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豐遭重罰57億 ,行政院、金管會及財政部遭糾正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新墀/ 2017,6,7台北報導】
依據監察院調查所得資料,及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公布之合意處分 令(Consent Order)內容,本案係兆豐銀行總行與海外分行之洗錢防制與及 法令遵循等相關制度及其作業,未符合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之期待 與要求,尤其是兆豐銀行紐約分行(下稱紐約分行) 之法令遵循嚴重失靈且管理資訊系統老舊, 加上該署相當不滿意兆豐銀行竟然反駁金檢報告內容所致, 故兆豐銀行應負最大責任。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除重罰該行外, 並要求應立即聘請法令遵循顧問,以補強紐約分行之法令遵循職能, 及聘請獨立監督人,以對紐約分行之法令遵循情形進行全面審查。
兆豐銀行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係由政府派任, 本應全力配合監理機關之期待與要求,並嚴格遵守相關法令。 惟依據銓敘部及財政部之說明, 本案政府核派擔任兆豐金控及兆 豐銀行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故上開人員並非監察院職權行使範圍。 監察院依職權調查政府派任兆豐金控之公股董事與監事之管理監督機 制,以及金融監理機關之相關作為後,糾正行政院、 金管會及財政部,本案調查核有下列缺失:
一、 兆豐金控暨兆豐銀行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由行政院核定, 該院明知兆豐金控擁有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包括銀行等8家子公 司,涉及金融相關領域廣泛,董事長綜理集團業務,擘劃發展策略, 為最關鍵之掌舵者,且最大子公司兆豐銀行亦為資產總額近新臺幣3 兆,業界排名第2之重要銀行, 然行政院竟讓該兆豐金控及兆豐銀行董事長懸缺近5個月, 由總經理代理,致其同時身兼4個重要職務。 後又因總經理未善盡代理董事長之職責, 遭金管會命令兆豐銀行解除其總經理職務。 行政院未能積極指派兆豐金控暨兆豐銀行之董事長,致其懸缺達近5 個月之久,顯有未當。
二、本案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對兆豐銀行重罰1億8千萬美元, 金管會未能及時發現本案兆豐銀行總行及其海外分行之內部控制及法 令遵循等諸多缺失;於簽辦本案金檢報告時,輕信兆豐銀行之說明, 復未審酌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近年來一再重罰其他國家銀行之前例 ,僅將本案視為一般案件處理;對於我國當時金融機構之公司治理、 防制洗錢及法令遵循等相關規範與制度,未能與時俱進等, 確屬失當,均應澈底檢討。
三、財政部對其所投資金融事業之股權管理,主要係基於股東身分, 透過負責人、經理人善盡業務審核與督導責任,以確保公股權益, 並經由公股聯絡人隨時掌握事業機構之營運狀況, 且公股董事對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應善盡督導之責,然兆 豐金控公股聯絡人明知兆豐銀行面臨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 可能採取監理行動之重大事項,竟未能向該部通報, 且公股代表亦未充分知悉本案之嚴重性,公股監督機制有欠妥適, 公股管理確有不足,核有欠當。
同時,調查報告也指出, 金管會對金融機構各項表報之審閱或派員實地檢查等作為, 均無法也不應取代各金融機構之董事會及管理階層, 於經營與管理上應承擔之權責, 否則將使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職責與公司管理階層之公司治理, 產生權責不清疑慮。倘若將各金融機構應自行負責之公司治理範疇, 強加於主管機關監理之範圍中,則各金融機構之董事會及管理階層, 形同虛設,主管機關亦應對各金融機構之經營績效及損益結果負責, 亦將形成主管機關球員兼裁判,公司治理恐成空言。
本案行政院雖已就相關部會完成督管責任報告, 然該報告所提查核發現及責任歸屬,經監察院調查發現, 行政院所提查核發現及責任歸屬等部分,並非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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