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兒賴家 父提告逐出門
女兒賴家 父提告逐出門
白天睡晚上玩 遭斥「不如養狗」蘋果日報
【郭芷余、王吟芳、國際中心╱連線報導】台南一名梁姓父親與31歲女兒失和,指摘女兒大學畢業賴在家中,白天睡覺,晚上出去玩,還常帶男友回家同宿不顧名節,屢勸不聽,祭出《民法》逐出家門條款,提告要將沒有穩定工作的女兒趕走,法官雖認為梁父數落並非都有道理,但女兒遷出可避免感情持續惡化,也有助於學習獨立,判決女兒須搬走,全案定讞。
【裁判字號】 | 101,家上,45 |
【裁判日期】 | 1010730 |
【裁判案由】 | 請求命令由家分離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梁玉婷 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梁耀明 代 理 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 提起上訴,依新施行之家事事件法規定,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