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正大學校長選舉官司,羅仁權敗訴確定

【裁判字號】 95 , 上易 , 223
【裁判日期】 950519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羅仁權
          
         
自訴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黃英哲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自字第7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國順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
上訴人即自訴人羅仁權自訴被告鄭國順加重誹謗部分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羅仁權(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即自訴人羅仁權具有外國知名大學博士學位,於國際工程界
享有盛譽,且經教育部於90年5月17日正式聘任為中正大學
校長,乃具有相當學術身分地位之人,在品德、聲譽及名望
上皆享有社會較高之評價,惟於94年3月初,被告鄭國順所
寫登載於「台灣人與台灣高等教育」一書,標題為「我做了
中正大學第二任校長」之文章內,其中如下有諸多攻訐自訴
人之內容,且純係被告憑空捏造之不實情節,已嚴重毀損自
訴人之名譽:
(一)該書第240頁第18行起至第241頁第4行載述:「在開票時
就有學校同仁在那邊,雖然遴選委員會,不統計也不公佈(
按:應為「布」之誤)同意票的數目,但過幾天,校園就被
張貼好幾百張的傳單,署名是一群熱愛中正大學的教師,其
內容有兩個重點,第一個重點是「公佈」了同意票的數目,
由羅仁權拿第一,我第二,陳文村第三。第二個重點是開始
攻擊陳文村教授,說他是校外的,並且參與清華校長遴選而
沒有出線,因此要求遴選委員會就決定送同意票第一名的羅
仁權以及第二名的我到教育部,這張傳單出現,引起校園很
大的震撼,我覺得校長遴選需要用到這樣的手段,讓人覺得
很不可思議,也覺得這樣子當校長,有什麼意思,所以,我
就把傳單內容FAX給陳文村,陳文村看了之後也很火大,
我們就決定退出校長遴選,讓「同意票」第一名的羅仁權自
己去選好了」等內容。(二)該書第241頁第16行至第25行記載
:「在這場學校的遴選過程中,五分之一的同意票,其實是
不必要去拉票的,但學校有些熱心的同仁會為特定候選人拉
票,據我的瞭解,候選人自己到處拉票的,就只有羅仁權,
數學系的高正雄教授就曾描述羅仁權如何在路上、餐廳碰到
他,熱絡地向他拉票的經過給我聽,有三次之多。另外,除
了前面提到的校園傳單攻擊陳文村教授外,在校園內,BB
S上,都可看到一些「宣傳」羅仁權是如何好如何適合當校
長的言論,也不忘同時損我,說我有哪些缺點等等,我是自
始至終保持沈默,但也覺得遴選個校長而已,有必要發動這
種攻擊手段嗎?」等內容。(三)該書第242第1行至第12行記載
:「更讓我震撼不已的事,是在我就任校長之後有一次在台
北開會碰到呂溪木校長,他問我羅仁權是什麼人,為什麼前
陣子透過中正大學一個叫方大漸的教授,一直聯絡說要親自
拜訪他,他覺得莫名其妙,後來就不了了之。我聽了之後,
才告訴他羅仁權參與中正大學校長遴選,在認為自己「同意
票」最高票之後,估計大概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出他與我到
教育部,而開始擬出教育部可能之遴選委員,因我是專業數
學研究,而呂溪木校長也是專業在數學,所以,是最有可能
的遴選委員,所以才透過方大漸聯絡,要先推銷自己,可是
後來羅仁權沒有被送到教育部,也就不了了之。」等內容。
(四)該書第242頁第13行至217行記載:「類似事情幾年後又讓
我震撼一次,我退休之後某一次到台北開會,碰到劉兆玄校
長,當時有教育部官員在座,閒談時,劉兆玄抱怨教育部說
教育部的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應該保密的,但是他卻在開會
之前接到候選人請託的電話,他人本來很溫和的,說這些話
時也微現慍色,原來,他是中正大學第三任校長教育部遴選
委員會的委員,在開會前接到其中一位候選人的電話,讓他
很不高興,並直斥說這樣的人怎麼有資格當大學校長,他雖
未明言,我心?有數。」等內容。(五)第242頁第22行迄第243
頁第1行記載:「如今,羅仁權接任中正大學第三任校長,
做得是好或不好,我也不願在這裡作自己主觀的判斷。我的
感想是目前國立大學校長的遴選方式,因為有同意投票的行
為,容易讓一些把持不住的候選人,把一些不良的選舉風氣
帶進近乎封閉系統的校園,影響所及,讓校園粗俗化。」等
內容。其中上述(一)至(三)部分,被告指摘自訴人於86年間參與
中正大學第二任校長遴選時,有施用不正當手段攻擊其他候
選人;上述(四)內容,被告明顯暗指自訴人在參與第三任校長
遴選時,直接向教育部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劉兆玄進行請託
關說活動;第(五)段內容則明指自訴人將一些不良選舉風氣帶
進校園,讓校園粗俗化。被告上述為文指摘誹謗自訴人之內
容,皆與事實不相符合,然該書業於93年12月間出版發行在
市場上銷售,並廣為流傳於教育界人士,已然散布傳播於大
學校園師生及社會大眾可得見聞,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原審諭知被告鄭國順無罪自有不當云云。
三、 訊據被告鄭國順固不否認確有於「台灣人與台灣高等教育
」一書內,撰寫「我做了中正大學第二任校長」一文,而
載有上述(一)至(五)段落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
犯行,辯稱:第(一)段內容,是伊平實描述當時發生之事實,
並未指明傳單是由自訴人散發,亦無指摘自訴人散佈張貼傳
單攻擊陳文村教授,亦不知道「一群熱愛中正大學的師生」
是何人,並非捏造杜撰之內容;第(二)段內容,伊亦無指摘自
訴人於校長遴選時到處拉票,而係描寫自訴人於校長遴選時
到處拉票,伊亦未指摘自訴人利用BBS網站攻擊伊,伊僅
係描寫在BBS網站上有攻擊伊之張貼文件,伊並未表示拉
票是不正當的行為,有選舉投票,就有拉票推銷自己。而高
正雄教授這段轉述,被告記憶特別清楚。至於在校園或BB
S上對自訴人之推崇與對被告的批評,都不知道是何人所為
,伊並未指明是自訴人親自或指使第三人所做;第(三)段內容
,只是描述與呂溪木之對話,即使自訴人透過方大漸找呂溪
木推銷自己,也不是什麼見不得人的事。第(四)段內容,是伊
有相當合理之懷疑,認劉兆玄於某次開會時接到打電話請託
之校長候選人是自訴人,並非伊杜撰之詞。第(五)段內容,純
然是對當前各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制度設計不良,提出批判,
與自訴人無關等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年7月7日著有第509號解
釋可供查考,因而,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
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五、本院經查:被告前任中正大學第二任校長,目前擔任私立吳
鳳技術學院校長,上述(一)至(五)段文字內容,確實為被告所寫
,而刊載於國立台灣大學出版之「台灣人與台灣高等教育」
一書中,第233頁以下之「我做了中正大學第二任校長」一
文中,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揭書一本為證。而依文章
之記載,被告在撰寫上揭五段文字前,載述:「參與中正大
學第二任校長的遴選,幸運地於八十六年十月接任中正大學
第二任校長,三年後決定不尋求連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任滿
。從參與校長遴選到接任校長,不連任,這一連串的事情,
恰好記錄了台灣高等學府校長從官派到遴選的實務推動過程
,每一個學校都有自己的方式遴選,它的優缺點是什麼,這
些是重要的記錄。」等語,故依文章前後文觀之,被告係以
其個人參選國立大學校長之經驗,為文就台灣國立大學遴選
制度之運作加以善意批判,並無惡意攻詰之敘述,再就該篇
論述之內容觀之:
(一)該文第(一)段書中文字,被告並未具體指摘該傳單係何人所為
,亦未含沙影射係由自訴人親自或授意他人撰寫並散發傳單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或誤導讀者之行為。
至於文中記載被告與另位候選人陳文村因該張傳單曾於遴選
過程中退選,亦係被告親身經歷過程之記述,並無因而攻訐
自訴人之處。
(二)該文第(二)段文字亦是自訴人於參選過程拉票行為之記載,並
舉曾聽聞數學系高正雄教授告知有被拉票三次之經驗為例。
自訴人雖提出高正雄否認上情之信函,以證明被告所言非真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上揭高正雄之書函,業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依自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高正雄無著,自訴人亦當庭捨棄
傳喚高正雄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即高正雄並
未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之情形下為證述,故上揭書函,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證據。而依證人即擔任中正大學第二任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
之周德璋到庭結證稱:曾擔任中正大學第二任校長遴選委員
會委員,記憶中曾接到自訴人談治校理念以尋求支持之電話
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證人即自80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
間止在中正大學擔任物理系副教授之戴明鳳於本院證稱:在
中正大學第二任校長遴選期間,在投同意票之前,伊有收到
候選人寫信給全校每個老師,伊也有收到信件,打電話部分
伊沒有接到……,民國89年間中正大學第三任校長遴選期間
,自訴人給全校同仁寫信伊有收到,伊提出治校理念,伊確
實在某一天的晚上有接到一通電話是希望伊支持羅仁權,我
不太確定是不是羅仁權本人打來的,……,第三任遴選校長
的時候,伊可以確認伊有接到電話有人要伊支持羅仁權,而
且確實也有宣傳書信,是用羅仁權的名義發送的信件,不是
學校人事處以公文的名義發送給大家。當時信封外面有學校
抬頭,信紙內抬頭有單位抬頭,最後有羅仁權的署名,羅仁
權的署名是個人的簽名章用大量印刷,不是印刷字體等語(
本院卷第157、158、159頁),證人即自80年間起迄今仍在
中正大學擔任教授之簡建忠於本院證稱:在民國86年間中正
大學第二任校長遴選期間,伊記得有一天下午我回家碰到當
時擔任工學院院長之自訴人羅仁權跟伊禮貌性打招呼請伊支
持,在中正大學第三任校長遴選期間,伊未接到電話,亦無
收到書面信件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證人即自民國
85年起迄今仍任職中正大學之許繼峰於本院證稱:民國86
年間中正大學第二任校長遴選期間,某日伊去活動中心地下
室用餐,有位老師偕同一位候選人,當時伊不知他為候選人
,亦不認識,該位老師伊也不熟,向伊介紹該候選人,該候
選人有跟伊握手但未說話,該位老師有請伊幫忙或是支持該
候選人,然後該位老師即就候選人走向其他老師,動作也是
一樣,伊是後來才知道明當時該候選人是自訴人當時偕同之
老師是黃振興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中正大學第二、三
任校長遴選中,自訴人擔任候選人時,證人戴明鳳、簡建忠
、許繼峰3人均以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任教於中正大學,具
有相當之學術地位,自無虛偽證言,故意誣陷自訴人而負偽
證罪責之理,所為之證言自可採信,則被告就自訴人曾有拉
票行為之載述,所言自無虛妄。再者,各種選舉候選人在競
選過程中拜票、拉票之行為,無非係自我推薦以尋求支持,
並未必然左右選舉人之意願,在一般社會客觀認定上,非屬
利用不法手段為之,此在國立大學校長之選舉亦然,故縱然
校長候選人有拉票之舉動,亦屬事理之常,被告此段描述,
依社會通念,尚不致於因而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地位,自與加
重誹謗罪需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
件並不該當。另外,被告於文中並未指名係何人利用BBS
網站散布宣傳自訴人優點及攻擊被告之言論,自亦無毀損自
訴人名譽之虞。自訴人指稱被告已為文表明係自訴人所為或
是背後推動者云云,不足採之。
(三)第(三)段文字之記載中雖提及證人呂溪木之引述,雖呂溪木於
原審之證述,未能明確證明自訴人與呂溪木間之互動,但以
證人呂溪木於原審證述中確仍有不排除自訴人希望透過方大
漸向呂溪木推薦行為之可能是被告上述記載仍非無可能,故
難認被告純粹憑空杜撰而來。
(四)第(四)段文字:被告文中記載中正大學第三任校長教育部遴選
委員會委員劉兆玄曾接到候選人請託的電話,並記載:「(
劉兆玄)直斥說這樣的人怎麼有資格當大學校長,他雖未明
言,我心?有數。」,依上下文觀之,明確指出係被告自己
推測是自訴人打電話向劉兆玄請託。而依證人劉兆玄到庭結
證稱:「事隔多年不是記得很清楚,是有一次在教育部開會
時,中間閒聊的時候,有談到大學校長用選的一般現象,沒
有特定對象,有含蓄提到教育部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不應該
外洩造成困擾,經驗中曾經有接到校長候選人之電話等語(
原審卷(二)第七一、七二頁),故證人劉兆玄確曾向被告提及
有大學校長候選人打電話一事。而證人即擔任中正大學第三
任校長遴選委員校外委員推薦小組召集人之黃奇亦到庭結證
稱:八十九年二月從國外回來後,在校園有碰到自訴人,自
訴人有一些對學校的批評,還有提到我的才能,說我適合擔
任學校教務長,我們學校也不是沒有人才,為何要找校外人
擔任教務長,我當時沒有答腔,有建議自訴人說,要當校長
,慢慢等就會有等語(原審卷(二)第七六頁)。再參酌證人周
德璋、戴明鳳、簡建忠、許繼峰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證
內容,自訴人曾打電話尋求支持等情形,則被告認證人劉兆
玄所述打電話請託之校長候選人為自訴人,所為之臆測,自
有相當理由所得之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揆
諸首揭說明,自不應負誹謗刑責。
(五)最後第(五)段文字,係被告對於目前國立大學校長遴選方式之
「感想」,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書中所寫是指自訴
人將不良選舉風氣帶進校園等語,然依書中前後文一體觀之
,被告明文指摘自訴人所為之實例,皆屬競選過程中之拉票
行為,依照社會客觀評價,此為候選人尋求支持之常情,不
致於達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且被告係出於善意發表之
動機,就關乎國立大學校長遴選方式提出評論,就所記載之
事項未予故加渲染、隨意增損,殊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相當。
五、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
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鄭國順成立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之確切心證,原審為
被告鄭國順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
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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