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垂益售市地觸法,官司最後一敗塗地
【裁判字號】 | 104,裁,619 |
【裁判日期】 | 1040402 |
【裁判案由】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裁判全文】 |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邱垂益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日至99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改制前 臺北縣中和市市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 )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上訴人明知其子邱烽堯、其女邱靜 怡及女婿許旭志為本法第3條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另邱烽堯擔任實質經理人之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聯開發公司),為本法第3條第4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上訴人掌有決定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景平段421、358、521 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即安樂市場所在地及通行之既成道路 ,下稱系爭3筆標售土地)標售,送請市民代表會審議及標 售後相關行政作業事宜之職權。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 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於96年12月5日核批系爭3筆 市有土地標售,且裁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3萬5千元作 為標售底價。嗣於97年7月15日由唯一投標者楊貴如(關係 人美聯開發公司指派之人),以僅高於1億7,023萬1,650元 底價5萬餘元之金額順利得標。美聯開發公司於楊貴如得標 後,續行購地並進行周邊土地整合作業,連同其餘關係人上 訴人之子、女及女婿即邱烽堯、邱靜怡及許旭志等3人,在 上開土地開標前所購及系爭3筆土地等,合計共84筆土地, 聯合開發。系爭3筆市有土地面積合計達1,051.85平方公尺 (318.19坪),佔美聯開發公司整合開發之84筆土地,面積 3,634.87平方公尺(1,099.55坪)28.94%,幾近3成,對該開 發案具有關鍵性之影響。嗣美聯開發公司以前開84筆土地向 安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安泰商業銀行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每坪為79萬3,600元,上訴人之子 、女、女婿及美聯開發公司,均將獲得甚鉅之財產上利益。 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本法第14 條規定,以監察院院臺申貳字第1021833169號裁處書(即原 處分)處上訴人罰鍰5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無理由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7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由美聯 開發公司總經理黃越勝98年10月5日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下稱臺北縣調查站)供稱:認識邱烽堯,而美聯開發公司 負責人邱獻樹有一段時間生病住院,邱獻樹兒子也在當兵, 因此邱烽堯時常來美聯開發公司幫邱樹在公文用印,也幫 邱獻樹出席美聯開發公司的會議,等於是邱樹的代理人…等 語;美聯開發公司董事長獻邱樹98年10月21日於臺北調查站 亦供述:其97年7月間生病,兒子邱俊翔在當兵無法幫忙, 拜託邱烽堯協助其於美聯開發公司辦公室處理文書蓋章及檢 視相關帳冊,邱烽堯現在都還陸續幫忙其處理美聯開發公司 業務相關文件…等語。綜上供述足徵邱烽堯本身並無美聯開 發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僅為傳達美聯開發公司董事長 邱獻樹之指示承辦事務,與民法上經理人之概念有別。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亦揭示,是否具公司經理人資格,應依公司章
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原判決未查,逕依民
法第533條第1項、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認定邱烽堯為美
聯開發公司之副總經理,且以該職銜身分實際上從事公文上
用印、出席公司會議、檢視相關帳目、和銀行洽談貸款或處
理業務等行為,為美聯開發公司之經理人,美聯開發公司為
本法第3條第4款關係人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二)關係人邱顯傑遲至101年4月5日始擔任
美聯開發公司之監察人,顯然與上訴人於97年間始行使之職
權無涉;況上訴人無可能於97年間即有圖利關係人邱顯傑之
故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前提事實顯有謬誤,逕以法定
最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依此審酌,顯
有違誤。(三)系爭3筆標售土地係採公開標售,上訴人於行
使職權時並無從知悉邱烽堯等人將因此獲利;且上訴人既係
被動批示相關承辦人員之簽呈,並無對相關承辦人作出任何
不當指示與影響;且美聯開發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於系爭3筆
標售土地標售前僅取得11筆土地,僅佔相鄰土地共84筆中八
分之一,尚難推論美聯開發公司已掌握周圍土地開發權;且
遍查被上訴人卷證及刑事偵查卷證資料,並未有證據證明上
訴人行使職權有主客觀上圖利關係人邱靜怡及許旭志之利益
,被上訴人或偵查機關始終未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詢問關係
人邱靜怡及許旭志以釐清事實等情,均尚難認上訴人有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圖利關係人。原判決遽以臆測
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本法第7條情事云云,顯有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業已敘明如何認定
邱烽堯為本法第3條第4款關係人之緣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
人決策標售及裁示底價,意在圖利關係人,上訴人主張其係
被動批示相關簽呈,並無假借職務,圖利關係人之行為,洵
無足採,以及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關係人獲得利益甚鉅,
且致使本件3筆市有土地最後盡歸私人所有之情節嚴重,乃
處以最高罰鍰500萬元,核屬有據等重要爭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所指邱顯傑並非原判決認定之關係人
,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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