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友才六人遭解職,五年內不得任職金融圈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墀台北報導/2016,9,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遭美國紐約州金融署(下稱DFS)裁罰案之行政處分措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決議處分內容如下:
一、 裁罰時間:9月14日
二、 受裁罰之對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相關人員
三、 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第7款
四、 違反事實理由:關於兆豐銀行於8月19日遭DFS裁罰美金1.8億元一案,金管會綜整分析比對兆豐銀行所報資料、約詢30名相關人員及派員赴總行實地檢查結果,並請兆豐銀行及相關人員陳述意見,經核該行經營管理及處理過程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缺失如下:
(一)銀行之缺失
1.整體面之缺失:兆豐銀行總行對海外分行管理功能不彰,管理人力不足,未督導海外分行建立有效之法令遵循制度;董事會未加強對海外分支機構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之督導;內部稽核未能確保查核品質及督促海外分行改善缺失,工作報告流於形式等。
2.個案處理之缺失
(1)法令遵循人員之工作安排有職務衝突,且未充分瞭解防制洗錢法令規範:該行紐約分行對於防制洗錢無完整之內部作業手冊,各項業務對防制洗錢之作業規範不一致,且法遵人員於資金、授信、聯行及同業往來等營業活動上之兼職,產生職務衝突。又該行紐約分行未充分瞭解紐約當地法令,誤以為匯款退匯即無須申報疑似洗錢交易,總行亦接受紐約分行之意見,故該行3月24日回復DFS之檢查報告改善計畫中,針對退匯仍應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檢查意見提出反駁,致DFS認為該行對檢查意見之輕蔑回應令人憂心。
(2)負責海外分行管理之企劃處及稽核部門於知悉重大事件及重大缺失時,未充分及時提報董事會,未能落實公司治理:對於有重大缺失之檢查報告,稽核單位未能及時向董事會報告,仍循一般作業程序,納入每半年度之工作報告中。本案DFS於2月9日即出具檢查報告,該行稽核室於8月26日始向董事會提出報告,且未說明重要檢查意見及因應處理現況。而總行企劃處於2015年10月提報董事會更換紐約分行法遵主管時,已知美國主管機關提及該分行對於防制洗錢之法遵嚴重不足,要求檢討相關法遵人員之適任性,惟企劃處未將實際情形及資訊向董事會說明。
(3)總行欠缺與DFS聯繫溝通,致未能有效減少DFS之疑慮:紐約分行曾於2015
11月及今年2月建議總行派員赴美與DFS溝通,總行均未採納,以致未充分掌握DFS關切重點並及時處理。105年8月總行派員拜會DFS時,DFS指出總行多年來未有高階主管前去溝通,且紐約分行對其檢查意見未認同,顯示該行對主管機關之漠視。
(4)回復主管機關信函陳述不實:該行於3月24日由董事長與紐約分行經理共同署名回復DFS之檢查報告改善計畫信函中表示,董事會、高階主管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惟經查董事會係於8月26日方知悉該檢查報告及相關改善措施。故該行回復DFS當下,相關檢查報告及改善措施尚未提報董事會,回復DFS信函內容陳述不實。
(二)相關人員應負之責任
1.前董事長蔡友才應負決策失當、回復主管機關信函陳述不實之責:其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期間,於2015年10月已知悉該行紐約分行極有可能遭美國主管機關採取監理處分行動,惟2015年11月及2月紐約分行建議總行派員赴美溝通,其均未採納,致DFS認為該行漠視主管機關,應對本案負決策失當之責。其與紐約分行經理於3月24日共同署名回復DFS之信函中表示,董事會、高階主管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惟經查當時該行尚未將檢查報告提報董事會,董事大多表示當時並未知悉,回復DFS信函內容陳述不實。
2.前總經理吳○○應負未有效督導制度建立與執行,及未善盡代理董事長職務之責:該行總行對海外分行管理功能不彰,其未落實綜理全行業務之職務,未能有效督導相關管理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且於代理董事長期間,未積極掌握及處理DFS對該行回復內容之意見及後續發展,至7月底DFS告知將處以鉅額罰款,始知悉嚴重性,未善盡代理董事長之職責。
3.紐約分行經理黃士明應負該分行管理不佳及與DFS溝通不良之責:紐約分行未能落實執行防制洗錢法令,且其於檢查期間未充分掌握行員與檢查人員溝通情形,檢查結束亦未積極瞭解及妥為因應DFS之要求。3月24日回復DFS之檢查報告改善計畫,針對檢查意見提出錯誤反駁,致DFS認為該行輕蔑回應檢查意見。
4.副總經理梁○○應負業務督導不周之責:其為紐約分行缺失改善專案小組之主持人,惟未能及時協助海外分行化解DFS之疑慮,且專案小組對於總行派員赴美溝通一事簽陳建議不參採,錯失與DFS溝通時機。另對紐約分行按月陳報之報告揭露DFS金檢缺失等重要資訊,除未知會稽核室外,亦未指示採取處理措施,應負業務督導不周之責。
5.總稽核劉小鈴應負稽核功能不彰之責:其雖係於2月始接任總稽核一職,惟DFS於同月出具之檢查報告,已指出整體評等遭調降,所列缺失屬重大,其未能督導稽核室及時向董事會報告,延至8月26日始向董事會提出DFS檢查報告,報告內容未說明重要檢查意見及因應處理現況,致延宕董事會對本案之及時處理。
6.法遵長陳天祿應負法遵功能不彰之責:紐約分行法遵人員未充分瞭解當地法令規定,且有職務衝突情形。3月25日提報董事會之法遵報告,對於紐約分行待改善情形,未完整說明法遵缺失嚴重性及可能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亦未檢討是否有制度面須改善事項,其未能督導發揮法遵制度之功能,忽視海外分行本國派任之法令遵循主管兼辦業務為常態,且未監督海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任職後之訓練及行員之當地法令訓練。
五、 裁罰結果:
本案核有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核處如下:
(一)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兆豐銀行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且自處分生效日起,暫停該行申請增設海外分支機構至本案缺失完成改善為止。
(二)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解除蔡友才於兆豐金融控股公司所派任兆豐銀行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並命令該行解除吳漢卿之總經理職務、黃士明之紐約分行經理職務、
梁美琪之副總經理職務、劉小鈴之總稽核職務、陳天祿之法遵長職務。
六、其他:
(一)兆豐銀行前總經理徐光曦擔任總經理期間,紐約分行有未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缺失,惟其擔任總經理期間,美國主管機關對紐約分行之評等均維持滿意,且DFS於104年1月進行檢查後之處理期間,其已離職,於105年8月16日接任董事長後亦積極處理本案,爰由兆豐銀行檢討其責任,併其他失職人員責任,將懲處情形函報金管會。
(二)金管會正積極研議強化監理之具體作法,包括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如:將國外主管機關調降評等或處分列為銀行應立即向金管會通報之事項,或將銀行業重大偶發通報之規定納入該辦法。金管會將於下週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銀行業者會商,徵詢各界意見。金管會表示,將於行政院指示期限內,提出具體之監理改進方法。
(三)法務部研擬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已送請立法院審議,金管會將積極協助法務部推動完成修法,並加強向金融機構管理階層及從業人員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之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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