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長蘇國賢被控非法助選蔡正元,無罪定讞

裁判字號】98,選上訴,4
【裁判日期】981111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賢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
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號、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國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賢係臺北市南港區九如里(下稱九
    如里)之現任里長,亦係中國國民黨黨員,為使第7屆立法
    委員臺北市第4選區(內湖區、南港區)中國國民黨籍之候
    選人蔡正元於民國97年1月12日選舉時順利連任當選,乃亟
    思爭取九如里有投票權人之支持,並認拉攏較具影響力之九
    如里各鄰鄰長,更可提高勝選之望,詎其不循民主正軌博取
    認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假年終慰勞及討論大掃除而宴請九如里各鄰
    鄰長之名行招待餐飲賄選之實,在無餘裕預算之情形下,先
    於96年12月20日左右,向不知情之沈長慶(富美活海鮮餐廳
    董事長)以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訂席3桌,又
    於96年12月25日下午,委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巳○○,依各鄰
    順序逐一繕寫請帖投送後,於96年12月27日晚間7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100號2樓之富美活海鮮餐廳223包廂席
    開3桌,免費宴請於該選區無投票權而不知情之前任及現任
    里幹事吳義彬、巳○○,及有投票權而不知情之九如里各鄰
    鄰長己○○○(1鄰)、陳王麗蘭(2鄰)、潘清敦(4鄰)
    、朱美秀(5鄰)、丑○(6鄰)、高政瑞(8鄰)、丁○○
    (10鄰)、戊○○○(12鄰)、甲○○(13鄰)、丙○○(
    14鄰)、徐庚○○(15鄰)、許淑惠(16鄰)、王林美麗(
    17鄰)、辛○○(18鄰)、卯○○(20鄰)、未○○○(21
    鄰)、辰○○(22  鄰)、陳慧珍(24鄰)、林標(25鄰)
    、鄭王菊(28鄰),以及鄰長家人盧陳蓮妹(19鄰鄰長盧德
    珮之母)、子○○(23鄰鄰長寅○○之子)、王鄭阿梅(27
    鄰鄰長王仁之妻)。被告癸○○於訂席後,曾親自前往蔡正
    元之南港服務處,面告蔡正元上開餐會之事,嗣於凌雲五村
    眷村改建說明會,又書寫上開餐會時地之備忘單親自面交蔡
    正元,然未向蔡正元提及係其免費招待九如里各鄰鄰長之餐
    宴,僅積極邀請蔡正元前來。被告蘇國賢並事先趕印上千份
    其於96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九如里活動中心2樓為蔡正元
    舉辦問政說明會之宣傳單,以百份為單位裝入承泰百貨有限
    公司之禮物袋,準備攜至富美活海鮮餐廳而於餐後交予九如
    里各鄰鄰鄰長廣為張貼發送。嗣於96年12月27日約6時40分
    開席前,蔡正元果應邀前來富美活海鮮餐廳223包廂,惟因
    蘇國賢尚未到來,且到場人數寥寥無幾,蔡正元僅向在場之
    人短暫致意後便行離去。迨當日晚間8時多,蔡正元再度前
    來,其間除由助理發送印有蔡正元競選文宣之面紙外,並由
    蘇國賢陪同逐桌敬酒尋求支持敬稱「拜託、多支持」等語,
    被告蘇國賢更向全體與宴者高呼「蔡正元係南港在地孩子,
    大家要投票支持他,多拜託,多幫蔡立委的忙」等語,對於
    有投票權之九如里各鄰鄰長及家人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九如里各鄰鄰長及家人見狀,雖已
    認識此非里長宴請鄰長之單純聚餐,而係事先安排之選舉飯
    局,惟認來者是客,僅表面虛應,均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迄餐宴結束,被告蘇國賢又將上開裝有其為蔡正元舉
    辦問政說明會宣傳單之袋子,以1鄰1袋交予九如里各鄰鄰長
    及家人攜回張貼發送,並再度面請渠等支持蔡正元。餐畢,
    被告蘇國賢乃自掏腰包結帳,而將原欲支付「烤友社」廠商
    96年中秋節烤肉費用1萬7,000元之預算,先行用以結算1萬
    6,760元之餐飲費用(桌菜1萬5,000元、小菜420元、玉泉清
    酒660元、果汁120元、烏梅汁560元)。因指被告蘇國賢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
    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
    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
    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
    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
    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
    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
    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
    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
    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
    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
    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
    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
    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
    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
    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
    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773號,97年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
    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
    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
    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
    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
    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
    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
    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
    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
    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指被告蘇國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
    供述、證人沈長慶、巳○○、吳義彬、己○○○、丑○、高
    政瑞、甲○○、徐庚○○、許淑惠、卯○○、林標、陳王麗
    蘭、潘清敦、朱美秀、丁○○、戊○○○、丙○○、王林美
    麗、辛○○、未○○○、辰○○、陳慧珍、鄭王菊、盧陳蓮
    妹、子○○、王鄭阿梅之證述、富美活海鮮餐廳訂席單、點
    菜單、統一發票、富美活海鮮餐廳日營業報表、蒐證相片、
    光碟、扣案之請帖、被告印製紅色文宣單、黃蘇國賢色承泰百貨有
    限公司禮物袋等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被訴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犯行,辯稱:伊為九如里里長,餐會是年終慰勞鄰長而每
    年舉辦,這次是順便討論年終大掃除日期,屬於例行性活動
    ,並不是為了賄選舉辦,因為其中也包括民進黨籍鄰長,如
    果是要支持蔡正元,不會選請這些民進黨籍鄰長,又伊如要
    賄選,可私下秘密為之,不需選擇公共場合,而且蔡正元到
    場時,伊並未陪同敬酒拜票,也沒有說「蔡正元係南港在地
    孩子,大家要投票支持他,多拜託,多幫蔡立委的忙」,再
    依現今民眾之生活經濟水準,以一桌5,000元之餐會(10人
    計算),實無從認已達提供行賄之相當對價關係,而足以影
    響其投票之自由意志,況縱立法委員候選人蔡正元有在餐敘
    場合露面,表明競選立委及拱手拜託支持,伊也有禮貌性陪
    同在側,亦僅係蔡正元利用該次餐會機會廣結善緣,並昭告
    鄉親加深印象,與一般候選人進行賄選之方式尚屬有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舉辦餐會,邀請九如里之鄰長參加,並支
    付餐會費用共16,760元,未向與會人士收取費用,且於餐會
    進行中,中央公職人員第7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4選區即內湖
    區、南港區中國國民黨籍之候選人蔡正元因被告邀約而曾到
    場致意、發送面紙及文宣,被告復於餐後將印有將於96年12
    月30日上午11時在九如里活動中心2樓為蔡正元舉辦問政說
    明會之宣傳單,以1鄰1袋交予各鄰鄰長及家人攜回張貼發送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在卷(見選察字第73號
    卷第58頁至第60頁、選偵字第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2
    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45頁),核與證
    人即九如里9鄰鄰長高政瑞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見選察字第
    73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即富美活
    海鮮餐廳董長長沈長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見選察字第73號
    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即九如里28鄰
    鄰長鄭王菊於調查局時(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證人即九如里1鄰鄰長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10頁反面
    至第211頁);證人即九如里6鄰鄰長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原審卷第158頁
    至第166頁);證人即九如里2鄰鄰長陳王麗蘭於偵查中(見
    選察字第73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即九如里15鄰鄰
    長劉瑮蓁(原名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選察字第
    73號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
    ;證人即九如里20鄰鄰長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
    選察字第73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8
    頁);證人即九如里13鄰鄰長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
    215頁);證人即九如里16鄰鄰長許淑惠於偵查中(見選察
    字第73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九如里里幹事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36頁至第140
    頁、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3頁);證人即九如里17鄰鄰長王
    林美麗於偵查中(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證人即九如里10鄰鄰長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選察
    字第73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212頁正、反面)
    ;證人即九如里26鄰鄰長潘詹銀於偵查中(見選察字第73號
    卷第154頁);證人即九如里19鄰鄰長盧德珮之母盧陳蓮妹
    於偵查中(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證人即
    九如里22鄰鄰長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選察字第73
    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2頁);證人
    即九如里14鄰鄰長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選察字第
    73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
    ;證人即九如里12鄰鄰長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選察字第73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213頁正、反
    面);證人即九如里4鄰鄰長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原審卷第167頁至第
    171頁);證人即九如里21鄰鄰長未○○○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8頁);證人即九如里18鄰鄰長辛○○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97頁至第200頁、本院卷第
    217頁反面至第218頁);證人即九如里23鄰鄰長寅○○之子
    子○○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
    人即九如里前任里幹事吳義彬於偵查(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
    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九如里24鄰鄰長陳慧珍於偵查(見
    選偵字第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九如里25鄰鄰長
    林標於偵查中(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
    即九如里27鄰鄰長王仁之配偶王鄭阿梅於偵查中(見選偵字
    第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台北市南港區市議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內第209頁至第210頁)分別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富美餐廳訂席單、點菜單、統一發票、
    日營業報表,以及蒐證照片4張、請帖、紅色宣傳單(見選
    察字第73號卷第17頁、第54頁至第56之1頁、第4頁至第5頁
    、第89頁、選偵字第7號卷第55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承
    泰百貨有限公司黃色塑膠袋8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至證人午○○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要吃飯,擔任
    鄰長10多年來,里長從未請吃飯云云(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
    187頁至第18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里長每年都
    會約大家一起吃飯,前揭聚餐時有說到年底大掃除的事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且依 證人高政瑞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前揭餐會係被告為慰勞鄰長而邀請(
    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2)證人徐庚○○
    於偵查中所述:里長每年快過年的時候都會請吃飯,餐會中
    里幹事有提到1月20日大掃除的事,里長說這次吃飯是年底
    聚一聚(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證人卯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前揭餐會係每年慰勞鄰長之聚餐,
    有商談大掃除的事(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6頁); 證人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揭餐會是為了犒賞鄰長1
    年來的辛勞及討論請鄰長打掃的清潔日,後來講好1月20日
    掃地(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37頁、原審卷第119頁); 證
    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於前幾天跟伊說
    ,因為1月20日清潔日分配工作,所以要請大家吃飯;被告
    每年年底都有請我們鄰長吃飯,就是年度慰勞,此次里幹事
    有說年底要大掃除(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
    210頁反面至第211頁); 證人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
    述:沒有提到為什麼要聚餐,但餐會中有提到大掃除的事,
    里長一、二年會請一次吃飯(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06頁至
    第107頁、原審卷第160頁、第164頁); 證人陳王麗蘭於
    偵查中所述:被告於幾天前有說要鄰長聚餐,沒有提到要請
    客,也沒有提到為什麼要聚餐,但里幹事有提到大掃除的事
    情(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證人劉瑮蓁
    (原名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里長每年快過年
    的時候都會請吃飯,餐會中里幹事有提到1月20日大掃除的
    事,里長說這次吃飯是年底聚一聚;被告跟我們常常有聚餐
    ,平常、年底都會,這次是年底聚餐,是為了慰勞我們,平
    時有時是辦活動,如登山、中秋節等(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
    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 證人
    卯○○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前一天遇到伊說要請所有鄰長
    吃飯,但沒有說原因,餐會中也沒有說(見選察字第73號卷
    第121頁至第122頁);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庚○○於前一天轉告說被告要請大家聚餐,沒有說原因
    ,但餐會中里幹事有提到1月20日九如里要大掃除,餐會中
    也沒有提到為何請客聚餐;我們經常有聚餐,年終會有聚餐
    ,里長會宴請我們,這次餐會是里長慰勞我們而聚餐(見選
    察字第73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214頁反面);
     證人許淑惠於偵查中所述:沒有說聚餐原因,餐會中有提
    到1月20日要大掃除(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32頁); 證人
    王林美麗於偵查中所述:是被告通知伊聚餐,當時是說要討
    論清潔時間(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證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邀請時只有說里長請客
    ,沒有說聚餐的原因,但餐會中有討論那一天做清潔及分配
    工作;我們如果有辦活動,被告會請我們去吃飯,被告常請
    我們吃飯,平時是用慰勞的名義請我們吃飯(見選察字第73
    號卷第150頁、本院卷第212頁正、反面); 證人盧陳蓮妹
    於偵查中所述:事先沒有說為什麼聚餐,只說要請鄰長吃飯
    ,說快要過年了,里幹事順便說有清掃日,在今年1月20日
    所有鄰長要大掃除(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 證人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是被告於前3、4
    天通知說要請所有鄰長吃飯,目的是大掃除,被告及里幹事
    巳○○都有提到年底大掃除的事;每年年底都有聚餐,要討
    論年底掃除的事情(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63頁、原審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 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每年過年里長都會請所有的鄰長吃飯,此次是要談清潔日
    的事,有決定年底大掃除訂在1月20日;被告年年都有邀請
    我們聚餐,每年的年終歲末時會有聚餐(見選察字第73號卷
    第167頁、本院卷第215頁反面); 證人即九如里5鄰鄰長
    朱美秀於偵查中證稱:聚餐當天伊要走時,被告有跟伊說1
    月20日要清潔日,請我們配合出席(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7
    7頁); 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每年里
    長都會請大家吃飯,因為我們有時會掃街、慰問老人等志工
    行為,是為了慰勞大家,有時是吃飯,有時是登山,大掃除
    則是在吃飯前就已對大家說過;我擔任鄰長期間,被告有請
    我們聚餐,是要慰勞我們(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81頁至第
    182頁、本院卷第213頁正、反面); 證人未○○○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是說要大掃除,問大家有沒有空,
    所以就請大家吃飯,是吃飯前幾天通知,要出來一起研討清
    潔日的時間,里長在吃飯當天有提到大掃除當天有什麼人可
    以出來;每年年底都要大掃除,此時里長會請吃飯,瞭解有
    多少人要出來掃地96年12月27就是為了此目的而請吃飯(見
    選察字第73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原審卷第173頁); 
    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里長說要大掃除
    ,要開會,我們每年年底都有大掃除,鄰長都要出動,每年
    大掃除時里長都會請大家吃飯;我擔任鄰長期間,被告有邀
    請我們聚餐,這次餐會是里長每年都會找我們聚餐,是為了
    慰勞我們(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
    217頁反面至第218頁); 證人子○○於偵查中所述:舉行
    餐會的名義是聚餐吃飯而已,事先根本也未告知有候選人到
    場(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22頁); 證人吳義彬於偵查中所
    述:我是前任里幹事,之前合作不錯,所以有聚會時常常會
    請巳○○找我參加,這次約1週前通知我吃飯,當時是跟我
    說要交代年底大掃除的事宜(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25頁至第
    26頁); 證人陳慧珍於偵查中所述:這次聚餐是每年里長
    邀請鄰長的聚餐,當天主要是討論大掃除的事宜,事先在幾
    天前就有給我們帖子(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43頁); 證人
    林標於偵查中所述:這次是每年里長邀請鄰長聚餐,沒告訴
    我們目的,只說是要請吃飯(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47頁);
     證人王鄭阿梅於偵查中所述:這是每年里長請鄰長聚餐,
    當天主要是討論1月20日大掃除的事宜,事先打電話通知的
    (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51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這樣的餐會南港區各里每年都會辦,主要是慰勞鄰長
    (見本院卷第209頁正、反面); 證人即九如里11鄰鄰長
    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我擔任鄰長期間,被告會請我
    們聚餐,是在年底時請我們吃飯,這次餐會目的是聚餐,沒
    有說什麼(見本院卷第219頁)等語。該等證人就被告先前
    即有邀請九如里鄰長年終聚餐,且於前揭時地邀請九如里之
    鄰長聚餐有討論年終大掃除事宜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足徵
    被告辯稱伊為九如里里長,每年都會舉辦年終慰勞鄰長餐會
    ,此次是順便討論年終大掃除日期等語,洵屬非虛。是證人
    午○○前開偵查中之證詞,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證人鄭王菊於偵查中雖證稱:用回饋金請客,沒有說其他目
    的云云(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96頁)。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宴
    請九如里鄰長並非使用回饋金一節,業據證人己○○○、卯
    ○○、甲○○、許淑惠於偵查中;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甚明(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02頁、第122頁、第12 7
    頁、第132頁、原審卷第161頁),並經證人巳○○於偵查中
    證稱:垃圾回饋金是每年都要先編預算再逐條執行,不可能
    拿垃圾回饋金請鄰長吃飯等語在卷(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
    139頁),是證人鄭王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另證人丑○
    、未○○○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均曾參加96年10月
    18日九如里96年下半年里鄰工作會議,當天被告為主席,討
    論九如里配合辦理參加農曆年前國家清潔日、清潔週之相關
    事宜,並進議往例依循配合環保局所訂立期間辦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8頁),而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已於96年12月21日在網路上公布臺北市各行政區清運
    時程表,其中排定九如里係於97年1月25日、26日進行清運
    ,九如里亦於97年1月14日在網路上依照上開清運時間公布
    進行清潔等情,亦有96年10月18日九如里96年下半年里鄰工
    作會報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清潔月清運時
    間及地點表及九如里97年清潔月清潔週大型廢棄物清運時間
    及地點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第
    253頁至第256頁),惟前揭餐會係為年終聚餐,順便討論大
    掃除事宜,且餐會中確有討論大掃除之事,已據前揭多數證
    人證述甚明,苟非該餐會亦有討論年終大掃除之目的,又豈
    會臨時在該餐會中討論該里大掃除事宜?況被告於偵查中稱
    :伊是下班才去餐會,席間里幹事巳○○有告訴伊已經宣布
    大掃除事宜過了等語(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30頁),核與證
    人巳○○於偵查中證稱:里長還沒有來時,我們有討論請鄰
    長出來掃地的事,里長來的時候已經討論完了;里長來之後
    沒有討論大掃除的事,我問里長剛剛大家決定1月20日出來
    掃地好不好,里長說我決定就好等語相符(見選察字第73號
    卷第139頁),可見餐會中並非被告不就大掃除事宜進行討
    論,是在該餐會中年終大掃除之討論縱非由被告主持,然既
    有討論,即難謂被告邀集該餐會,必無討論年終大掃除之目
    的。
  (三)又參與前揭聚餐之鄰長丑○、寅○○是民進黨籍一節,業據
    證人丑○、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83頁至第84頁),苟被告舉辦此次聚餐之目的係在為
    中國國民黨籍之候選人蔡正元賄選,應無邀請丑○、寅○○
    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如係為蔡正元賄選而舉辦前揭聚餐,不
    可能邀請丑○、寅○○等語,並非無據。至該餐會進行中,
    中央公職人員第7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4選區即內湖區、南港
    區中國國民黨籍之候選人蔡正元有到場拉票尋求支持,並由
    被告交付上開宣傳單,固已如前述,惟衡諸我國時下之選舉
    常態,民選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時常利用婚喪喜慶等眾人
    聚集之機會,到場向選民請託,以展現親民作風,博取選民
    好感,進而增加曝光率或拉抬民意支持度,此現象於愈近選
    舉時更為常見。而舉辦餐宴之人,或係出於希望有公眾人物
    之參與或係為希望支持之候選人到場致意提昇曝光率機會,
    乃於餐宴中邀請候選人到場,亦無違常情。是於宴飲中,有
    候選人自行或受邀前來致意,在場主人或基於賞識、支持候
    選人,或係出於友善之回應,或未免失禮基於社交應酬,而
    向與會人士推薦拉票尋求支持或陪同致意,甚至發送文宣,
    均尚在情理之中,若無積極證據,尚難遽以推論該餐會必是
    賄選之對價。故被告有於前揭餐會中,邀請中央公職人員第
    7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4選區即內湖區、南港區中國國民黨籍
    之候選人蔡正元到場致意、發送面紙及文宣,並於餐後將印
    有將於96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九如里活動中心2樓為蔡正
    元舉辦問政說明會之宣傳單,以1鄰1袋交予各鄰鄰長及家人
    攜回張貼發送,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伊舉辦
    前揭餐會目的之一係為候選人蔡正元造勢等語在卷(見選察
    字第73號卷第31頁),亦不足遽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況參與聚餐
    之九如里前任里幹事吳義彬並非臺北市第4選區即內湖區、
    南港區之選舉人,亦據證人吳義彬於偵查中證稱:我選區是
    在信義區等語甚明(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25頁);又依證人
    高政瑞於偵查中所述:「(席間你們有無答應要投給他?)
    當然我們表面上會應和,但是我真正要投給誰,是還沒決定
    的」(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66頁);證人鄭王菊於偵查中所
    述:「(現場里長拜託你支持蔡正元時,妳有無答應要投票
    給蔡正元?)沒有」(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97頁);證人劉
    瑮蓁於偵查中所述:「(現場里長與蔡正元拜託你支持蔡正
    元時,妳有無答應要投票給蔡正元?)沒有」(見選察字第
    73號卷第118頁);證人卯○○於偵查中所述:「(現場蔡
    正元拜託你支持蔡正元時,妳有無答應要投票給蔡正元?)
    沒有」(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22頁);證人甲○○於偵查
    中所述:「(現場里長跟蔡正元拜託你支持蔡正元時,你有
    無答應要投票給蔡正元?)沒有」(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2
    8頁);證人許淑惠於偵查中所述「(現場里長跟蔡正元拜
    託你支持蔡正元時,你有無答應要投票給蔡正元?)沒有」
    (見選察字第73號卷第132頁)等語,顯見被告在前揭餐會
    中請求支持蔡正元之話語及陪同候選人逐桌致意之行為,尚
    不足以影響與會人士之投票意向,且無約為投票權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被告身為里長,於選舉期間,未能避嫌,竟於前
    開時機舉辦餐會,並邀所支持之候選人到場,固甚不宜,然
    被告邀請之對象,未以具該選區投票權者為限,且亦不限於
    中國國民黨籍,無證據足認受邀者與之有何約為投票權行使
    之約定,而前揭餐會雖有花費,然衡諸我國現今之經濟水準
    及該餐會與會者身分為鄰長或里幹事,會否因此改變或動搖
    投票決意?殊堪懷疑。是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主、客觀上具有交付不正利益以行賄之犯行及故意,亦
    無證據證明參與前揭餐會之有投票權人有何接受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致及對價關係,更無證據證明被
    告如何使參與前揭餐會中不具南港、內湖等選區投票權之吳
    義彬,間接影響其他南港、內湖等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以達
    拉票目的,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公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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