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清志冤獄補償30萬元(獨家)
【裁判字號】 | 101,刑補,7 |
【裁判日期】 | 1010925 |
【裁判案由】 | 刑事補償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清志
即 被 告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6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100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11號)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
萬元。
事 實
一、聲請及更正暨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清志因涉嫌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5年5月24日遭受羈押獲准,惟於
95年5月23日即遭檢察官逮捕,是至同年7月21日具保停止羈
押,共受羈押60日。然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
年6月15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雖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7月11日
再次以10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
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
折算1日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收容、留
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
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
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收容、留置
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
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
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
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
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3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
串證之虞,所犯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乃當庭將聲請人逮捕,並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羈押
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24日簽發押票將其收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95年7月21日,經本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
當庭裁定准予以300萬元具保,並於當日收受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377號
偵查卷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本院95年度聲
羈值字第245號押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38頁、4至
6頁參見),據此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1
日釋放止,共受羈押59日,再加計其羈押前之逮捕期間1日
(即95年5月23日),總計為60日之主張無誤。
(二)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99年6月15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
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
7月11日再次以10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駁回
上訴,全案於101年8月6日確定,有歷審之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至203、212至213頁參見)。是本院既為原判決無罪機關,
自有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亦尚未逾
同法第13條所定請求補償之期間,此程序部分均先此敘明。
(三)此外,本件經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
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高已65歲,擔任國科會副主委,
95年4月間之薪資收入為165,265元,最高學歷為美國密西根
大學航空太空博士,其自受逮捕、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60
日期間內,非但因與外界隔離、身體自由遭受限制,精神上
亦蒙受極端之痛苦,復其原所受社會尊崇之地位、名譽、及
聲望,均遭受莫大之打擊與影響,另佐以聲請人前所受羈押
期間係在95年間,以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
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等一切情狀,是認聲請人請求
依羈押之日數,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尚無不合,應准予
補償300,000元(即60日×5,000元=300,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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