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余政憲百萬保金,大阪學術研討(獨家)

【裁判字號】103,聲,941
【裁判日期】1030402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矚上更一
字第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政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參
年陸月貳拾參日起至壹佰零參年陸月參拾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自壹佰零參年柒月壹日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南港展覽館弊案,經鈞院更一審
    102 年度重囑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禠奪公
    權4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00 萬元。聲請人無潛逃之動機與必要,如仍有疑慮,亦
    可考量以加重保證金之方式確保聲請人如期到庭接受審判與
    執行。聲請人目前就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科學教育暨環境教
    育研究所博士班,茲因學業所需,擬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
    至30日赴日本大阪參加國際學術研討會,請准予聲請人隨同
    指導教授及同學前往日本參加本年度Asia Criminological
    Society 所舉辦第六屆之學術研討會,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處分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余政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於98年1 月21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已經
    本院審閱案卷無訛。而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02 年
    度重囑上更一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禠奪公權4 年,
    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 萬
    元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本院
    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前有多次
    出入國紀錄、本院前揭裁判內容等,認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
    境處分,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可能滯留國外不歸
    ,而限制出境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較為輕
    微,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認原限制出境處
    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聲請人以其就讀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科學教育暨環境教育研
    究所博士班擬於103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前往日
    本大阪參加國際學術研討會「The 6th annual conference
    Asia Criminological Society 」等情,已據其提出前揭研
    討會邀請函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科學教育暨環境教育研究所
    103 年2 月27日高師大科環字第00000000號書函為證。本院
    審酌參加該國際學術研討會確為聲請人博士班課程所需,且
    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按時到庭應訊,
    本院更一審裁判雖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惟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聲請人滯留不歸逃亡之可能性雖不能排除,但顯然較低,
    及聲請人前於101 年8 月間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經本院
    101 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後准許後,確於出境後有按時返
    臺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於前揭期間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有
    理由;惟為確保聲請人於該研討會結束後能按時返國,審酌
    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爰
    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自103 年6 月23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
    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3 年7 月1 日起仍恢復限制出境
    處分。
四、聲請人如遵期於103 年6 月30日前返國,經檢具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經審核無誤,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
    未入境即予沒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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