罵李婉鈺公廁議員,陳鳳媖誹謗拘30日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8AW6%2bB0f28hKRS1UQJAk679fYdaq%2f%2bCIWh%2fucvPjrvI%3d
【裁判字號】  106,簡,2673
【裁判日期】  1060518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媖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更正補充為「接續於民國
    105年5月31日18時56分許、同年6月1日22時1分後之某日時
    許、同年6月3日23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相關告訴人之新聞報導,未能理性處理
    ,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
    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認犯行
    ,表達歉意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陳鳳媖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6樓 之4 之住處內,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使用
    「殷茵」名稱,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網頁之動
    態消息及其下討論串,陸續張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新北市民要有心裡準備將有一個公廁議員可見選民素質不高
    # 前一位議員官司纏身有可能由公廁眾人上的李婉鈺遞補#
    男人不要給一炮就給一票會衝上天。」、「李婉鈺在議會蓋
    錯章還大言不慚說: 似乎黨一直就是要找我開鍘。圖利狗民
    黨要不是自己故意挺表姐夫朱立倫還厚顏無恥怪民進黨。新
    北市議員人人自危深怕香爐倒過來大家離香爐遠一點免得被
    燙傷」、及在李婉鈺之「李婉鈺的園地」公開發表「賤胚」
    等留言內容,而指摘足以損害李婉鈺名譽之事,並藉以公然
    侮辱李婉鈺。
二、案經李婉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李婉鈺、告訴代理人陳汶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另有FACEBOOK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數次發表誹謗告訴人之文
    字,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
    係在同一討論串內,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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