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雙子星案賴素如抗告駁回,程宏道高院發回

4/2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381號裁定之新聞稿
台灣高等法院有關抗告人賴素如、程宏道等2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對其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提起抗告,本院於今(2)日下午公告裁定主文:「原裁定關於程宏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其他抗告駁回。」,其理由如下:
1、被告賴素如抗告駁回,理由為:
被告賴素如為臺北市議會第十一屆議員,而捷運局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公告甄選「臺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而全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程宏道為標得上開標案以轉賣股權及分包工程牟利,與友人即前捷運局聯合開發處處長賈二慶及賀川公司負責人何岳儒合作,並由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劉耀文共同設立太極雙星公司競標,為利用一00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臺北市議會第十一屆會期審查捷運局所提預算經議會一讀審查後交付交通委員會審查之機會,乃透過世益公司董事長彭建銘與被告賴素如聯繫,由被告賴素如負責提案及動員其他議員護航,被告程宏道、賈二慶並以先付現金或先與達成期約後再給付金錢之方式陸續行賄,其間自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一0一年一月九日間,相關監聽譯文監聽得知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已透過彭建銘與被告賴素如先達成一千萬元期約賄賂之協議,並已經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賴素如等節,且據同案被告彭建銘、賈二慶二人證述在在卷,參酌被告賴素如亦不否認有收受彭建銘交付之一百萬元,足認被告賴素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同案被告間對於前述交付情節先後供述不一,觀諸被告賴素如於偵查中自陳於收受一00萬元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彭○○存入彭○○帳戶內等情,而彭○○尚未到案,相關資金流向及物證顯有遭湮滅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賴素如有與證人彭○○及同案被告程宏道、彭建銘、賈二慶等人相互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賴素如抗告辯稱已退回一百萬元,及並未利用職務使之進入黨團協商表決甚或二讀會表決乙節,因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故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乃係屬即成犯,被告賴素如既已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期約一千萬元,並進而收受一百萬元之收受賄賂罪嫌,縱事後將之退回或因情事變更而無法達成利用職權使之進入二讀表決,亦無解於被告賴素如犯罪之成立,故被告賴素如前揭抗告意旨要無可採。至抗告意旨謂被告賴素如願提出除原本交保裁定新附條件外,同意再將全部通訊方式(包括電話及電郵)交由檢察官監控、同意向臺北市議會請假、同意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不得聯絡名單不以任何方式聯絡、如有違反即同意予以羈押等足以查證、監督之具體作為,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羈押必要云云,則與審酌被告賴素如有無刑事訴訟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存在無涉,因此駁回被告賴素如之抗告。
2、被告程宏道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由為:
(1)檢察官聲請被告程宏道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然原審裁定命被告程宏道羈押之原因卻為被告程宏道涉犯各罪,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羈押,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不符,況被告程宏道所犯各罪即「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其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五年以下、三年以下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然原審所諭命羈押之原因為被告程宏道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並不存在,顯有違誤。
(2)被告程宏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行賄部分,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但書規定,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原審裁定既未說明被告程宏道,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但書規定,而得以羈押,即有未洽,更何況本案檢察官係同時聲請羈押被告程宏道及同案被告賈二慶,並係以同一原因聲請羈押即違反前述「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然於原審命同案被告賈二慶具保後,檢察官並未抗告而確定,又為何相同犯罪情節、相同犯罪羈押原因之被告程宏道及同案被告賈二慶,卻由原審各諭命交保或裁定羈押,二人為何作不同處理,益見原審就被告程宏道羈押之部分,似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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