猝死國壽不賠,高院判付二千萬

【裁判字號】102,保險上,1                                       4/22台時12版大社會刊登
【裁判日期】1020328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上訴人  沈軒榕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王大任生前於民國(
    下同)100年1月9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9日13時起
    至100年7月8日13時止,保險地點為全球,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下稱系爭旅平險),並指定伊為受益人。王大任於
    100年3月22日下午13點55分許,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翔麗
    燈飾廠內突遭放置於門衛室門口左側的椅子絆倒,經送醫急
    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伊於100年6月3日填妥理賠申請書,請
    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0萬元,遭上訴人拒絕理賠,爰依
    系爭旅平險契約第2條、第5條及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
    年1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王大任於短期間內即發生昏迷死亡之
    情形,顯然係因心血管疾病所致,並非遭遇外來事故所致,
    故本件事故非系爭旅平險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之保險範圍,
    伊就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亡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要保人王大任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0年1月9日向上訴
    人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9日13時起至100年7月8日13時止,保險
    地點為全球,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受益人指定為被上訴
    人。
(二)依系爭旅平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王大任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上訴人依系爭旅平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保險金。而所謂「
    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旅平險契約,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被保險人王大任於100年3月22日13時55分左右,在廣東省東
    莞市厚街鎮翔麗燈飾廠內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厚街醫院急救
    ,至16時10分宣告死亡。
(四)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3日向上訴人聲請給付王大任意外身
    故保險金,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被保險人
    王大任身故事由不符保險契約之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之
    約定,拒絕理賠。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王大任係因突發外來原因之意外
    事故導致死亡,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亡原
    因是否屬系爭旅平險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金之保險範圍?茲
    析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旅平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依該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
    、第2項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
    司依照要保時投保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
    北院卷第21頁)。又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準此可知,系爭旅平險契約
    係以被保險人之身體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殘廢或死亡為其承保之保險範圍。
(二)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
    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
    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
    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且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凡意外
    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1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
    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
    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
    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
    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
    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保險人王大任於100年3月22日13時55分左右,在廣東省
    東莞市厚街鎮翔麗燈飾廠內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厚街醫院急
    救,至16時10分宣告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被
    保險人王大任死亡之原因,在場證人王明正證稱:當天伊與
    王大任及工廠廠長三人從一樓的廠房繞了一圈走到了警衛室
    ,伊與廠長在門衛室前談論事情時,聽到王大任叫門衛班長
    的名字,之後數秒中就聽到砰一聲,伊跟廠長彎頭後就看到
    王大任跟椅子都已經倒地了,王大任是面朝地,伊叫人把王
    大任背到辦公室去休息,當時王大任還有氣;當天王大任聲
    音嘹亮,身體沒有什麼異狀,王大任亦未說身體不舒服,在
    王大任叫門衛班長的名字與前述伊聽到砰一聲之間,伊沒有
    聽到其他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準此,王大任
    於100年3月22日當日,原身體正常無異狀且聲音嘹亮,惟其
    忽於工廠內與椅子一併倒地,經立即送醫仍死亡之事實,堪
    以認定。
(四)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所陳報之死
    者照片,死者鼻尖、鼻樑近兩眼之間和前額於眉毛上方共有
    5 處挫擦傷,創底呈紅至紅褐色,研判似有生活反應,約於
    生前或瀕死期間造成,但創傷周圍似無結痂變化,研判應非
    陳舊創傷;另外左鼻翼和上唇有一些小挫擦傷,上述創傷大
    致分布於顏面突出部位,如係死者往前傾倒,似有可能造成
    如照片所示之創傷型態(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及附於原審
    卷末之證物袋內照片)。查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死者照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21頁),且衡諸證人
    王明正前已證稱王大任跌倒時係「面朝地」之情,此核與前
    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稱「如死者往前傾倒」之情節相符,
    故足證上開照片上之死者王大任臉部傷勢應為王大任倒地時
    所造成。上訴人雖辯稱: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醫院病歷(下稱
    厚街醫院病歷)並未記載王大任有前述5處挫擦傷,如有上
    開傷勢,醫院無可能視而不見云云。惟本院觀諸厚街醫院病
    歷內容僅就王大任到院前之重要生理情形及該院對於王大任
    之處治方式作記載,則其並未如一般相驗屍體之報告就王大
    任之身體外表傷勢為記載,尚屬合情,上訴人徒以該病歷無
    記載王大任外表傷勢而主張王大任跌倒後臉部並無上開傷勢
    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王大任送醫後其於厚街醫院病歷之記載:「120急救車大
    約14:13到達現場,患者無自主呼吸心跳,未捫及大動脈搏
    動,雙側朣孔散大固定約6㎜,對光反射消失,即行CPR 術
    ,分次動脈注射腎上腺素5mg,阿托品3 mg,於30分鐘後仍
    無循環跡象,邊復蘇邊送醫院,14:52分送入醫院急診搶救
    室。…全身皮膚發紺,雙側瞳孔散大固定約6㎜,光反射消
    失,未捫及大動脈搏動、未聞及呼吸音及心音,四肢冰冷、
    生理反射消失。輔助檢查:14:45心電圖示一條直線…肌鈣
    蛋白、肌紅蛋白、動脈血全解析、電解質、肝腎功、心肌酸
    、乳酸。初步診斷:猝死」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2頁),
    是依上開厚街醫院病歷之記載,被保險人王大任死亡之原因
    係「猝死」。
(六)上訴人雖主張:顱內受傷皆有二側瞳孔大小不一之症狀,而
    本件被保險人王大任之病歷記載其「瞳孔放大固定約6mm,
    對光反射消失」,足見王大任並非顱內受傷致死,王大任之
    猝死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云云。惟據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
    其答覆:雙眼瞳孔大小不一的成因有許多,舉凡神經病變、
    虹膜肌肉病變或發炎、腦部損傷或手術等,皆有可能造成。
    但腦部的損傷,需影響到支配眼睛虹膜肌肉的神經功能,才
    有可能造成雙眼瞳孔大小不一症狀,如果腦部受損部位並未
    影響到上述神經,縱使腦部傷勢嚴重足以致死,未必表現出
    雙眼瞳孔大小不一症狀,故無法由被保險人「瞳孔放大固定
    約6m m,對光反射消失」,得到被保險人並非顱內受傷致死
    之結論(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
    採。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本件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亡原因
    送請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據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死
    者於案發當日13時55分許倒地,據卷附筆錄記載,證人王明
    正表示當時還有氣,據醫院病歷記載,14時13分救護人員到
    達現場時,死者無自主呼吸心跳,死者於當日16時10分宣告
    死亡,以從事情發生到死亡之經過時程,符合猝死之定義。
    須先排除意外事故、外力介入或毒藥物影響等因素,才有較
    大的可能性將死因歸咎於常見的心因性因素。如被上訴人陳
    報之死者照片具有證據能力,該顏面外傷之證據,支持被保
    險人王大任以倒地受傷死亡較為可能,也應有可能因不慎絆
    倒椅子而跌倒等語,有該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6-
    119頁背面)。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死者照片應屬真正,理
    由前已述及,是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可知,不論王大
    任生前有無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事實,王大任因倒地受傷
    而致死亡乃具有客觀可能性,足見本件被保險人王大任之死
    亡已符合所稱「意外事故」之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上訴人徒以網路列印之宣傳
    (上證二),主張猝死之成因乃來自身體內在因素所導致,
    並非外來因素所造成,且主張因厚街醫院未檢查王大任之腦
    部狀況,故無法證明王大任之腦部有受創,再以無法認定王
    大任之腦部有受創即否定王大任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亦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雖辯稱被保險人王大任之猝死,係因本身患有心血管
    疾病所造成云云。惟依王大任97年於馬偕紀念醫院所作健康
    檢查報告,其心臟並無明顯異常亦無雜音,此有馬偕紀念醫
    院健康檢查會診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而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曉諭上訴人提出王大任生前曾罹患心因性疾
    病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完全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王大任生前患有心血管疾病之事
    實,上訴人徒以造成猝死之原因,其中90%以上是心因性死
    亡,即推論本件王大任猝死之原因係心血管疾病所導致云云
    ,顯屬無據。上訴人又辯稱:依厚街醫院當日抽取被保險人
    王大任血液之檢驗報告單內容記載,王大任CK-MB(心
    肌型肌酸機 )值為31.8U/L,高於參考值(0-24),顯見
    被保險人王大任生前應有心肌梗塞云云。惟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已敘明:蛋白質和酵素存在於細胞內,當細胞死亡或細胞
    膜遭到破壞時,會被釋出,造成血液中濃度上升,但無法區
    分是生前心肌梗塞時心肌細胞壞死而釋出,或是心跳停止後
    心肌缺氧死亡釋出,被保險人王大任之驗血報告數值,係於
    被保險人王大任呼吸心跳驟停約50分鐘後於醫院急救室所取
    得檢驗,難以評估係生前心肌梗塞所造成,或是心跳停止後
    心肌缺氧死亡所造成(見原審卷第119頁至該頁背面),是
    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八)至上訴人雖提出他案(本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其他
    被保險人之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98-99頁)欲證明「叫一聲就倒地」之情形,較屬心臟疾病
    致死云云。惟經核閱該件他被保險人死亡之情節,顯與本件
    被保險人王大任死亡之情形不同(本件被保險人王大任送醫
    前有跌倒之事實,該案則無),故該他人之鑑定書亦不足作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附此敘明。
(九)查被保險人王大任係47年11月1日出生(於100年其死亡時,
    年僅約52歲),其於97年間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健康檢查,
    均係記載無明顯異常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健康檢查會診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7頁);又依證人王明正前
    開所述,王大任生前身體狀況良好,100年3月22日當天王大
    任聲音嘹亮,身體無異狀,則王大任忽因跌倒而發生猝死之
    結果,顯無從認王大任係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而致死亡。又依系爭旅平險契約保單條
    款第2條第2項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被保險人王大任忽因跌
    倒而死亡,依前述「主力近因原則」,亦符合上開保單條款
    第2條第2項所約定「非由疾病引起」、及「外來突發事故」
    之要件。是堪認本件被保險人王大任死亡屬系爭旅平險契約
    之保險範圍,又系爭旅平險係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乙節,
    亦有保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0頁),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旅平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身故保險金2000萬元,自屬有據。
(十)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
    日內給付之;逾期保險人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保險
    法第34條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2條均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3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
    賠,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函覆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前述不爭執事項(四)),足見上訴人至遲已於100年7月20日
    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理賠文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旅
    平險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及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30日(見北院卷第35頁)起至101年11月7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旅平險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及保險
    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100 年8
    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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