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員告富邦敗訴

【裁判字號】 94 , 勞訴 , 23
【裁判日期】 940525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鍾瑞祥 
           號4樓
被   告 富邦直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止原告
綜合所得之扣繳憑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7月起至92年2月止在被
告公司擔任北區業務處業務專員,負責行銷富邦金控信用卡
、信用卡餘額代償、小型商業信貸、產物保險等相關產品。
惟被告積欠下列款項並致原告受到損害,自應給付及賠償下
列款項:(一)被告給付之工資不足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
)15,84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短少工資計60,550元(計算
式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剋扣原告每
月工資500元作為組費,復未依被告之前以口頭告知之「非
新申請普卡」、「非新申請金卡」、「非新申請白金卡」、
「非新申請附卡」、「新申請普卡」、「新申請金卡」、「
新申請白金卡」、「新申請附卡」、「非新申請普卡剪卡」
、「非新申請金卡剪卡」、「非新申請白金卡剪卡」、「非
新申請附卡剪卡」、「新申請普卡減卡」、「新申請金卡剪
卡」、「新申請白金卡剪卡」、「新申請附卡剪卡」之給付
標準依原告招攬之信用卡張數給付工資與原告,計短少
53,66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三)被告公司推出小型商業頭家大優貸專案,原告
依此專案招攬訴外人盧慶士、謝含笑、蕭月卿及高淑嬌,並
經被告核貸,被告應給付佣金與貸款案之申請人及進件人,
惟被告竟未給付,計積欠原告佣金9,000元(每月基本進件
件數3×月數8×每件核貸進件佣金750÷2=9,000)。(四
)被告僱用原告已明確表示可按原告年薪資總額百分之十給
付年終獎金,然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上開工資及小型商業頭家
大優待專案佣金,自應補足此部分年終獎金計11,029元(短
少基本工資60,550×10%+短少薪資40,740×10%+小型商業
頭家大優待專案佣金9000×10%=11,029)。(五)被告短少
給付原告上開工資及佣金,以公營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
率週年利率1.5﹪計算自原告離職日即92年2月15日起至94
年2月14日止共二年之利息損害計3,309元[(短少基本工資
60,550+短少工資40,740+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專案佣金
9,000)×利率1.5%×期間2=3,309)。(六)原告自91年1
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被告名義承租板橋南雅夜市(黃金不
夜城)攤位,並由原告先行代墊該攤位押金6,000元,被告
公司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此代墊押金。(七)被告違約不給付
上開款項,原告因此必須向相關政府機關陳情申訴,並長期
搜集相關證物及資料,損耗精神、體力與時間,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所
受之精神損害計364,320元。被告復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
稱原告僅是駐外單位業務人員並非正職員工等語。已嚴重污
辱原告人格,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所受損害500,000元。(
八)被告迄未依所得稅法規定交付原告任職各年度綜合所得
扣繳憑單,及依兩造契約約定交付員工誠實保險金證明單及
原告在職時,業務員進件罰則及生活管理規定罰則之處罰罰
金收(支)明細表與罰金流向說明。爰求為命被告給付
994,948元,及交付上開文件之判決。

被告則以:(一)不足基本工資部分:原告自89年8月起擔
任被告公司臨時性招攬信用卡之業務人員,每天毋庸固定至
公司打卡及報到,亦無固定上班時間,原告報酬係以其推廣
之信用卡數量而定,故原告非屬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就該報酬提出異議,且原告每個月
所領報酬已超出15,840元甚多,故原告無權益受損之情形。
(二)短少給付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之佣金計算方式多有
錯誤,不能以該計算方式認定原告可領之佣金。又原告擔任
被告公司信用卡業務人員之初,被告即告知每月將提撥500
元作為舉辦餐聚及旅遊活動之組費,原告自陳該500元費用
確已作為員工活動之組費,被告無積欠原告任何佣金。(三
)被告公司於89年間至92年間雖有推出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
專案,被告發給佣金之對象僅進件人及對保人,惟如其他員
工擔任介紹人並透過經核准之進件人進件者,亦會發給佣金
。被告核准具有辦理進件資格之人員僅有訴外人潘秋燕等十
二人,原告並不包括在內,且原告主張由其招攬之客戶盧碧
霞、蕭月卿、盧慶士、高淑嬌等申貸資料,前四人之申請書
並無原告具名,又被告尋得之李桂榛之申請書原告僅記載為
聯絡人;至原告主張其他人員部分,因未經被告核准部分,
其資料已經銷毀,故被告實毋庸給付佣金與原告。(四)就
原告已受領之報酬部分,被告均已約核發年終獎金,至原告
主張上開短少未發佣金部分,被告既無給付義務,自無給付
此部分年終獎金之義務。(五)原告主張其有以被告公司名
義承租板橋南亞夜市(黃金不夜城)攤位,並墊付押金6000
元等情,惟經查詢並無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其租賃押金6,000元,並無依據。(六)原告主
張計算之數據及內容並無依據,且原告無任何精神或名譽受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前擔任被告公司北區業務處之業務人員,負責推
銷富邦金控信用卡及信用卡餘額代償業務之事實,業據提出
被告公司93年11月17日(93)富邦行銷人字第061號函、勞
工保險卡、名片各乙份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1號
卷第63頁、第71頁及第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其自89年7月起即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自89年8月起始任職被告公司。
查原告於89年8月9日始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見
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1號卷第71頁),原告復不能舉證證
明其自89年7月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應認原告係自89年8月始
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短少之工
資、佣金、年終獎金、利息、攤位押金及損害賠償,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
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
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
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
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
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
給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係指薪資、
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
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
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
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參照)。故扣繳義務人即執行業務報酬之機
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即應為
取得該報酬之所得者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交付取得
所得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既擔任被告公司北區業務處之
業務人員,被告並有給付原告推廣富邦金控信用卡之報酬
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係屬納稅義務人,被告則
為扣繳義務人,被告自應於次年一月底前交付原告上一年
內被扣繳稅額之扣繳憑單,而原告係自89年8月起至92年2
月止擔任被告公司北區業務處業務人員,則被告至遲於93
年1月底即應交付原告任職期間各年度綜合所得之扣繳憑
單。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任職各年度即89年8月起至
92 年2月止綜合所得之扣繳憑單,自屬可取。
(二)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僅規定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然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
件並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惟依國民政府二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
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人即與原告均擔任被告公司信用卡業務推廣人員之陳美
文到場證稱:被告公司對原告等信用卡業務推廣人員僅是
依照招攬之信用卡張數計算佣金,其餘部分不會加以管理
,未規定原告應至何處推銷信用卡,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
推銷信用卡,及推銷信用卡之時間及地點,並由業務員負
擔攤位租金,被告公司雖有排定教育課程,但是否參加,
完全由原告自己決定,被告不加干涉,被告公司雖會承租
某些攤位供業務人員推銷信用卡,但均由業務人員自願至
該攤位推銷信用卡,因該攤位係由被告公司支付租金,故
大家都搶著去(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87頁),故原告
可自由決定是否工作及工作時間、地點,可見兩造間並未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就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應遵守之紀律等有關事
項為約定。原告不需服從被告之權威,原告對於被告之指
揮亦可加以拒絕,無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存在,兩
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信用卡推廣
業務人員,並無基本底薪,完全以原告推廣信用卡之件數
而定,原告為推銷信用卡承租攤位,該租金亦由原告負擔
,僅是被告公司會有補助,亦據證人陳美文到場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故
被告係依原告提出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並非依原告提出
勞務之本身給付對價,若原告未能招攬他人辦理信用卡,
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為推銷富邦金控發行之信用卡行為
,被告均毋庸給付佣金,且原告為招攬他人辦理信用卡尚
必須支出租金承租攤位,可見原告必須就其營業自負盈虧
,並就其勞動之結果取得報酬,原告復毋庸服從被告公司
之指揮監督,已如前述,益見原告係為自己而營業,原告
在經濟上並未從屬被告公司,原告非屬被告公司企業組織
之成員,未被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體中。
(四)兩造間既無何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原告復未被納入
被告公司組織體系內,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性質
非屬勞動契約。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工資由勞
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原告既非勞基法
上規定之勞工,自無該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與伊之報酬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
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部分之工
資605,50元,洵不足取。雖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足見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查縱如原告
所云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
明被告有在形式上充作彼等勞工保險之投保雇主,但尚不
足以認定兩造間實際上存有勞動契約。原告又云被告有交
付印有被告公司信用卡台北業務推廣處之名片供其推廣信
用卡。然查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雖有將印有「
信用卡台北業務推廣處」知名片交付原告(見本院94 年
度北勞調字第11號卷第72頁),然僅能認定被告為使原告
便於推銷信用卡,有將印有被告公司台北業務推廣處或訴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台北業務推廣處之名片交付原告,仍不
能以此認定原告係屬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再被告雖有發
給原告「富邦集團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
第140頁),然此僅是被告給付報酬對原告所為之通知,
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仍應以契約實質內容而定。又
原告提出之業務通告(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1號卷第
78頁),僅能認定被告有要求原告於招攬信用卡時應盡相
關注意義務,不能以之認定被告對原告具有勞工人格從屬
性之指揮監督權。另縱被告有交付原告離職證明書,亦僅
能認定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兩造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不
能認定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係屬勞動契約。又原告提出之業
務單位出勤時間表及業務人員不良品質進件罰款說明(見
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1號卷第80頁),該簽署之業務人
員並非原告,不能認定原告亦應遵守該規定。況依該出勤
時間表及業務人員不良品質進件罰款說明,亦僅要求原告
等業務員必須於每個月的第一個星期一至指定地點開會,
及招攬信用卡過程中應注意避免發生未勾選送達地址、申
請條件不符及偽冒代辦等事項,仍不能以之認定原告提供
勞務之過程中均處於接受被告指揮監督之狀況。另原告提
出之被告台北業務推廣處生活管理規定(見本院94年度北
勞調字第11號卷第81頁),未經被告公司署名,自難認定
該生活管理規定係屬被告公司公告之規定。至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雖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及第22條第2項規定移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見本院
94 年度北勞調字第11號卷第12頁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93年12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332796600號函
),惟原告既非屬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則縱被告確有違
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仍與原告無涉
。原告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上開函文,主張被
告確有積欠其未達每月基本工資之工資,為無足取。
(五)次查證人陳美文到場證稱:其等擔任被告公司信用卡業務
人員之初,被告公司即告知將每月提撥500元,作為團體
活動出遊經費及績優人員嘉獎之組費,當場無人表示反對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等語;另證人即於92年5月間起擔
任被告公司信用卡業務推廣人員之李盈傑到場證稱:其擔
任信用卡業務推廣人員之初,被告公司即有告知將每月提
撥報酬中之500元作為組費(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等語,
堪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信用卡業務推廣人員之初,被告即
已告知將自原告每月報酬中扣取500元作為組費,原告復
自陳其在職期間未針對該組費部分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
第342頁至第343頁),依此情事可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承諾
被告自原告每月報酬中提撥500元作為組費,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其每月工資中提撥500元作為組費,有短少給付工
資云云,為無足取。原告又云其依被告口頭口頭告知之「
非新申請普卡」、「非新申請金卡」、「非新申請白金卡
」、「非新申請附卡」、「新申請普卡」、「新申請金卡
」、「新申請白金卡」、「新申請附卡」、「非新申請普
卡剪卡」、「非新申請金卡剪卡」、「非新申請白金卡剪
卡」、「非新申請附卡剪卡」、「新申請普卡減卡」、「
新申請金卡剪卡」、「新申請白金卡剪卡」、「新申請附
卡剪卡」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推廣信用卡報酬計短少
40,74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信用卡佣金計
算標準。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核卡佣金計算方式表、薪資
計算實例說明範例、信用卡業績薪資統計表、業績薪資概
況表(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9頁),均是原告片面製作
之計算表或統計表,未經被告確認,不能以之認定被告就
原告招攬之信用卡應給付之佣金標準;至原告提出之員工
薪資表及薪資存摺轉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
144頁),僅能證明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金額,不能認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計算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
足取。
(六)原告又主張其有向被告提出盧慶士、蕭月卿、高淑嬌及謝
含笑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專案之貸款申請,被告應給付其
招攬佣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公司於89年間至92年間推出小型
商業頭家大優待專案,然該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非屬信用
卡部門之業務,業據證人陳美文及李盈傑到場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及341頁)等語,可見上開小型商業頭
家大優待專案非屬原告業務範圍。次查證人李盈傑雖證稱
:其他人員如有招攬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專案之業務,可
在申請書上登載自己的名字,公司亦會發給佣金(見本院
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等語。惟查被告公司已核准有擔
任上開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專案辦法之進件人員僅有包括
潘秋燕等十二人,有名單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17頁),原告不包括在內。又據原告所主張其招攬介紹
之訴外人盧慶士、謝含笑、蕭月卿及高淑嬌留存在被告公
司之申請書可知,其等案件之業務代表及對保人均非原告
,且無原告之具名,有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數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6頁),至謝含笑部分,被告表
示因未核貸故該份資料並未留存,亦為原告所不爭。可見
原告並非上開盧慶士等人上開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申請貸
款案之介紹人及對保人,在上開盧慶士等人之申請資料中
,未見原告名義。再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
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
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
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
,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查
證人盧慶士、蕭月卿及高淑嬌並未到場為證言,亦未經兩
造同意,或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及第6項規
定,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由該證
人出具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則盧慶士、
蕭月卿及高淑嬌開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
176頁),自不具證據能力。況縱依該證明書所載,充其
量僅能認定原告確有向其等招攬上開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
專案,然關於其等之申請案原告是否確有出名向被告公司
申請,仍不能認定。又原告提出之北區業務進件統計表(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係由原告片面填寫,未
經被告簽核,自不能以之認定原告有以該進件統計表上所
載客戶之介紹人或進件人之身分向被告提出提出申請。另
原告提出之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業務之說明會簡報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69頁),亦僅能認定原告曾取得
關於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之相關資料。均不能認定原告為
上開盧慶士等人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專案申請案之對保人
及介紹人,原告並未具名向被告公司提出上開盧慶士等人
之申請案。原告既非上開盧慶士等人申貸案件之進件人、
對保人,亦未具名向被告公司就上開盧慶士等人之申貸案
提出申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七)又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之基本工資60,550元、短少工資40,7
40,740元及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專案佣金9,000元,既均
無可取,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短少計算該基本工資、短少
工資及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專案佣金以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年終獎金,被告應再給付計11,029元部分,自無足取。
另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基本工資60,550元、短少工資
40,740元、小型商業頭家大優待佣金9,000元,均屬無據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為上開給付致其受
有以公營銀行公告之定存利率計算自92年2月15日起至94
年2月14日止之利息損害計3,309元,仍不足取。原告復依
兩造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其以被告名義於91年1月起至同年6
月止承租板橋南雅夜市(黃金不夜城)攤位為被告墊付之
押租金6,000元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支
票存根(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僅能認定原告有繳納該
攤位之租金;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未經被告公司用印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自不能以之認定係屬原告以被
告公司名義承租攤位訂定租賃契約。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買受人雖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仍不能
認定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所收受;又原告提出之排班表(見
本院卷一第203頁),僅能認定原告有至南雅夜市輪班;
再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葉政民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至第276頁),然證人葉政民既未到場為證言,亦未經兩
造同意,或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及第6項規
定,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由該證
人出具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則葉政民開立
之證明書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1雖規定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至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受
損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賠償,均應以被告有不法行為為前
提。查被告並無原告上開主張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原告
復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況原告本無勞
基法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違反勞
動法令之行為致其向相關政府機關申請申訴,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精神上損害
364,320元云云,自無足取。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函覆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稱原告係屬駐外單位之業務人員並非正職
員工,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查原告雖是擔任被告公司北
區業務單位之業務人員,但非屬被告僱用之勞基法上規定
之勞工,已如前述,則被告函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雖表示
原告非屬被告公司之正職員工,僅是駐外單位之業務人員
(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1號卷第83頁)等語,與實際
情形並無不符之處。被告函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內容既
與事實相符,當非屬不法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
取。
(九)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員工誠實保險金證明單、原告在職時
期間業務員進件及生活管理規定罰則之處罰罰金收(支)
名細表與罰金流向說明部分,仍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應依約交付被告投保之員工誠實保險金證明單
義務,且縱被告公司存有業務員進件及生活管理規定罰則
之處罰罰金收(支)名細表與罰金流向說明,原告仍不能
證明被告有交付此部分文件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取。
三、原告依所得稅法第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任職期
間即89年8月起至92年2月間止各年度綜合所得之扣繳憑單,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4,948元及交付員工誠實
保險金證明單、原告在職時期間業務員進件及生活管理規定
罰則之處罰罰金收(支)名細表與罰金流向說明,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l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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