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教賄選案判4年 議長停職(判決書節本)

【裁判字號】104,矚重訴,1
【裁判日期】1050422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教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郭秀珠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被   告 楊明達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林聰彬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蔡啟新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羅進生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卓華民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
1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教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伍年。
卓華民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
元。
羅進生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
元。
吳春成共同預備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
公權貳年。
楊明達、林聰彬、蔡啟新、郭秀珠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全教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第19屆第1、2任中央常
    務委員;羅進生之前曾擔任臺南市議員谷暮‧哈就於民國99
    年間參選議員時之競選總幹事;卓華民係前臺南縣西港鄉鄉
    長,亦曾擔任李全教擔任立法委員時之助理;吳春成曾任臺
    南市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之臺南縣議員。
二、緣李全教於103年中確定參選臺南市第2屆議員起,即有意競
    逐議長之位。103年8月間,適逢國民黨舉行第19屆第2 任中
    央常務委員選舉(該次選舉於同月30日舉行)國民黨員戴錦
    花有意參選,戴錦花為尋求李全教之支持,特於103年8月17
    日,前往李全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6之辦公室
    拜會、請託,並邀時為谷暮‧哈就競選團隊核心幹部施余興
    望一同前往,以展示其地方人脈資源。李全教與施余興望交
    談過程知悉谷暮‧哈就將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臺南市第2 屆山
    地原住民市議員。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臺南市議
    員選舉完成登記,其中第18選區山地原住民,除谷暮‧哈就
    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外,另一候選人伍宗康則由國民黨推薦參
    選。李全教因任國民黨中常委,初始為輔選伍宗康,遂於10
    3年9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於原住民族群內具選務經驗之羅進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尋求為伍宗康助選,然遭拒。後遂透過曾任其
    助理之卓華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進生數度聯
    繫、勸說,同年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李全教再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進生電話告知已在羅進生位於臺南
    市佳里區鎮○里○○路00巷0號住處附近,希望當面拜訪,
    二人見面後,羅進生告以當時臺南市原住民生態、選情,伍
    宗康勝選機率不高而婉拒。李全教獲知此情離去後,為完成
    日後議長選舉布局,認對當選機率高之谷暮‧哈就預先綁樁
    即成為要務,乃再透過卓華民聯繫安排與羅進生見面,並於
    103年9月11日下午,由祕書陳勝利駕車搭載再前往羅進生住
    處,先尋求羅進生為谷暮‧哈就輔選,以利日後議長選舉開
    展,雙方談話中,李全教向羅進生表示:「谷暮‧哈就若能
    順利當選市議員,希望她可以支持我選議長,希望她能接受
    企業家的贊助」,嗣卓華民也抵達羅進生住處,李全教又向
    羅進生再度表示「希望谷暮‧哈就,若當選市議員能夠在議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若谷暮‧哈就同意的話,我有把握能
    夠在國民黨中斡旋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且谷暮‧哈就若
    要支持我選議長的話,就要接受企業捐獻才算要支持」。羅
    進生回以:因谷暮‧哈就未履行先前選舉承諾,故二人已經
    翻臉,幫不上忙,並稱此事要找谷暮‧哈就之競選總幹事施
    余興望談,並告知當天晚上已與施余興望有約等語。李全教
    離去前,即請與其有行求賄選犯意聯絡之羅進生、卓華民將
    話傳給施余興望再轉予谷暮‧哈就知悉,卓華民待與羅進生
    談話結束後亦離去。嗣於當日晚間6時許,施余興望抵達羅
    進生前開住處後,卓華民亦至該處。卓華民及羅進生乃對施
    余興望轉達李全教上述說法:「谷暮‧哈就若當選議員,議
    長選舉願意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斡旋國民黨,要國民
    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競選;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
    受企業家贊助,如果接受企業家贊助,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
    教」等語。施余興望聞言後表示「谷暮‧哈就有交代,現在
    還沒選上,選後再講」,卓華民聽後表示李全教不能接受「
    選後再講」的講法,並分析「李全教很有機會可以選上議長
    ,包含一些民進黨議員已經跟李全教說好了,他當選議長的
    票已經快要過了,李全教還是希望你回去說服谷暮‧哈就把
    議長的票投給李全教,如果李全教的票數已經過半了,不需
    要谷暮‧哈就這張票的時候,那他就會把資源支持他們國民
    黨提名的候選人伍宗康來跟谷暮‧哈就選」、「議長要當選
    的話,要30票以上,不是3、5票,如果不能答應的話就明講
    ,不要耽誤李全教李全教會找別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
    等語,而要求施余興望將該等言語轉達予谷暮‧哈就。李全
    教、卓華民、羅進生乃以此等方式對於谷暮‧哈就為行求賄
    選之行為,而約使其在將來當選議員後,在議長選舉中投票
    予李全教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事後,施余興望將此事告知
    谷暮‧哈就,谷暮‧哈就不為所動。同年月15日、16日卓華
    民兩度撥打電話予羅進生聯繫,同年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
    ,羅進生以LINE傳送「你有回電卓先生嗎?」訊息予施余興
    望,施余興望則以會談後李全教已支持競爭對手伍宗康之相
    關資訊,回覆以:「羅大哥最近有聽到一些風聲,說你在動
    員排灣族的幹部轉向去支持康康」、「我及排灣族的好朋友
    一直很敬重你,如果這是真的消息,我會感到很傷心及失望
    」,拒絕李全教之行求賄選。
三、103年11月29日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舉結果出爐,谷暮‧哈就
    當選第2 屆臺南市議員,於該屆議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
    。李全教為尋求支持,因得悉吳春成與谷暮‧哈就之摯友綽
    號「羚羊」之黃羚軒熟識,遂承上開行求賄選之犯意,請與
    其有行求賄選犯意聯絡之吳春成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而
    於日後議長選舉投票支持之意願。嗣吳春成果邀約谷暮‧哈
    就於103年12月4日晚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古堡街鄭家孔雀蛤大
    王餐廳餐敘。當日晚間7時許,谷暮‧哈就抵達餐廳,席間
    吳春成先恭喜谷暮‧哈就當選議員,並問谷暮‧哈就是否願
    意於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谷暮‧哈就則以市議員競選過程
    中,因未接受李全教提議條件,李全教轉而支持競選對手伍
    宗康之種種恩怨回應。餐敘結束前,吳春成伺機於餐廳前對
    谷暮‧哈就稱:「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
    ,不要將選舉時和李全教的過節放在心上」、「先給一半,
    選後再給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
    放在家裡」、「我們已經掌握了4個民進黨籍議員」,「如
    有意願,會告知李全教直接與谷暮‧哈就聯繫」,以此等方
    式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之意願,谷暮‧哈就聞言後不願
    同意,乃以「我回去考慮」等語敷衍吳春成,且結束餐敘事
    後亦未再與吳春成聯絡,李全教、吳春成遂止於預備行求。
四、嗣於103年12月25日中午,臺南市議會舉行議長選舉,李全
    教由全體市議員投票經開票後獲得29票而當選議長。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稱
    有賄選情事,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循線追查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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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
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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