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台南市議長黃郁文綁標,高分院判20年
【裁判字號】 | 100,上訴,490 |
【裁判日期】 | 1020321 |
【裁判案由】 |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定澤(原名翁朝正)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謝凱傑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泰盛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安 被 告 郭學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林清堆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啟后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明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武慶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禎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郎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92年 度偵字第4713號、5334號、8707號、13667號、93年度偵字第807 5號、8309號、8574號、8961號、10352號、12171號、94年度偵 字第9292號、10149號、10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 啟后、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有罪部分,及黃郁文、 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黃義明、黃國 禎、黃進郎、林武慶被訴工程舞弊無罪部分,及黃義明、林武慶 、黃國禎、黃進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及何文安被 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郁文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元應追繳沒收 ,其中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連帶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尤泰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翁定澤(即翁朝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萬元 ,應與黃郁文、尤泰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尤泰盛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元應追繳沒收 ,其中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連帶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黃郁文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文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巫啟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黃義明、黃國禎各處有期徒 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黃進郎、林武慶,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 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清堆、郭學書無罪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 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郭學書、林清堆部分,檢察官得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限制)。 被告郭學書、林清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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