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佳青議員按鈴申告台北市長郝龍斌警察局長王卓鈞

告 發 狀
告發人:徐佳青
住所(居所地): 台北市仁愛路四段507號741室

被告發人:1.郝龍斌
住所(居所地): 台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

2.王卓鈞
住所(居所地): 台北市延平南路96號

茲因被告發人郝龍斌、王卓鈞等二人涉嫌違反《刑法》『違法不執行刑罰罪』、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過失致傷害或重傷罪』及《警察職權行使法》
中強制處分之相關規定者,依法提出告發事:
事實及理由:
一、 告發人徐佳青為現任台北市議員,為避免民主紀念館更名及撤換牌樓題字事件
造成民眾衝突及公共危險之虞,事先已與市議會助理若干人於96年11月25日起向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申請仁愛路口起至愛國西路口止之道路集會權
及合法遊行權,並經核准在案。(證物一)

二、 孰料,被告發人郝龍斌乃現任台北市長、王卓鈞為現任台北市警察局長,
其二人明知上述情事,仍執意縱容台灣民主紀念館前違法聚集之群眾進行非法集會,
遲遲不進行驅離並行使強制處分,進一步導致王瑞璋等記者數名及
若干群眾遭受重傷及輕傷不等之身體侵害。(證物二)

綜上所述,被告發人等二人為依法應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卻因上開『違法不執行刑罰』、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過失致重傷』及消極不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之強制處分職權,
而導致台灣民主紀念館自由廣場前之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受到侵害。

今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對被告發人提出告發,敬請鈞署儘速加以分案調查,以正不法!

參考條文:

刑法第127條 (違法行刑或不行刑罪)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
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
當之機關 (構) 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
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
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證物一:告發人已申請取得路權及集會權之公文影本數紙。
證物二:台灣民主紀念館前之紛亂及災難剪報數紙。

此致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發人:徐佳青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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