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特偵組

今日(2016.11.18)立法院三讀修正《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重點有三:(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同法第六十二條之限制。()本條修正自201711日開始施行。

此次修法刪除了上開條文中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最高檢)設立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之法律授權依據,並酌予修正其餘現行條文內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對於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原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對該等處分設有救濟制度,即「告訴人聲請再議制度」與「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制度」;然特偵組在組織上既隸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最高檢),已無上級檢察機關,自無法依刑事訴訟法之再議制度予以救濟。此項缺漏,實有礙於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本旨,則設立在最高檢之特偵組自有廢止或調正之必要。

其次,有鑑於美國特別檢察官制度與韓國大檢察廳中央搜查部之實施成果不彰,且發生與我國特偵組相類似之政治上紛擾,後續亦相繼廢除該等組織機制,本次修法參考日本針對貪污瀆職、大規模逃稅與經濟犯罪等事件,設立地方檢察署層級「特別搜查部」之經驗,將原本我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之一條第三項明定特偵組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得借調他機關專業人員協助之權限,改隸為高等法院檢察署(含高等法院各分院檢察署)之權限,一方面避免最高檢特偵組與法務部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建構之案件稽催管考制度脫鉤,另一方面避免前述特偵組設立在最高檢無從再議救濟之制度缺憾。


本次修法實可避免檢察組織上之疊床架屋,並回歸刑事訴訟制度之運作常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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