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議會非公共場所需有法律授權始得錄音錄影----記者田德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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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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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核准即錄音錄影與監聽他人之通訊相類屬侵害人民基本權 
記者田德財/報導 
對於議會錄音、錄影的爭議,依最高法院最新的判決,認定司法警察、檢察官進入議會蒐證,都需經議會主席同意,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法院並認定,議會並非公共場所,欲至議會議場旁聽,須依議會旁聽規則領取旁聽證始得入旁聽席,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且進入「議會議場」蒐證錄影,乃侵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 
法院指出,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未經同意即對特定對象側錄其影像之行為,目的無非在取得該特定人社會生活事實之紀錄,其情形與監聽他人之通訊情形相類,均屬侵害人民基本權之行為,需有法律授權依據始得為之。 
99年新北議會亮票案為例 
本案法律見解案是新北市議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選舉正、副議長時,有議員亮票,當時有檢、警在現場蒐證錄影,之後檢察官以蒐證錄影,作為亮票的證據,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起訴。 
案經台北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亮票的十名議員無罪,二審定讞,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判決駁回。 
被告的議員主張當日新北市議會並無請求警力支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無搜索票即到議會議場蒐證,依據「台北縣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未經會議主席許可不得在議場內錄音、錄影,海山分局警員未依規定,就在議場錄影蒐證,即屬違背法令,取得之錄影蒐證無證據能力。 
錄音錄影僅限於公共場所 
一、二審法院的見解認定,海山分局警員錄影蒐證行為,已牴觸當時有效之「台北縣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應無疑義。次按,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 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警察職行使法第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但得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之規定,僅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得為之,如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司法警察為偵查犯罪。 
法院指出,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未經同意即對特定對象側錄其影像之行為,目的無非在取得該特定人社會生活事實之紀錄,其情形與監聽他人之通訊情形相類,均屬侵害人民基本權之行為,需有法律授權依據始得為之。法院說,新北市議會並非公共場所,而欲至議會議場旁聽,須依議會旁聽規則領取旁聽證始得入旁聽席,其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明確。 
法院指出,司法警察如經合理判斷認該議會議場有發生犯罪之嫌疑,而欲對在場人員蒐集犯罪事證,因不具急迫性,即應依前開法令規定取得議會大會主席同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海山分局警員未循此正當法律程序,逕進入議會議場錄影蒐證,所取得之蒐證錄影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錄音錄影蒐證 
應事先徵得議會主席同意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說,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隨即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展開偵查,並指揮海山分局警員就正、副議長選舉之投開票過程為全程錄影之偵查作為。由於執行蒐證之地點屬議會場所,檢察官於進入議會前,業已與議會最高行政長官即新北市議會秘書長聯繫,並表明檢察官將指揮員警進入議會錄影蒐證,此舉亦得到新北市議會秘書長之同意。檢察官遂率同警員『合法』進入議會,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進行蒐證。 
但最高法院駁回理由指出,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乃侵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 本件蒐證場所既係在「議會議場」內,自應事先徵得「議會主席」之同意,即使已得該「議會場所」最高行政長官即秘書長之同意仍有未足。換言之, 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所指的「議會秘書長」同意,並不適格,應以 「議會主席」始有是否同意之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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