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時余建新違法罰三萬元

余建新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
行政院新聞局決定書   聞訴字第0940010706號
訴願人:余建新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94年4月22日府新一字第0940467610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局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余建新係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發行之「中國時報」,於93年12月4日第A11版刊登「一家都是賊 毒蟲父母帶壞子女」新聞乙則,因記載足以識別兒童身份之資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核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訴願人訴稱:
(一)系爭報導重點在於揭露嫌犯夫妻二人觸犯吸毒、竊盜等刑事責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基於社會責任之天職,報導此一違法行為與及應受法律之責難。
(二)況文中並無報刊載嫌犯子女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之基本資料,所撰述之住處係租屋處,非戶籍地,且犯罪嫌疑人居無定所,晝伏夜出,有可能不使用本名,故僅單憑嫌犯租屋住址,及普遍且通俗之姓名,應不足以構成識別其子女身分之資訊。
(三)系爭報導全文意旨在維護子女利益,非以報導該子女犯罪為依歸。
二、本件訴願駁回之理由有三:
(一)法律依據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30條或第3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同法第63條規定,違反第46條第1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46條第1項規定之物品。
(二)違法事證
查中國時報於93年12月4日第A11版刊登「一家都是賊 毒蟲父母帶壞子女」新聞乙則,案經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以該報導因刊載施用毒品少年父親及母親姓名,足堪認定暴露兒童身分資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有關出版品不得報導施用毒品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之規定,此有該剪報資料影本及「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三)訴願人所訴各節
1、訴願人陳稱本件以重點在於揭露嫌犯夫妻二人觸犯吸毒、竊盜等刑事責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基於社會責任之天職,報導此一違法行為與及應受法律之責難云云,縱非無的。惟查系爭報導前2段:「林姓夫妻不僅自己吸毒、竊盜,還縱容未成年的子女染上毒癮、偷竊...終於查出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的林00(36歲)涉有重嫌」;此外,末2段:「警方調查時發現,林嫌的妻子張00(34歲)不僅吸毒...,夫妻兩人縱容長子吸毒、偷竊,對另三名還在就學中的子女也不聞不問,默許子女在網咖偷竊他人手機,佔為己有,甚至還代銷贓...。」其間雖未記載少年姓名,但縱觀其內容揭露其父母之姓名,亦即犯罪嫌疑人夫妻之姓名,此有附卷報導可憑,訴願人此舉適足以表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即該當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北市政府即得核處,洵非無據;縱如訴願人所謂犯罪嫌疑人夫妻極有可能不使用本名,以為掩護,或屬如此,然本件處於閱聽者之立場,如何辨識系爭報導陳稱姓名係化名或真實姓名?訴願人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信。
2、訴願人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情事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違反者,得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處以負責人罰鍰。所稱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此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訂有明文,是訴願人將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刊載,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顯有不周,與該法之規定有違,所辯核不足採。
3、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法例規定,以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故媒體報導不可恣意干預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家庭、住家或信函,兒童及少年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的權利,爰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舉凡得以知悉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料包含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等詳細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其他讓人足以辨識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皆不得於揭露於公眾,相關人員應負專業上保密責任,原因無他,乃媒體之傳播及渲染力強,易對兒童及少年造成極大之傷害,爰賦予大眾媒體對兒童及少年人身資料保護之責任。
4、新聞工作者雖身具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披露社會案件時,盡可能做到迅速、翔實、正確報導,惟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致侵犯兒童及少年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課予媒體禁止報導遭受遭受剝奪或妨礙接受國民教育機會之兒童及少年等足以識別其身分案件之義務,乃為免兒童及少年遭二度傷害所為之保護規定,媒體一旦報導足以辨識兒童及少年身分之內容時,即應受處分,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完整。
5、訴願人經營媒體事業,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規定,以善盡媒體以「公共利益」為前提之注意義務及社會責任。茲任令其出版品違規刊登違法之系爭報導,法律既明定不得報導,訴願人未予事前審查,顯失相當注意能力,自應負法律責任。臺北市政府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於法亦無不合,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易榮宗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江耀國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蔡明誠
委員 陳碧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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