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台北市議員許富男的抗告

台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5年07月03日
被告許富男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今(3)日下午公告裁定主文:「抗告駁回」。有關駁回之理由,請參照本院95年抗字第512號裁定理由三:

理 由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原審訊據被告雖否認有起訴之犯行,惟被告曾收受同案被告蔡聰興所給付之新臺幣160 萬元,且就該筆金額收受之原因,被告所述與蔡聰興所述不相符合,而如此大筆之金額,二人所述竟有不符,足認實有可疑,且本案依據通聯紀錄,及同案被告湯憲金、羅金泉均自白因畏於被告議員身分,始同意繳交權利金等情,足認被告利用其議員身分向業者索取權利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個人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市政府之政策,顯對於其應成立上開之罪責,應不生影響。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係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檢察官起訴求處無期徒刑,堪認併有事實足認被告亦有逃亡之虞,不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此非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准予交重保可以替代,原審以上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被告,自無違反羈押比例原則,亦無不符人權之狀況。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實體之真實,而上述羈押被告顯不影響被告行使交互詰問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實體之真實,而盡其辯護防禦之能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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