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台南市議長黃郁文綁標,高分院判20年

【裁判字號】100,上訴,490
【裁判日期】1020321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定澤(原名翁朝正)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謝凱傑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泰盛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安
被   告 郭學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林清堆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啟后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明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武慶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禎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郎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92年
度偵字第4713號、5334號、8707號、13667號、93年度偵字第807
5號、8309號、8574號、8961號、10352號、12171號、94年度偵
字第9292號、10149號、10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
啟后、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有罪部分,及黃郁文、
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黃義明、黃國
禎、黃進郎、林武慶被訴工程舞弊無罪部分,及黃義明、林武慶
、黃國禎、黃進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及何文安被
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郁文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元應追繳沒收
,其中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連帶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尤泰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翁定澤(即翁朝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萬元
,應與黃郁文、尤泰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尤泰盛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元應追繳沒收
,其中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連帶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黃郁文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文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巫啟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黃義明、黃國禎各處有期徒
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黃進郎、林武慶,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
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清堆、郭學書無罪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
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郭學書、林清堆部分,檢察官得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限制)。
被告郭學書、林清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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