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債族陳老師的故事

協商還款金額過高,為何不能更生

    陳小姐因為投資失敗,積欠銀行一百多萬元,民國九十五年陳小姐依銀行公會所建立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19315元,共120期。當時陳小姐在安親班工作,每月收入僅二萬八千元,有二個小孩需要扶養,只能向親友借貸,以償還每月19315多元的協商債務。
    陳小姐還了廿七期,無力清償而毀諾,最大債權銀行與陳小姐再協商,同意每月清償金額降為12267多元,陳小姐繳了十一期,又因失業而毀諾。
    陳小姐於九十八年七月再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各別協商,陳小姐每個月應清償15000多元給各銀行,九十九年起陳小姐擔任代課老師,每月薪水41000多元,要扶養二個中學的小孩,每個月要剩下15000元償還銀行,已屬勉強。民國一百年大兒子考上外地的私立大學,每年學雜費超過十萬元,生活費加上租金,二個小孩必須每月支出25000元,陳小姐繼續苦撐,每月仍清償各銀行共15000元,直到10178月陳小姐又失業,無法履行而毀諾。
    陳小姐於101年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法院卻認為陳小姐聲請更生前二年的平均收入,扣除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扶養費每月8000元,其餘額上可清償95年協商的金額19315元,因而認為陳小姐的毀諾,是可歸責於陳小姐,而程序駁回陳小姐更生之聲請。
    101年新修正之消債條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不可歸責」,陳小姐95年協商之金額19315元,相對於當時得薪水28000元,已屬不可歸責,後來陳小姐又多次失業,履行困難顯不可歸責,前開法院裁定卻以後來聲請更生的薪資計算,顯然有違規定。縱使依更生聲請前二年而言,內政部最低生活標準,是低收入戶補助之標準,並非陳小姐合理之支出金額,而且二個小孩一個大二,一個高一,其學雜費、租金及生活費等,陳小姐如負擔一半,一個月何止8000元?
        日本的卡債族如果履行協商的清償金額有困難,即可生清更生或清算,並無任何限制,反觀,我國消債條例要求卡債族必須先債務協商或調解,如果協商成功,必須有不可歸責之是由,才可毀諾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屬不當之立法,101年新修正之消債條例已對是否可歸責有合理之解釋,但法官視而不見,拒陳小姐於千里之外,這樣的法院是「司法為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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