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文振曾煥嘉父子選舉,判父3年4月褫奪公權2年

【裁判字號】101,選上重訴,44
【裁判日期】1020904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振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葉建廷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重訴字第1 號,中
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5
4 號、101 年度選偵字第7 、10、40、62、66、72、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文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
賄賂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曾文振係第8 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 選區(即新北市板橋區
    埔墘地區、後埔地區、溪崑地區、浮洲地區)無黨籍參選人
    ,曾煥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為曾文振
    之長子,係曾文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向新北市選舉委員
    會登記之後埔、溪崑、浮洲等3 個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
    曾煥棨(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係曾文振之
    姪子,負責曾文振競選總部文宣及核銷事項,黃淑華(所犯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
    係曾文振競選總部之政治文宣部負責人,呂上榮(所犯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係新
    北市板橋區崑崙里第1 鄰鄰長暨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會會長
    ,魏烽智(所犯預備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犯行,分別經原審
    判決免刑及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其中預備投票行賄部分,嗣經
    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則經本院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里長。曾文振因民調結
    果不佳,竟與曾煥嘉、曾煥棨、黃淑華共同基於對該選舉區
    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因曾文振對溪崑地區人事並不熟
    悉,遂先由黃淑華找來呂上榮、魏烽智擔任溪崑地區買票樁
    腳,於民國100 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曾煥嘉服務處,曾文振在曾煥棨及黃淑華面前計算向
    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人買票金額(以每票賄款為新臺幣【下同
    】500 元計算,溪崑地區約需2,000 票,共計100 萬元,加
    計10%給付樁腳之賄賂後為110 萬元,另支付樁腳魏烽智、
    呂上榮各20萬元,用以向魏烽智、呂上榮買票,並由其等以
    上開110 萬元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黃淑華
    乃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將上揭買票計畫告知呂上榮、魏烽
    智,隨後於100 年12月15日22時15分7 秒,去電呂上榮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上開現金賄款應送至何處
    ,經呂上榮告知送至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之卡拉OK店,曾文振隨即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於100 年12月18日22、23時許,至該卡拉OK店
    ,交付呂上榮150 萬元現金,其中各20萬元係支付有投票權
    之呂上榮、魏烽智,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110
    萬元則交由呂上榮、魏烽智用以向溪崑地區選民買票,呂上
    榮明知上揭情事,仍予收受,隨即於卡拉OK店內辦公室,自
    上揭收受賄款內,交付有投票權之魏烽智賄款20萬元,約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自行留存30萬元,其餘預備用以向具
    投票權之溪崑地區選民買票之100 萬元一併交由魏烽智保管
    ,魏烽智亦明知上揭情事而予收受,並將100 萬元交付不知
    情之姜麗花用以清償借款,另20萬元則存入永豐商業銀行溪
    洲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阿諾瑪烘焙
    坊」)。呂上榮旋於100 年12月26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聯
    絡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會副執行長黃忠海,請其前往魏烽智
    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開會,另於同日20時27分許,請魏
    烽智撥打電話召集黃忠海舅舅林金調、崑崙里第11鄰鄰長郭
    玉葉、第12鄰鄰長蔡良美及第17鄰鄰長徐五妹等人到上址開
    會,呂上榮在會中承諾支付一定金額,除用以向黃忠海等人
    買票,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外,並以手比「5 」,請其
    等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向熟識之崑崙里選民探詢買票意願
    ,除林金調當場表示不願意外,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
    於101 年12月24日歿)及徐五妹(黃忠海等4 人所涉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表示同意。會後
    ,呂上榮遂要求魏烽智從其保管之100 萬元預備買票賄款中
    再拿出30萬元交給渠,魏烽智旋即交付10萬元予呂上榮,復
    於同年月28日交付20萬元予呂上榮。嗣於101 年1 月1 日1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呂上榮住處,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搜索,在呂上榮隨身背包內扣得
    上開賄賂款項10萬元,另於同年月5 日15時許、15時40分許
    ,由呂上榮帶同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分別在其上址住處及前
    開卡拉OK店內,扣得賄款15萬元、35萬元;另魏烽智則於10
    1 年1 月2 日16時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主動交
    出90萬元賄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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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
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號│                  │編    號│                            │    │
├─┼─────────┼────┼──────────────┼──┤
│1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M-1-1至 │名冊                        │9冊 │
│  │27號(曾煥嘉服務處│M-1-9   │                            │    │
│  │)                │        │                            │    │
├─┼─────────┼────┼──────────────┼──┤
│2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L-1     │PHS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l支 │
│  │325號(曾煥嘉服務 │        │)                          │    │
│  │處)              ├────┼──────────────┼──┤
│  │                  │L-2     │PHS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l支 │
│  │                  │        │)                          │    │
│  │                  ├────┼──────────────┼──┤
│  │                  │L-3     │曾文振立委參選幹部手冊      │l本 │
├─┼─────────┼────┼──────────────┼──┤
│3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K-1     │37屆華江國際同濟會會員通訊錄│3張 │
│  │315號(曾煥嘉住所 │        │、新北市華江同濟會自強活動各│    │
│  │)                │        │項費用預估清單、各里戶數統計│    │
│  │                  │        │表                          │    │
├─┼─────────┼────┼──────────────┼──┤
│4 │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G-01    │黨部名冊                    │1冊 │
│  │24號2樓、3樓(曾文├────┼──────────────┼──┤
│  │振服務處)        │G-02    │5區環保義工名冊             │l冊 │
│  │                  ├────┼──────────────┼──┤
│  │                  │G-03    │里民名冊                    │1冊 │
│  │                  ├────┼──────────────┼──┤
│  │                  │G-04    │里民名冊                    │l冊 │
│  │                  ├────┼──────────────┼──┤
│  │                  │G-05    │板橋4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l冊 │
│  │                  ├────┼──────────────┼──┤
│  │                  │G-06    │里長動員人數統計表          │1冊 │
│  │                  ├────┼──────────────┼──┤
│  │                  │G-07    │曾文振立委服務團隊名冊      │l張 │
│  │                  ├────┼──────────────┼──┤
│  │                  │G-08    │網路討論資料                │1冊 │
│  │                  ├────┼──────────────┼──┤
│  │                  │G-09    │服務案件名冊                │l冊 │
│  │                  ├────┼──────────────┼──┤
│  │                  │G-10    │板橋三、四、五區里長名冊    │1冊 │
│  │                  ├────┼──────────────┼──┤
│  │                  │G-11    │臺北縣拆除大隊電子郵件      │1份 │
├─┼─────────┼────┼──────────────┼──┤
│5 │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E-1     │手札及手語班通訊錄          │2張 │
│  │15號1樓(曾文振住 ├────┼──────────────┼──┤
│  │所)              │E-2     │臺北縣板橋市關懷協會會員名單│1冊 │
│  │                  ├────┼──────────────┼──┤
│  │                  │E-3     │各式收據                    │10張│
│  │                  ├────┼──────────────┼──┤
│  │                  │E-4-1   │行動電話                    │3支 │
│  │                  │E-4-2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E-5     │、0000000000號)            │    │
│  │                  ├────┼──────────────┼──┤
│  │                  │E-6     │江筱筱等人身分證影本        │22張│
├─┼─────────┼────┼──────────────┼──┤
│6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A01     │員工通訊錄                  │3張 │
│  │1段279號(曾文振競├────┼──────────────┼──┤
│  │選總部)          │A02     │電話語音拜票報價單          │1張 │
│  │                  ├────┼──────────────┼──┤
│  │                  │A03     │名冊                        │3張 │
│  │                  ├────┼──────────────┼──┤
│  │                  │A04     │總部通訊錄                  │1本 │
│  │                  ├────┼──────────────┼──┤
│  │                  │A05     │公司電話簿                  │1本 │
│  │                  ├────┼──────────────┼──┤
│  │                  │A06-1   │文件資料                    │2本 │
│  │                  │A06-2   │                            │    │
│  │                  ├────┼──────────────┼──┤
│  │                  │A07     │活動名冊                    │9張 │
│  │                  ├────┼──────────────┼──┤
│  │                  │A08     │婦女聯誼會通訊錄            │1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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