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國賢關18天,逾期不補償

【裁判字號】101,刑補,27
【裁判日期】1010910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補償聲請人 蘇國賢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98年
度選上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選罷法案件,於民國97年1
    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迄98年11月17日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98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自羈押起至准予保
    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8日,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
    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准按新臺幣(下
    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賠償金,准予補償9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
    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補償聲請人蘇國賢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選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嗣經
    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聲請人無罪,於98年11月30日確定,而聲請人曾於無罪
    判決確定前之97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9日遭羈押18日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如欲聲
    請刑事補償,依法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請求,
    然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16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此
    有其聲請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收案章戳足徵(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卷第1頁),距該無罪判決
    確定日(即98年11月30日)已逾2年。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請
    求期間,揆之上開條文,其請求國家補償自有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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