狠批女記者無恥,曾韋禎判拘定讞



【裁判字號】  106,上易,1928
【裁判日期】  1061220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禎(註:自由時報採訪立法院的記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韋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韋禎因不認同蘇位榮於媒體(聯合報)所發表稱讚法務部前部長羅瑩
    雪及譽羅瑩雪為「雪神」之報導、特稿內容,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01室,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網站,並在設定為公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曾韋禎」臉書頁面,接續張貼「這個噁心到捧羅瑩雪是『雪
    神』的第二大黨報社會記者蘇位榮,就是當年力挺黃世銘打
    手之一。雪神?雪特比較像啦!記者當成這樣,還不如去當
    一條狗。」、「……另外就是那位雪特、雪神分不清的蘇位
    榮,又寫一篇特稿不像特稿、報導不像報導的雪特文,大捧
    羅瑩雪都自己提行李,讚她個性擇善固執、遇事堅持事理、
    直來直往很溫暖。噁心、無恥至極!」等文字。而以客觀上
    足以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噁心……記者」、
    「不如去當一條狗」、「寫一篇……雪特(按即指狗屎「SH
    IT」)文……噁心、無恥至極」等指涉蘇位榮噁心、不如當
    狗、所寫文章如狗屎、噁心無恥之空泛言詞(下稱本案言詞
    )侮辱蘇位榮。
二、案經蘇位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曾韋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
    42頁,被告於原審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反面至第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
    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以上述手法在其臉書張貼前開言論
    之事實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
    批評告訴人蘇位榮的內容都是可受公評的事情,因為我批評
    她的行為、基礎都是她所寫過的報導或特稿,並非無的放矢
    或捏造事實;且臉書是個人抒發己見的場所,閱讀人士都是
    同溫層,我的臉書看的人也不多;我的文章寫說是雪特,其
    實不是在說告訴人,羅瑩雪之前就有網友稱她為「LAW IN S
    HIT」,這是取自一種諧音,所以說雪特、雪神有諧音關係
    ;另因為告訴人的文章在吹捧羅瑩雪,我覺得告訴人搞不清
    楚對於羅瑩雪的評價,我說「不如去當一條狗」,其實是比
    較偏激的言詞,臉書閱讀者都是同溫層的人,有些說法那只
    是誇飾表達內心感受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手法在其臉書上張貼本案言詞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字卷
    第16頁反面、第41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
    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且有被告臉
    書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0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前開言論係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前開言論係張貼發表在被告臉書上,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臉書是設定公開的狀態,只要對於
    一些報導有質疑就會在臉書上發表激烈言論等語(見原審卷
    第33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亦坦認:我的臉書是公開的,沒
    有加密等情(見他字卷第41頁),衡以本案言詞在告訴人截
    圖時,各已有85、45個回應(按讚或貼表情圖,還有1、2個
    分享),此觀前開臉書截圖列印資料自明,據此,足認張貼
    前開言論之被告臉書乃公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無誤。被告臉書既為公開狀態,縱在該臉書上所閱讀
    者大多為立場、理念相近(即所謂同溫層)之人,亦無礙於
    被告臉書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3.被告張貼前開言論係屬惡意並針對告訴人為之
    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因何要張貼該2者文章?)我
    因為看到蘇位榮的特稿後,力捧羅瑩雪,想到她在3年前也
    一樣力捧黃世銘因此作出上述評論」、「(問:你為何要對
    蘇位榮的特稿作出上述評論?)因為她的評論很可笑,因此
    作出上述評論」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供稱
    :告訴人稱呼羅瑩雪「雪神」確實是很噁心的稱呼方式,所
    以我才寫噁心,告訴人一直站在羅瑩雪和黃世銘的立場在撰
    寫文章,護航他們,我才會寫記者當成這樣還不如去當1條
    狗;我寫雪特文是指描寫羅瑩雪的文章…因為告訴人同一天
    在聯合報和聯合晚報各發表1篇文章,吹捧羅瑩雪,是1件很
    噁心的事情,噁心和無恥是同義,覺得噁心也覺得無恥等語
    (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亦坦承發文內容「記者當
    成這樣,還不如去當一隻狗」的記者是指告訴人等情(見原
    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張貼前開言論所針對之對象確係告
    訴人。被告既不滿意告訴人稱讚羅瑩雪為「雪神」之文章,
    本可合理適當評論該文章,卻捨此不為,而以「噁心……記
    者」、「不如去當一條狗」、「寫一篇……雪特(指狗屎「
    SHIT」)文……噁心、無恥至極」等空泛、具有積極之攻訐
    意涵、逾越表現自由的適當性及必要性,客觀上輕蔑而使人
    難堪之本案言詞抨擊告訴人,顯具有惡意甚明。
  4.本案言詞確已係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
    本案言詞所指「噁心……記者」、「不如去當一條狗」、「
    寫一篇……雪特(指狗屎「SHIT」)文……噁心、無恥至極
    」,該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有粗鄙、輕蔑、鄙視、不
    雅之意涵,並非正面,亦即指涉他人噁心、不如當狗、所寫
    文章如狗屎、噁心無恥等,依大多數民眾之認知,均能確定
    係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此與人、狗之生命價值
    是否有高低之別等哲學、倫理學問題無涉。被告雖辯稱其文
    章寫說是雪特,其實不是在說告訴人,羅瑩雪之前就有網友
    稱她為「LAW IN SHIT」,這是取自一種諧音,所以說雪特
    、雪神有諧音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前開貼文內容係載「寫
    一篇特稿不像特稿、報導不像報導的雪特文」等內容,確係
    針對告訴人文章為貶抑之言論,與被告所稱羅瑩雪之前就有
    網友稱他為「LAW IN SHIT」,這是取自一種諧音,所以說
    雪特、雪神有諧音關係一節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不足採。
  5.前開言論之張貼發表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憲法第11條固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但言論自由為一
    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
    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
    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
    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
    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
    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
    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
    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
    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
    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
    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
    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
    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
    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查告訴人稱讚羅
    瑩雪為「雪神」是否過譽一事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也
    無義務認同告訴人之看法,更有權反對該見解,但被告張貼
    上開空泛且客觀上輕蔑而使人難堪、足以貶低人格與社會評
    價之本案言詞抨擊告訴人,並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亦不符適當評論,更難以此認可達成何種公益目的與效
    果,又縱認被告確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然此種
    言論既屬空泛攻擊性言詞,並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
    展之功能,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
    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是前開言
    論之張貼發表已應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6.據上,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上,惡
    意張貼發表上開空泛,且客觀上輕蔑而使人難堪,足以貶低
    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本案言詞抨擊告訴人等情,堪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公然侮辱罪
    是否須除罪化屬立法政策問題,在該罪尚未經除罪化之現行
    法制下,被告自難解免其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
    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侮辱,凡
    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
    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人格之意思,足以對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名譽
    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在其臉書張貼發表前開言論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前開言論中之言
    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鄙視、不雅之意涵,
    已如前述,此言詞對於遭抨擊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受辱,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合,當甚
    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發表本案言詞,雖有數個自然界舉措
    ,但屬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
    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
    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
    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
    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尤以同一被告所犯不
    同數罪,法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
    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犯罪情節既有不同,斟酌因素
    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
    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查被告前
    曾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106年4月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10
    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撤銷仍判處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偵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被告
    再犯本案同質之妨害名譽罪,固值非難,然觀諸被告所犯另
    案妨害名譽案件,亦係在被告自身之臉書上發表侮辱言論,
    與本案情節相若,且原審於本案僅諭知被告拘役20日,輕於
    被告另案所處之刑,徵諸被告在報社擔任記者之生活、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並無變更,則原審於本案諭知中度之以2,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客觀上恐難謂已合於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況原審亦未詳敘何以以此
    金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理由亦有不備。是被告執前開
    各情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過高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不認同告訴人所寫文章,而以前開言論抨擊告
    訴人,所為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更加深雙方關
    係之裂痕,致告訴人之人格受貶損,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在某程度上仍係在對告訴人所發表之文章抒發己見情緒,並
    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
    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記者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認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適當,併
    以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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