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院:程宏道50萬元交保


台北地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4號裁定新聞稿    102.04.03
本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4號裁定之主文:
「程宏道以新臺幣五十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OOO,暨限制出境、出海,另不得與共同被告OOO、OOO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繫。」
理由如下:
檢察官以被告程宏道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等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院羈押。經訊問後,被告程宏道承認部分公司法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否認有何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等罪,惟該等犯行,業有其餘同案被告坦認不諱,並經相關證人供證綦詳,且有卷內相關事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惟查:
一、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
    被告程宏道對於○○○公司設立之初,暫將股款繳納至○○○公司帳戶,嗣於驗資之後逕予挪用等事實供認不諱,顯就涉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主、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然被告程宏道就此部分客觀事實既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賈二慶所述尚屬相符,故此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原因存在。至被告程宏道辯稱太極雙星公司日後增資時,相關事宜均由同案被告○○○處理,伊不清楚,而否認此部份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惟此部份就有無涉犯上開罪行,檢察官仍得就已傳訊之同案被告○○○、○○○之證述相互勾稽,並與相關○○○公司增資文件相互佐參即明,尚難因被告程宏道就增資部分否認涉案及所述與其餘同案被告供稱相左,即遽認有何勾串證人之虞。
二、再被告程宏道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程宏道偽造馬來西亞○○○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並蓋用於呈送捷運公司之文件上,惟該文件上所蓋用之公司印鑑章是否偽造,檢察官仍得與真正之公司印鑑章送請鑑定真偽,或傳喚○○○公司相關人員到庭陳述是否曾同意或交付公司印鑑章予被告程宏道即明,且檢察官既未為相關偵查作為,若逕以尚有證人未到庭證述,遽予推論被告程宏道有勾串證人之虞,尚嫌率斷,並有違比例原則。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被告程宏道就此部分所為供述雖與其餘同案被告供述歧異,或可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然因此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罪,雖依同款但書規定:「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然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程宏道並未符合該等必須羈押之要件,亦無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情形,依法本不得羈押。
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程宏道之涉案程度,且佐以檢察官於第一次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本院一0二年度聲羈字第八七號)中,稱若以具保為適當,建議以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間之金額具保等情,爰命被告程宏道以五十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OOO,暨限制出境、出海,另不得與共同被告OOO、OOO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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