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工程涉貪,黃發達等判刑(節本)

【裁判字號】101,訴,1156
【裁判日期】1030425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
                        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達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林煌益
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律師 
      李勝琛律師 
被   告 沈信宗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戴清芳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黃絜瑩(原名黃淑燕)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黃淑玲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曾淑貞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元喬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宥瑄(原名黃品瑄) 
選任辯護人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震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淑穗
選任辯護人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順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萬展
選任辯護人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蔡金鳳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蔡宗原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呂信標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蔡木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41號、第6961號、第14012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
1080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383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發達犯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刑
1年3月。
沈信宗犯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刑
及沒收。褫奪公權 年。
黃絜瑩犯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
刑。附表ㄧ編號3 (1)、(3)至(7)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附表一編號3 (2)、(8)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黃淑玲犯如附表ㄧ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4 所示之
刑。
黃宥瑄犯如附表ㄧ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6 所示之刑
。元喬企業有限公司科如附表ㄧ編號5 所示罰金。
黃淑穗犯如附表ㄧ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8 所示之刑
。震勇企業有限公司科如附表ㄧ編號7 所示罰金。
李萬展犯如附表ㄧ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10所示之刑
。順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科如附表ㄧ編號9 所示罰金。
蔡金鳳犯如附表ㄧ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1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蔡宗原犯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月。緩刑貳年。
蔡木料犯如附表ㄧ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13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黃絜瑩、黃淑玲、蔡金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煌益、戴清芳、曾淑貞、呂信標均無罪。
    事  實                  
壹、黃發達、沈信宗、褚健達、陳油清、蔡木料、林增松、林華
    偉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新北市板橋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
    為臺北縣板橋市)第一屆華江里、港尾里、純翠里、文化里
    、華中里、深丘里、百壽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
    ,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蔡宗原為板橋
    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華江里、百壽里),依新北市里幹事
    服勤及工作績效評量要點(100 年7 月22日公布)第1 點、
    第3 點規定,由區公所民政(民政災防)課課長承區長之命
    指揮監督之,並受配屬里長之督導,辦理里一切公務,蔡金
    鳳自100 年7 月1 日起任板橋區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
    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核及執行事項,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緣新北市政府
    編列每月每里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年總額60萬元之里
    基層工作經費預算,用以補助轄內各里五大項目:社區清潔
    、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公共服務等工作,依臺
    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101 年7 月1 日
    廢止)第5 點、第7 點規定:「各村里之施作項目金額在1
    萬元以上者,應依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
    規定,由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及驗收,不
    得有分批採購或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另施作項
    目適宜由公所統一辦理簽訂契約者,契約內容應訂定廠商履
    約條款、期限及違約罰則,其經費由各村里辦公處之專戶核
    銷。未超過1 萬元者,可由村里長依規定辦理,並應於完成
    後15日內依相關規定檢據辦理核銷。」、「本經費應由村里
    長以村里辦公處名義在金融機構獨立開立專戶,印鑑卡應加
    蓋村里辦公處、村里長、公所主計人員印鑑,上開人員印鑑
    應分別由村里長及主計人員各自保管,不得存放於同處。相
    關經費表格除由公所主計人員兼任監察人核章外,須依表格
    所列人員核章,並於事後依規定程序檢據核銷。」是動支里
    基層工作經費未超過1 萬元者,得由里長認定需求後規劃施
    作,並出具證明書,逐層由里幹事、承辦人、民政課長、監
    察人、會計主任稽核後,據實辦理報銷,再由里幹事自各里
    辦公室開立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專戶提領經費交付廠商或里
    長,並製作領據。黃絜瑩則為合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合昇公司)負責人,以合昇公司、元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元喬公司,負責人黃宥瑄)名義承攬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
    社區清潔、消毒等業務,並以每日1500元之薪資僱用黃淑玲
    在現場指揮、拍照。
貳、黃發達於100 年12月間,察覺該里100 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
    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約15萬元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與黃
    絜瑩聯繫,要求承攬施作華江里溝渠疏通、消毒工程,黃絜
    瑩為此向蔡金鳳、蔡宗原確認華江里未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
    月份後,與黃淑玲、黃發達、蔡金鳳、蔡宗原明知附表二編
    號1 至7 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 年12月12、13日間施作
    ,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社區清潔工程係在100 年12月7 、
    8 日施作,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黃絜瑩以每日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
    黃茗恩、李福顏、李甲寅、林靖騰(林靖騰部分含清溝車計
    6000元),於100 年12月12、13日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
    7 所示地點附近清潔水溝(含後溝、側溝等),及於100 年
    12月7 、8 日,僱用不詳工人前往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地
    點清除小廣告,黃淑玲即拍攝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數幀,
    以電腦程式修改照片日期,使其照片顯示日期符合附表二所
    示核銷日期,黃絜瑩則代黃發達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
    ,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
    於新北市○○區○○里○○○○○○○○○○○○○號27、
    32、34至40)所附各該公文書,附表二編號7 、11即核銷單
    編號28、33之支用核銷單所附相關單據則如實記載施作日期
    為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2月7 、8 日,並以合昇公司名
    義(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
    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
    0000、XX00000000)、元喬公司名義(XX00000000、XX0000
    0000)開立統一發票,連同修改後之施工照片,ㄧ併送請黃
    發達用印,以此方式,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
    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
    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黃絜瑩於100 年12月20
    日前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蔡宗原
    、蔡金鳳已知其情,遂予核章,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
    信指定視導楊進科、林曾玉枝、監察人盧斐黛、陳雨青、會
    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未達1 萬元,合於里長得
    逕行動支項目,據以核銷,而由蔡宗原自華江里專戶內將款
    項領出後,於100 年12月20日交付黃絜瑩。
 、沈信宗任港尾里里長,因認里內環境消毒工程隨報隨做為宜
    ,倘動支經費逾1 萬元,須呈報區公所核准後始得發包施作
    ,緩不濟急,是於100 年8 月間申請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
    以9900元之對價委由黃絜瑩以合昇公司名義承攬消毒工程,
    黃絜瑩僱工於100 年8 月17日施作完畢,而於同年月29日經
    由里幹事劉淑美聯繫領得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面額9900元支票
    1 紙(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票號:OW0000000 號)後,認以1 萬元以下經費施作消
    毒工程不敷成本,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適有前承攬港尾里水溝清潔工程報酬尚未領取,遂
    以請領款項為由,於100 年8 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1 樓港尾里辦公室,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沈
    信宗,要求日後里內環境消毒改以發包方式辦理,使其金額
    不受1 萬元之限制,沈信宗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當場收受之。
肆、純翠里里長褚健達於100 年11月間,察覺該里100 年度里基
    層工作經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約15萬元將依臺北縣
    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
    庫,遂於100 年11月16日聯繫黃絜瑩,要求承攬施作純翠里
    溝渠疏通工程,經黃絜瑩向蔡金鳳、里幹事吳冠玲確認純翠
    里於100 年7 月至12月均未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水溝清
    潔項目後,黃絜瑩、褚健達、蔡金鳳、吳冠玲明知附表三所
    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 年11月間施作,仍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情之不詳
    工人,於100 年11月26日、28日前往清理附表三所示地點附
    近溝渠,復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住處,以
    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三所
    示核銷日期,並代褚健達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
    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新北市○○區
    ○○里○○○○○○○○○○○○○號50至54)所附各該公
    文書,附表三編號6 即支用核銷單編號46所附相關單據則如
    實記載為100 年11月間施作,並以合昇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
    票(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
    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連同修改後之施工照片
    ,送請褚健達用印,以此方式,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
    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對於里基
    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黃絜瑩於100
    年12月14日前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
    ,吳冠玲、蔡金鳳已知其情,即逕予核章,轉呈不知情之民
    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盧斐黛、會計主任
    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在1 萬元以下,合於里長得予動
    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由吳冠玲自純翠里專戶內將款項領
    出後,於100 年12月14日交付黃絜瑩。(褚健達、吳冠玲另
    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64
    號、第238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伍、文化里里長陳油清於100 年12月間,察覺該里100 年度里基
    層工作經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於
    100 年12月9 日聯繫黃絜瑩,要求承攬施作文化里溝渠疏通
    工程,復經里幹事余煥新徵得蔡金鳳同意回溯核銷,黃絜瑩
    、蔡金鳳、陳油清、余煥新明知附表四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
    在100 年12月間施作,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於100 年12月
    10日前往清理附表四所示地點附近溝渠,復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8 樓住處,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
    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四所示核銷日期,並代陳油清製
    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實施作日期
    填載於新北市○○區○○里○○○○○○○○○○○○○號
    58、59)所附各該公文書,並以合昇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連同修改後之施工
    照片,送請陳油清用印,以此方式,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
    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
    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對於
    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黃絜瑩於
    100 年12月14日前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而為
    行使,余煥新、蔡金鳳已知其情,即逕予核章,轉呈不知情
    之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張瑞琴、會計
    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在1 萬元以下,合於里長得
    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由余煥新自純翠里專戶內將款
    項領出後,於100 年12月14日交付黃絜瑩。(陳油清、余煥
    新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10164 號、第238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陸、華中里里長蔡木料於100 年11月間,察覺該里100 年度里基
    層工作經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於
    100 年11月16日聯繫黃絜瑩,要求承攬施作華中里溝渠疏通
    工程,經黃絜瑩向板橋區公所承辦課員陳貞瑩、里幹事江寶
    華確認華中里基層工作經費餘額約4 萬元,可動支月份為8
    、10、11、12月後,黃絜瑩、蔡木料、陳貞瑩、江寶華明知
    附表五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 年11月間施作,仍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
    情之不詳工人,於100 年11月22日前往清理附表五所示地點
    附近溝渠,復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住處,
    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五
    所示核銷日期,並代蔡木料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
    將如附表五編號1 、2 、4 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新北市
    ○○區○○里○○○○○○○○○○○○○號29、30、36)
    所附各該公文書,附表五編號3 即支用核銷單編號31所附相
    關單據則如實記載為100 年11月間施作,並以合昇公司名義
    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
    0000、XX00000000),連同修改後之施工照片,送請蔡木料
    用印,以此方式,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
    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
    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黃絜瑩於100 年12月3 日後
    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江寶華、陳
    貞瑩已知其情,即逕予核章,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信
    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張瑞琴、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
    以其單項金額在1 萬元以下,合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
    辦理核銷,由江寶華自華中里專戶內將款項領出後,交付黃
    絜瑩。(陳貞瑩、江寶華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164 號、第238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
柒、深丘里里長林增松於100 年11月間,察覺該里100 年度里基
    層工作經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於
    100 年12月1 日前某日聯繫黃絜瑩,要求承攬施作深丘里溝
    渠疏通工程,經黃絜瑩徵得陳貞瑩、里幹事張盛閎同意分四
    個月核銷後,黃絜瑩、林增松、陳貞瑩、張盛閎明知附表六
    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 年12月間一次施作,仍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情
    之不詳工人,於100 年12月7 日前往清理附表六所示地點附
    近溝渠,復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住處,以
    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六所
    示核銷日期,並代林增松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
    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新北市○○區
    ○○里○○○○○○○○○○○○○號25、26、27)所附各
    該公文書,附表六編號4 即支用核銷單編號24所附相關單據
    則如實記載施作日期100 年12月7 日,並以元喬公司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
    00、XX00000000),連同修改後之施工照片,送請林增松用
    印,以此方式,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
    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
    、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黃絜瑩於100 年12月7 日至9
    日間某時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張盛閎
    、陳貞瑩已知其情,即逕予核章,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
    必信指定視導楊進科、監察人張瑞琴、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
    ,以其單項金額在1 萬元以下,合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
    以辦理核銷,而由張盛閎自深丘里專戶內將款項領出後,依
    序於100 年12月9 日、15日交付黃絜瑩。(林增松、陳貞瑩
    、張盛閎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10164 號、第238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捌、百壽里里長林華偉於100 年12月間,察覺該里100 年度里基
    層工作經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於
    100 年12月6 日聯繫黃絜瑩,要求承攬施作百壽里溝渠疏通
    工程,經黃絜瑩徵得蔡金鳳、蔡宗原同意分4 個月核銷後,
    黃絜瑩、林華偉、蔡金鳳、蔡宗原明知附表七所示溝渠疏通
    工程係在100 年12月間施作,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於100
    年12月11日前往清理附表七所示地點附近溝渠,復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8 樓住處,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
    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七所示核銷日期,並代林
    華偉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新北市○○區○○里○○○○○○
    ○○○○○○○號33至35)所附各該公文書,附表七編號4
    即支用核銷單編號29所附相關單據則如實記載為100 年12月
    間施作,並以合昇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0000
    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連同修改
    後之施工照片,送請林華偉用印,以此方式,將不實施作日
    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
    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
    黃絜瑩於100 年12月20日前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
    序,而為行使,蔡宗原、蔡金鳳已知其情,即逕予核章,轉
    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盧斐
    黛、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在1 萬元以下,合
    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而由蔡宗原自百壽里
    專戶內將款項領出後,於100 年12月20日交付黃絜瑩。(林
    華偉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10164 號、第238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玖、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0 年9 月1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
    第19條規定,辦理「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預
    算金額97920 元,採最低價決標,並予公告。黃絜瑩得知上
    情,擬以每公尺75元之單價取得標案,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
    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竟與黃宥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6日,由黃絜瑩向無投標真意之震
    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勇公司)負責人黃淑穗借用該公司
    名義及證件,黃宥瑄則向無投標真意之順欣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順欣公司)負責人李萬展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
    均言明不論以何廠商名義得標,均由黃絜瑩施作,並負擔相
    關稅捐、費用,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確保前開標案達
    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黃淑穗、李萬展並無
    投標真意,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黃絜
    瑩、黃宥瑄借用震勇公司、順欣公司名義及工會會員證等相
    關證件投標。黃絜瑩、黃宥瑄徵得黃淑穗、李萬展同意後,
    即以震勇公司每公尺75元、元喬公司每公尺78元、順欣公司
    每公尺85之單價填妥標單,復經黃絜瑩將上情告知黃淑玲後
    ,由黃絜瑩、黃宥瑄及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淑玲於100 年9 月
    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分
    持填妥之元喬公司、震勇公司、順欣公司標單投標。嗣經新
    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人員於100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
    進行開標作業,由青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嶼公司)
    以每公尺58元為最低價格得標。
拾、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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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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