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時報記者蘇秀琴等人,控告王玉發勝訴確定

【裁判字號】 94 , 台上 , 179
【裁判日期】 940127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發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秀琴
            
        陳素珍
            .
        吳澤忠
            .
        林松柏
            
        龔芳代
            
        黃順利
            
        古東生
            
        鄧仕元
            .
        張上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馨慧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
度勞上更(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野i,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至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
示之工作地點任職,並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其所發布之調職命令違反勞工法令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抗調職命令,連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上訴人既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
第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秀琴如附表所示之積
欠工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五百元及三萬二千六
百三十七元各本息及訴請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資遣費各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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