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宏道再抗告,高院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245
發稿單位:行政庭長室
連絡人:洪光燦
連絡電話:02-23713261#8007    編號:102-014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388號裁定之新聞稿
有關被告程宏道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更(三)字第5號裁定對被告程宏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今(5)日下午5時公告裁定主文:「抗告駁回。」
其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不得為羈押之裁定,而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檢察官聲請事由存在,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
(二)被告雖非太極雙星公司增資時之負責人,然其既得與太極雙星公司增資當時公司負責人共犯之,且關於太極雙星公司之增資之事實,被告涉入之程度甚深,是於法即不得獨執其非太極雙星公司增資當時之負責人,即遽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無涉或而無犯罪嫌疑重大之可言。
(三)如此重大工程之契約卻出現如此明顯相互不符之狀況,其中實情如何,亟待檢察官傳訊相關人員予以查明,自非僅以其他物證、書證即得究明。況000000目前均在國外,且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雙方即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倘對被告採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如禁止與同案被告或證人聯絡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其他有效之方式足以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按於檢察官偵查中,其被告之犯罪事實係隨偵查之進程而呈現浮動之狀態;且按基於偵查秘密、不公開之原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蒐集得證據之是否提示於法院,自有其裁量之權。然此均無礙於法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形式上觀察、衡量其證據之價值,憑以決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檢察官聲請事由存在之決定。綜上所述,本案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形式上觀察,認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實增資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尚無可取,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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