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議員廖秀雄貪污判2 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定讞(獨家)


廖秀雄議員大頭照
*姓名:廖秀雄
屆 次任 期選 區
臺北縣議會 第11屆75-3-1 ~ 79-2-28第8選區
(瑞芳鎮、雙溪鄉、貢寮鄉、平溪鄉)
臺北縣議會 第12屆79-3-1 ~ 83-2-28第9選區
(瑞芳鎮、雙溪鄉、貢寮鄉、平溪鄉)
臺北縣議會 第15屆91-3-1 ~ 95-2-28第9選區
(瑞芳鎮、雙溪鄉、貢寮鄉、平溪鄉)
臺北縣議會 第16屆95-3-1 ~ 99-12-24第9選區
(瑞芳鎮、雙溪鄉、貢寮鄉、平溪鄉)
新北市議會 第1屆99-12-25 ~ 103-12-24第9選區
(平溪區、瑞芳區、雙溪區、貢寮區)
學歷
*   
記者註:1944,2,15生(選委會公告)
經歷
*   新北市第1屆議員
*   瑞芳鎮第12、13屆鎮長
*   台北縣議會第11、12、15、16屆議員
*   瑞芳鎮第10、11屆鎮民代表
*   瑞芳鎮調解委員會主席
*   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   台灣省礦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
*   重光煤礦總經理
*   八堵礦工醫院董事長
*   考試院公職候選人檢覈合格(動公覈縣字第1382號)

【裁判字號】104,台上,38
【裁判日期】1040108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廖秀雄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蔡世祺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四、一七九三、一九六三、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依原審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可知,審判長未具體提示
    各項證據,僅作包裹式提示。其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侵害上
    訴人廖秀雄之防禦權及違反程序正義。
  (二)起訴書未記載圖利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據為裁判
    ,係就未起訴事實為判決。其判決違法。
  (三)對傳聞證據,辯護人曾表示異議;證人邱慶隆、林阿發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
    係傳聞自第三人;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林阿發、莊林川、
    蕭瑞明之問題抽象不明確,程序違法,不得憑以採信其等於
    調查站之陳述;證人林隆盛、徐永諒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原判決卻稱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且未具體闡釋「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採為證據。另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罪之認定,未憑客觀證據,而以臆測推論犯罪事實。且台北
    縣瑞芳鎮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民國84年2 月
    21日(84)北縣○○○○0000號函覆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所載內容,並無不實。原判決認為不實,其採證
    認事均違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原判決先認上訴人廖秀雄圖他人之不法利益係「提供建物供
    朝聖宮使用」之利益,復認係「使免於支付興建朝聖宮二樓
    建築經費新台幣(下同)187 萬元」之不法利益。二者矛盾
    ,且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另事實欄認定:編列托兒所預算、
    行文要求中油公司補助及違背興建意旨,將完工之二樓建物
    交予朝聖宮使用等圖利行為,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顯有
    違法。
  (五)上訴人所為,僅應負違反預算法之行政責任。瑞芳鎮公所既
    保有完整之建物所有權及支配權,並無損失;暫借本建築二
    樓供寺廟使用,係基於公益,程序合法,且廟方有代付一樓
    水電費及所在地係廟方無償提供,雙方關係類似租賃。應不
    符圖利罪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六)原判決援引早在79年8 月15日廢止之台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
    辦法(第15、51條規定),認瑞芳鎮公所編列85年總預算中
    油補助之經費,屬應依預算法執行之施政項目預算,並憑以
    認定上訴人有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如何認定:證人邱慶隆、林阿發、莊林川、蕭瑞明、林隆
    盛、徐永諒、吳必揚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見
    原判決第8至11頁);瑞芳鎮公所上開(84)北縣○○○○000
    0 號函所載內容,與事實顯不相符;上訴人自承主管該公所
    「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招標、發包興建等業務,
    合乎事實;證人徐永諒、林隆盛、邱慶隆、謝有雄之證言,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其等可採之證言與上訴人親自用印
    批示之上開函稿、證人林阿發、莊林川、林志奮、蕭瑞明於
    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系爭工程預算書、合約、建築
    書圖、現場照片、與中油公司間相關函文等合,足為上訴
    人本件犯行之佐證;其有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並使因而獲得利益,有圖利之犯意與犯
    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
  (一)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實與起訴書所指上訴人違法發包興建
    寺廟朝聖宮二樓建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見原判決第36、
    37頁),於據上論結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難認有何違法。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就卷內各項書證及證物,已於審判程
    序中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證據能力
    及證明力之意見,為合法調查(見原更(四)審卷第176至243頁
    );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均稱:「無」(見同上卷第243 頁)。是原審就各該項證據
    ,自無所指未據合法調查,影響上訴人防禦權或違反程序正
    義之情形可言。原判決採為判決依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情
    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審103年6月26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譯文,主張原審審判長僅作包裹式提示,其證據未經合法調
    查云云。然依該光碟譯文所載,僅能證明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程序提示各項書證、物證之前,為書記官記載方便,先與檢
    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溝通:如未據當事人特別提出意見,
    書記官即記載「如之前所述及書狀所載」,經被告答「可以
    」,辯護人答「是」(見103 年11月11日上訴理由續(一)狀附
    譯文第19頁)。是尚難憑該譯文或光碟,即謂原審未依法「
    提示」調查各該書證或證物。該項指摘,並無依據。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圖利他人之違法行為,係假借瑞芳鎮公所發
    包興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建物之名義,進行實係興建寺
    廟,供朝聖宮供奉神明使用之方式,圖利「深德宮.朝聖宮
    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慶隆及信徒,使免於籌募興建費用
    (約187 萬元),即得享有使用之利益。其違反專款專用,
    自始「假蓋托兒所、真蓋廟供他人使用」之違法圖利犯行,
    與「台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之廢除、事後收回一樓建
    物修改為托兒所使用、與朝聖宮間是否借用、代付一樓水電
    費、系爭建物所有權最後仍登記為鎮公所所有及上訴人是否
    應另負違反預算法之行政責任等,均無直接關聯。要難執為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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