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面對批評,解釋過程,顯得多此一舉


2013-04-03 14:06 PM 發言人室
內政部處理李朝卿案符合法治與自治監督原則
一、 地制法「得」准的立法要旨並非要賦予監督機關廣泛的自由裁量權
地制法第78條規定是源自於39年「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5條及83年
「省縣自治法」第58條,惟該規定原僅限於「判決確定」,始有「應」許其復職的問
題。88年地制法立法時,鑒於「考量民選地方首長係任期制之人員,如在第一審或第
二審判決過程中即予停職,常因司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職之效果」,才特別增訂
第2項「得准其先行復職」(參立法理由)。由此可推知,條文文字雖用「得」,但
是否可以解釋為就是要賦予監督機關廣泛概括的自由裁量權?恐有待討論。
其次,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當然停職」的理由與地制法相同,均為「依刑
事訴訟程序被羈押」;如其被交保未再羈押,是否仍得予以停職?司法院院解第
3693號解釋指出,此即非本款所稱「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司法院雖係就公懲法
所作解釋,基於法律解釋的一致性,在地制法也應有其適用。
過去,內政部在處理南投縣長彭百顯、台南市長張燦鍙、嘉義縣長陳明文、雲林縣長
蘇治芬等的申請復職案,都是持同樣的態度,此非關藍綠政治立場,而是謹守權力自
我節制的法治要求。
二、 地制法只排除公懲法第3條「當然停職」的規定,第4條「職權停職」的規定仍
有適用餘地
地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於地方行政首長停職不適用公懲法「第3條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乃因「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
者」,依公懲法第3條第2、3款規定,僅係「當然停職」之事由,但依地制法第79條
則為構成「解職」事由,「為避免兩法規定發生適用上爭議」,爰明定不適用公懲法
第3條規定。由此尚無法推出「地制法完全排除公懲法適用」之結論;換言之,第4條
「依職權停職」的規定,仍有適用餘地。
過去實務,內政部即曾因縣市首長違法失職,依公懲法第19條規定,移送監察院審
查,監察院決議彈劾後交公懲會審議的案例,監察院與公懲會均予受理並實質審查;
而主管長官依第19條規定移請監察院審查如「認為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
職務」,既為公懲法第4條所明定,雖不存在第3條當然停止之事由,自治監督機關長
官自得依本條規定,予以停職。
三、 內政部優先考量適用地制法而非公懲法,係基於自治監督原則的考量
地制法是建構與維繫地方自治的根本規範,為施行地方自治,規範各級地方政府組
織、運作,並確立中央與地方基本關係的綱要性依據。本來,中央對地方人事監督權
的行使,除非確有必要,否則仍應優先適用地方制度法。尤其,公懲法第4條係針對
第3條當然停職以外違法失職的「概括性」事由,如輕易動用,將民選地方行政首長
停職,對地方自治之傷害不可謂不大,相關法律適用允應審慎。
因此,內政部基於地方自治主管機關立場,原先並未將公懲法列入考慮。但本部部長
對外說明,仍一再提示「如有特別情況」,不排除其他可能的處置。希望當事人能體
察社會期待,知所進退。
嗣於取得起訴書並詳細研究後,鑒於起訴書所載李縣長所涉犯行之重大、複雜,以及
縣府公務員於刑事偵查過程對相關犯行的指證、自白等情節,如令其復職,誠有諸多
不宜,對相關人等亦可能有所不利,且亦難符國人對政府廉能之殷殷期許。因此,幾
經考量,最後不得已才決定適用公懲法。
地制法與公懲法均賦予自治監督機關法定權限,主管機關自有必要從功能最適原則,
視個案情節與需要,審酌最適當的處理準則,一切均在確保政府廉能政治,遵循地方自治監督原理及依法行政的大前提下運作與考量,絕無前後反覆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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