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王里長幽靈人口當選,遭判刑撤銷里長重選

【裁判字號】104,選簡,6
【裁判日期】1040630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
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能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能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三重區谷王里第
    2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明知如附表示之胡○鐘等人(胡○
    鐘等7 人所涉妨害投票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均非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谷王里,且均未實際居住在如
    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地,竟意圖使自己當選,與如附表所示
    之胡○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委
    託張智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代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胡○鐘等人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戶
    籍遷入地之戶籍遷徙登記,以上開方式接續使如附表所示之
    胡○鐘等人取得新北市三重區谷王里第2 屆里長選舉之選舉
    權人資格。嗣如附表所示之胡○鐘等人均於103 年11月29日
    舉行之新北市第2 屆里長選舉前往投票支持張智能,張智能
    並因而當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鐘、張○枝、胡○綸、胡○維、
    周○嬌、李○琴及呂○年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4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 份、委託書影本4 紙、照
    片影本3 幀、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1 紙及第2 屆市長第2
    屆市議員及第2 屆里長選舉新北市第637 投票所(三重區谷
    王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雖無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然被告與胡○鐘
    、張○枝、胡○綸、胡○維、周○嬌、李○琴及呂○年等人
    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
    正犯論。又被告多次所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
    告身為候選人竟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而央求親友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增加新北市○○區○○里選區之選舉
    權人人數,有礙於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亦造
    成不公平之競爭,對民主選舉產生弊害,妨害國家民主政治
    之正常發展,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
    上10年以下,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
    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職人員第113 條
    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6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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