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憲李孝儒遭遭黃馨慧控告,法院宣判無罪

【裁判字號】104,自,1
【裁判日期】1040527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黃馨慧
自訴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鄭晃奇律師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李孝儒
      李明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余柏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儒、李明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孝儒為民主進步黨第二屆臺中市直轄
    市西屯區市議員參選人,被告李明憲則為李孝儒之父親兼競
    選總部總幹事,負責製作、策劃相關競選文宣資料。而被告
    李孝儒、李明憲明知以下為不實內容,且與候選人可受公評
    之政見內容無關,竟仍基於使自訴人黃馨慧不當選及貶損自
    訴人人格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03 年8 月起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旁之空地,豎立載有「淘汰拍馬打假球的
    黃馨慧」等貶抑自訴人言詞之選舉看板,又接續於103 年9
    月、10月間對外散發內載不實內容、貶損自訴人人格言詞:
    「淘汰!黃馨慧. . . 打假球、愛拍馬屁,心中沒民意-黃
    馨慧」、「假質詢、打假球、真護航. . . 用選票淘汰不稱
    職的黃馨慧」之競選文宣,以此方式恣意虛構事實抹黑自訴
    人,意圖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以遂行其使自訴人不當選,及
    毀壞自訴人名譽之目的,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
    實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
    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
    被告李孝儒文宣2 紙及看板照片2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曾於發放前揭文宣及豎立前揭競選看板等情,然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實或加重誹謗罪之
    犯行,並辯稱:其等係因自訴人於總質詢時做出幫市府官員
    貼星星、拍手等行為,認為自訴人未盡責質詢,反而護航市
    府官員,乃以前揭文宣及看板告知選民,讓選民瞭解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孝儒為民主進步黨第二屆台中市直轄市西屯區市議員
    參選人,被告李明憲則為李孝儒之父親兼競選總部總幹事,
    負責製作、策劃相關競選文宣資料。被告李明憲103 年9 月
    間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旁之空地,豎立載有「
    淘汰拍馬打假球的黃馨慧」等言詞之選舉看板,又接續於
    103 年9 月、10月間對外散發內載「淘汰!黃馨慧. . . 打
    假球、愛拍馬屁,心中沒民意-黃馨慧」、「假質詢、打假
    球、真護航. . . 用選票淘汰不稱職的黃馨慧」等言詞之競
    選文宣,被告李孝儒看過後,亦未表示反對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並有
    被告李孝儒文宣2 紙及看板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2 人辯稱:市政業務總質詢是一個議員最重要的一件事
    情,因為全年只有一次或兩次,在總質詢的時刻要對市政府
    的業務做質詢或是指出哪裡不恰當,民意代表本來就是要在
    議會監督,人民非常痛恨民意代表只有黨意沒有民意,人民
    非常唾棄民意代表在議會的質詢是假質詢、真護航,其等看
    到自訴人的議事錄,幫眾官員貼星星,還幫市長拍手,這有
    違民意代表為民喉舌的精神,其等認為這樣子的民意代表應
    該要淘汰,因為選舉就是候選人間之比較,所以就想發文宣
    ,讓人民瞭解自訴人在議會的質詢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2 人辯稱:被告2 人所散發的傳單及豎立的看板,上面所
    載的言語如打假球、假質詢、拍馬屁,這些言語雖然有使自
    訴人不快,但是這些言論都是依照自訴人自己在102 年6 月
    28日臺中市議會市政總質詢針對這個部分所為的合理評論,
    這個傳單裡面也有詳載,並不是沒有任何標的漫天謾罵,這
    個依據的事實不是虛無杜撰的,欠缺毀謗的故意,被告2 人
    對於該市政總質詢所為的意見表達,係善意對於直轄市議員
    做市政總質詢的表現,這個可以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宜的
    評論,應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甚明。此即美國憲法言論自由
    理論中關於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
    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標準,而發表言
    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其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
    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等不
    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
    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又前大法官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中表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
    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
    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
    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
    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
    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
    憲法之保障」。可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
    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優先保障,惟仍非全無限制,故刑法第
    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
    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
    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現修正為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
    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闡釋甚明
    。
  2.自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市政總質詢中,確有要求臺中市政
    府各局處首長說明自己前1 年之政績,或是否有得到何種獎
    項,並準備星星形狀道具,在各局處首長陳述自己政績之後
    ,依各局處首長所說政績件數交給各局處首長,業經本院調
    閱議事質詢光碟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84頁背面),是自訴人利用自己質詢之時間,讓
    各局處首長發表政績,並貼星星予以獎勵等情,已足認定。
    而被告2 人所發之前揭文宣中,除有自訴人指稱之「淘汰!
    黃馨慧. . . 打假球、愛拍馬屁,心中沒民意-黃馨慧」、
    「假質詢、打假球、真護航. . . 用選票淘汰不稱職的黃馨
    慧」等文字外,並記載「市政總質詢5478... 那你要幾個星
    星?你剛剛講幾樣?我是說我們戶政是得到什麼最佳服務獎
    ,是不是?得到戶政的服務全國第一名,是績效。好,你一
    個星星,然後剛剛還講到什麼?民政局長王秋冬:還有很多
    啦,但是要留一點給別人」,其下並質疑臺中市綠線捷運遲
    未完工、臺中市貧富差距大,失業率高,年輕人買不起房子
    、胡(志強)市長對臺中市民政見承諾多有跳票、胡(志強
    )市長在遠見雜誌民調在五都中墊底,但自訴人並未質詢市
    長或相關官員,反而在質詢時上演貼星秀,心中無民意(見
    本院卷第4 頁);「臺中市炒地皮嚴重,貧富差距越拉越大
    ,年輕人找不到工作,買不起房子,請問黃馨慧妳為年輕人
    說過話嗎?從市議會議事錄中就可看出,妳在總質詢時,全
    程在拍胡市長馬屁,假監督,真護航,當橡皮圖章為胡市長
    背書. . . 這次我們要以選票淘汰黃馨慧,重振民意代表監
    督市政之精神」(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是被告2 人之文
    宣中已載明自訴人在議會質詢之情形,其等辯稱係因自訴人
    在議會幫官員貼星星,方批評自訴人假質詢、假監督、真護
    航等語,即屬可信。
  3.自訴代理人雖另陳稱:一般社會經驗來看「打假球、護航、
    假質詢跟愛拍馬屁」這些都是負面的用辭,有利益勾結、互
    相包庇之意,被告2 人在文宣及看板中以前揭負面用辭去攻
    擊自訴人,但也沒有舉出相關的具體事證,所以被告2 人明
    顯單純是以負面文字的表述,意圖使選民對自訴人產生反感
    ,而達到使選民不投票給自訴人,轉而支持被告他方陣營的
    目的,被告2 人有毀謗自訴人及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的主觀
    犯意云云。惟被告2 人文宣中已經有載明自訴人在議會中質
    詢之情形,業如前述,並非漫無目標隨意亂罵,亦非如自訴
    代理人所稱並無任何具體證據之空泛用語。另打假球、護航
    、假質詢及拍馬屁等固均屬負面用語,然自訴人於質詢時讓
    官員宣揚政績並幫官員貼星星,自有鼓勵讚揚官員之意,自
    訴人身為民意代表,其問政表現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2
    人認為此種質詢方式未能監督市政,違背選民託付,而以護
    航、假質詢等語形容,乃是對自訴人質詢之評論,屬於對公
    眾事務之討論,尚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此為
    被告2 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至於是否能為社會大眾接
    受,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尤以選舉期間,選民需在各候選人中挑選自
    己支持之對象,各候選人除表明自己之政見、能力外,若認
    其他候選人有何等表現不佳之情況,自亦得公諸於眾以供選
    民參考,此為民主政治中常見之情形,若虛捏事實攻擊其他
    候選人,固屬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對象,但
    就其他候選人問政表現之評論,則應由選民自行判斷是否正
    確,法院不能代為決定何種意見方屬正確,亦不能以誹謗罪
    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2 人是否具
    備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第1 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實罪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要件,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2 人有自訴人所稱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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