並
    達成由甲○○囑託施宗志代為收受該張支票之共識;迨施純
    榮返家後即於98年1月15日委託其妻李玉文簽發支票1張(支
    票號碼TX0000000號,發票人為展強公司,發票日期98年1月
    15日,受款人:承圃園藝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付款銀
    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四),並於98年
    1月16日上午某時許,由施純榮親自攜帶上開系爭支票四,
    至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號施宗志住處,當場交付予施
    宗志,而施宗志雖知悉上開款項非購買植栽之訂金,仍基於
    掩飾、收受、搬運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
    予以同意收受系爭支票四,佯裝成係展強公司向承圃公司購
    買植栽之款項,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目的,且施宗志隨即撥打電話予甲○○及告知以收
    受系爭支票四;並間隔1、2天之後,施純榮再告知施宗志上
    開款項係甲○○藉勢勒索款項並請施宗志代為轉交,施宗志
    即將系爭支票四存入承圃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以票據交換之
    方式領取該筆款項,施宗志復自行扣除上述甲○○所積欠20
    萬元款項後,於98年1月19日自系爭國泰帳戶中提領80萬元
    現金,且搬運至本身住宅前院予甲○○收受。
四、番社排水護岸工程部分:
    緣永毅公司於98年12月29日,以673萬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
    理之番社排水護岸工程標案,甲○○得知後,基於藉勢勒索
    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下旬某日,獨自1人開車至工地
    現場向洪益章索取工程回扣款40萬元,並稱:其係代表鄉長
    鄭金盛,該筆回扣係鄉長要的等語,洪益章忌憚若拒絕將引
    發甲○○不滿及其在地方上之影響力,而同意給付40萬元予
    甲○○。洪益章回家後,即告知其母洪陳樹鳳,洪陳樹鳳遂
    於99年2月6日,先自永毅公司申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
    竹分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信
    合社帳戶)中提領現金40萬元;再於99年2月10日中午,以
    電話聯繫甲○○並約至工地現場見面,迨雙方見面之後,甲
    ○○承前開犯意,復稱:「該筆賄款係鄉長鄭金盛要的…且
    不管新舊任的鄉長,我均有辦法處理。」等語,然洪陳樹鳳
    以即將過年,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堅持只能給現金20萬元,
    甲○○遂先將該20萬元現金收下;再經過約1周,甲○○仍
    承前開犯意,再次至工地現場找洪益章並稱:「洪陳樹鳳業
    已找過我,並拿20萬元,…但20萬元太少無法對『裡面』交
    待。」等語,洪益章忌憚若拒絕將引發甲○○不滿及其在地
    方上之影響力,而不得不同意擇期再拿20萬元,甲○○始離
    去。嗣於99年農曆春節(99年2月14日)前1、2日某日晚間
    某時,洪益章以電話約甲○○至工地現場取款,洪益章復委
    託永毅公司工地主任杞辰甫駕車並拿內裝有20萬元之牛皮紙
    袋,至工地現場附近,交給由甲○○所指派去收錢之某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及彰化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林怡君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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