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水扁釋憲聲請書

今日陳前總統為就 法院組織法第5條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以及「審前羈押制度」與「重罪羈押制度」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事項,提出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聲請書,並請求作成目前由蔡守訓、吳定亞、徐千惠組成之和懿婷「停止審理」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以及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陳水扁之暫時處分。

釋憲聲請書
聲請人 陳水扁 曾任中華民國第10、11任總統
住址:台北市信義路5段91巷2號11樓之1
為就 法院組織法第5條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以及「審前羈押制度」與「重罪羈押制度」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事項,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作成暫時處分事: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請求鈞院作成如下聲明之解釋:
一、請求宣告以下法規抵觸憲法無效或不再援用:
(一)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78條、第79條及第 81 條。
(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4條第2項。
(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及第43條等規定。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03條第1項。
二、請求作成如下內容之暫時處分:
(一)請求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由蔡守訓、吳定亞及徐千惠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停止審理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
(二)請求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將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依該院民國97年12月12日「公開抽籤方式」所定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
(三)請求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陳水扁。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
(一)爭議之經過
聲請人之配偶吳淑珍及聲請人於擔任總統期間之部屬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四人因聲請人擔任中華民國第10、11任總統使用國務機要費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民國95年11月3日起訴在案(95年偵字第23708號案件),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審理當中(北院錦刑團95囑重訴字第4號案)。另外,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在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卸任總統職務之際,立刻將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並多次傳訊。聲請人既無逃亡事實,亦遵期應訊,況且所謂「國務機要費」案件起訴至聲請人卸任時已經超過一年半,已無串證之可能。竟濫用刑事訴訟法之羈押手段,以「押人取供」模式,將聲請人聲押,而台北地院亦罔顧人權保障之職責,竟准將聲請人羈押。民國97年12月12日特偵組將聲請人起訴後(案號為97年度特偵字第3 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案件移審給台北地院。經該院以「公開抽籤方式」由「衛股」抽中,案號分為「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就是否應繼續羈押聲請人部分,承辦法官作成『陳水扁應限制住居於台北市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之裁定(民國97年12月13日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參見附件1),將聲請人無保釋放。特偵組不服,提出抗告,原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參見附件2)撤銷發回台北地院。地院遂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再度作成『陳水扁應限制住居於台北市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及出海,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二、不得對本案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之裁定(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參見附件3)。特偵組屈服於政治壓力,再提出抗告。高院又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參見附件4)撤銷發回台北地院。在此期間,台北地院因衛股法官所屬之合議庭二度裁定聲請人「無保釋放」後,旋即以「行政干預司法」之手段,無視本案已經經過「衛股」法官所屬之合議庭已經審理兩次之事實,以所謂「後案並前案原則」,由五位庭長會議決議,命令將「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移併予審理前述國務機要費案之蔡守訓、吳定亞及徐千惠三位法官組成之審判庭審理。再經蔡守訓等組成之審判庭以聲請人涉及重罪,以及有逃亡之虞為由,將聲請人羈押。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高院以98年1月7日98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參見附件5)確定,不得再抗告。
(二)爭議之性質
由前述爭議經過之說明可知,本件聲請所涉及之憲法爭義如下:
1、法院組織法第5條與第 81 條、以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業第10條及第43條等規定已抵觸憲法第8條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同法第16條與第80條所定之「審判獨立原則」及「法定法官原則」。
2、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將「重罪」作為單獨之羈押要件,顯已違反憲法之無罪推定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
3、「審前羈押制度」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無罪推定原則。
4、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賦予檢察官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檢察官仍享有抗告權,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三)涉及之憲法條文
涉及之憲法條文包括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3條、第80條及第81條等。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之主要理由在於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受同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受到檢察機關及法院等國家公權力機關之違憲侵害。查「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鈞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及第599號解釋分別載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由前述爭議經過中可知,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因檢察機關及法院受到外部政治力干預而遭受違憲限制,聲請人於窮盡法律救濟手段之後,仍無法獲得合憲之權利救濟,爰依照前開審理案件法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請求作成暫時處分,以維護個人之基本權,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 81 條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及第43條等規定抵觸憲法第8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及第80條所定之「審判獨立原則」及「法定法官原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鈞院釋字第530零號解釋著有明文。
依此解釋可知,司法行政機關雖得發布司法行政命令,但不得影響或干預審判獨立。憲法第80條等所保障之審判獨立,不只是要求狹義的個案「審判獨立」而已,而是要求訴訟過程整體免於「非本質干預(sachfremder Eingriff)」,包括從司法個案形式繫屬於法院開始,到判決宣示的過程。(參見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2006年9月3版,頁560)其中,「法定法官原則(Grundsatz des gesetzlichen Richters ;Das Recht auf den gesetzlichen Richter)」即為維護審判獨立之重要原則,亦為人民享有司法授益權之前提。其目的在於避免司法行政「以操縱由何人審判的方式來操縱審判結果」,這也是常見的干預審判方式。此一原則要求:何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辦之問題,必須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明定,不能等待具體的個案發生後才委諸個別處理,否則,司法行政只要控制少數的法官,再令其承辦重要敏感案件,則法官獨立性原則也成空談。(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2003年三版,頁99)
關於此項原則,中華民國憲法雖未如德國聯邦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句定有明文,惟,從憲法第8條、第16條、第80條及第81條等有關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人民訴訟權保障及審判獨立與法官身分保障等規定亦可導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再三表示,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句之規定,係為防止透過操縱裁判機關而對司法進行非本質干預之危險,尤其,在個案中經由選擇承辦法官而達成影響裁判結果,無論從何觀點而言,皆屬「操縱(Manipulation)」。(BVerfGE 4,412/414,416;6, 45/50 f.;17, 294/298;18, 344/351 f.; 19, 52/59 f.; 20, 336/344; 21, 139/145;另請參閱Christian Gloria, Die Verwicklichung des Richtes auf den gesetzlichen Richter im Prozeß, NJW 1989, S. 445 ff. )此項原則為法治國原則中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及客觀要求(Objektivitätsgebot)之具體化,與人民之訴訟權保障具有密切關聯。(Jarass/Pieroth, GG, Art. 101, 2. Aufl., Muechen 1999, C.H. Beck, Rn. 1.)保障任何人,包括本國人或外國人皆享有合憲的法院程序。其權利主體包括任何訴訟程序之一造,作為當事人或類似法律地位而參與者,包括法人(含外國法人)、無基本權能力之公法人(若依相關訴訟法具有當事人能力時)、抽象規範審查程序之聲請人,或訴訟程序直接涉及者。(Michael Sachs<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Art. 101, 2. Aufl., München 1999, C.H. Beck, Rn. 3.)參照德國聯邦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句之規定可知,「法定法官」是等同於基本權之權利,也是客觀的憲法原則,係法院組織之基本規範。此條規範包含兩個面向,在程序上須依法規定,在實體上有依法之法官。而法院的「事務分配計畫(Geschäftsverteilungsplan)」即是法定法官原則的具體化。在此,「管轄(Zuständigkeit)」為核心概念,法院於進行事務分配時,不得以行政手段形成「移動式管轄(bewegliche Zuständigkeit)」,導致行政有介入之空間。(Christoph Sowada, Der gesetzliche Richter im Strafverfahren, Berlin 2002, de Gruyter, S. 466 ff.)因此,刑事訴訟法或法院組織法中必須儘可能明確規範法官的事務、土地等等管轄規定及事務分配規則。在法定法官原則之下,案件由何人承辦是依法決定,司法行政機關並無將具體刑事案件指定給特定法官承辦的權限。
關於我國法院之事務分配,規定於在法院組織法及相關之司法行政命令當中。「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辦理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1條分別訂有明文。基此,司法院訂有「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以下簡稱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及「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法院處務規程)。根據法院處務規程第23條規定,「民刑案件,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各級法院並依此訂有民刑案件分案要點等事務分配規則。但是,法院處務規程第4條第2項卻規定:「年終會議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前項決定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決定之。」以抽象概括之「他項事故」作為得變更事務分配計畫之理由;而且,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1項又規定:「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顯然賦予司法行政在無明確標準之前提下得介入審判之空間,業已抵觸法定法官原則。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依此,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由一法官合併審判之,惟其程序均須以裁定移併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何人承辦。換言之,「法定法官」之變更,依此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併審判之程序,須有法律規定之明確標準,並須以司法裁定程序作移併,而非法官間之簽呈或行政會議之決定得予擅自變更。
聲請人以為,「法定法官原則」,乃落實審判獨立,並維繫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而此原則不僅適用於土地管轄之分配,更適用於法院事務之分配。蓋「管轄規定維護法定法官原則的功能,事實上已經不如事務分配重要。縱使完全依照規定確定具體個案的管轄法院,如果該管轄法院的事務分配任由司法行政指定,則操縱特定案件予特定法官的情形仍難免除。因此,偏頗的事務分配比違法的管轄更具破壞法定法官原則的威力。」(參見林鈺雄,前揭書,頁99)。故,「原則上,刑事審判庭之組織,如同法院管轄,皆受法定法官原則之限制,不容刑事法院恣意變更而影響被告權益。」依該原則,刑事案件必須依預先確立之抽象標準,公平分配於法官審理。雖然我國法院組織法對於(狹義)法院組織之管轄事件範圍及程序並無直接規定,但審判庭之構成,必須如同案件管轄般,於分案時,即須確定,且須依抽象且明確之標準決定,不能任由法院於收案後,再依其意思決定。」(參見何賴傑,刑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評釋─,臺灣本土法學31期,2002年2月,頁95/97)
台北地院依其院依其所訂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及第43條等規定,由庭長會議將本案移由蔡守訓等三位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顯已抵觸憲法第8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第80條所定之「審判獨立原則」及「法定法官原則」。何況,若有併案之必要者,則一開始何必不逕併案予蔡守訓等三位法官審理,卻於「公開隨機抽籤」分案由「衛股」所屬合議庭審理,並於兩次將聲請人無保釋放後,屈服於政治勢力之干預,而以庭長會議方式變更管轄法官,形成基於行政決定之「移動式管轄」,破壞審判獨立原則,明顯構成司法行政干預審判之「操縱」行為,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故聲請人繫屬於台北地院之案件,若由蔡守訓等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繼續審理,將來作成之判決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況且,依照前述刑事庭分案要點第5條規定:「數人共犯一罪,經多次起訴(含自訴),先後繫屬本院者,分由最初受理且尚未審結之法官辦理;但繫屬在後之案件係重大社會矚目者,依第三十八條抽分。」,聲請人被起訴之案件,係卸任元首受到司法追訴之重大案件,故於分案當時因屬重大社會矚目之案件,故依但書規定,以公開抽籤分案,案號編為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此案既於民國97年 12月12日業經台北地院以公開抽籤方式分案,由衛股組成審判庭,於分案時,本案審判庭之組成業已確定,嗣後自不能任意變更。雖然併案制度有維護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之考量,但維護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都只是程序層面之考量,自不能以此為由就犧牲掉憲法位階之法官獨立原則及法定法官原則。況且,退萬步言,縱認併案制度有維護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之意義,然併案制度涉及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根據憲法第23條規定,不僅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須遵守比例原則。然而,該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竟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此併案標準,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欠缺抽象且明確之法定標準外,任由司法行政之人為因素來決定如何併案,而非依抽象且明確之標準決定審判庭之構成,該分案要點第10條顯已完全違背憲法第80條規定之審判獨立原則及法定法官原則。
基上所述,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81條及前述台北地院之羈押裁定及高院駁回抗告裁定所依據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及第43條等規定,顯已抵觸憲法第8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第80條所定之「審判獨立原則」及「法定法官原則」等。
(二)「審前羈押制度」抵觸法治國原則所保障之「無罪推定原則」及武器平等原則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鈞院釋字第653號解釋著有明文。羈押是明顯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未受有罪判決確定者的自由剝奪。然而,我國刑事訴訟實務,長期以來,濫用此項權力作為「押人取供」之手段,引起諸多非難(參見,楊雲驊,我國羈押實務與人權保障,臺灣法學雜誌主辦「偵查中羈押制度與人權保障實務研討會」論文,民國97年12月26日)。如鈞院前述解釋所言,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程序法上,如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法益受害,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即無罪推定原則(Unschuldvermutung/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參見鈞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依目前之制度設計,被告因受拘提或逮捕到場時,完全處於檢察官主導之偵查程序當中,何來「武器平等」?檢察官向法院聲押被告時,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無法知悉案情全貌,如何有效行使受到憲法所保障之辯護權?依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此項規定實乃具文,蓋從檢察官向法院聲押至法院決定,只有短短數小時時間,被告及其辯護人如何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為訴訟程序當事人,卻完全處於「訴訟資訊不對稱」狀態,不僅抵觸「武器平等原則」,亦剝奪人民之「公平程序(Recht auf „faires“ Verfahren)請求權」。
(三)以「重罪」為獨立之羈押理由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重罪」為獨立之羈押理由。依此,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項規定明顯違背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既明顯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就比例原則而言,「重罪羈押」制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羈押要件當中並無此種規定,其羈押要件限於:「1.被告無固定住居所;2.具有充足之相当理由,懷疑被告有隠滅罪証之虞時;3.被告逃亡或具有充足之相当理由,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時。」。德國聯邦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3項雖訂有重罪羈押規定,但是,限於「謀殺、殺人、種族謀殺、重傷罪、特別重大之縱火罪、致人於死之縱火罪、爆裂物爆炸所致損害或組成恐怖組織」等要件,換言之,以暴力犯罪而導致公共安全,且有羈押必要者為限(Boujong, in: Pfeiffer <Hrsg.>), Strafprozessordnung §112, Karlsruher Kommentar, 5. Aufl., 2003, C.H. Beck, Rn. 39-42 )。而且,德國學說普遍認為,單以重罪為由通常尚不足以構成羈押原因,而必須輔以其他羈押原因。(參見楊雲驊,前揭文)反觀我國,以法官或檢察官主觀認定或起訴之罪名為據,即可以重罪為由加以羈押,顯已抵觸羈押為「最後手段」之本質及憲法所定比例原則中侵害最小性之要求。
就無罪推定原則而言,不僅禁止對於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科以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參見,林山田,刑事程序法,2004年5版,頁302;許澤天,羈押事由-德國法的比較,臺灣法學雜誌主辦「偵查中羈押制度與人權保障實務研討會」論文,民國97年12月26日)而「重罪羈押」制度就是類似刑罰之措施。
(四)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若檢察官有抗告權,則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從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而言,檢察機關係行使具有行政權性質之犯罪偵查權,而刑事審判權則依憲法第78條規定劃歸司法權。而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判中之羈押權屬於法院之職權範圍,為審判程序之保全方式,檢察官於審判中並無羈押之發動權。蓋抗告制度為司法救濟程序,屬於人民訴訟權之一環。人民對於羈押裁定之抗告係為維護其人身自由;檢察官為國家代表,並非基本權主體,自無抗告權可言。若許檢察官抗告,不僅抵觸憲法中之權力分立原則,逾越刑事訴訟法上針對羈押權之權限分配,亦抵觸法治國原則所保障之「武器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未合。就此,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曾明白表示:「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故,關於審判中羈押及相關處分關係者,由於羈押權在審判中專屬於法院,既無檢察官得以聲請之問題,在審判中所為羈押相關處分者,均屬於法院與被告間之雙向關係,並非涉及檢察官之三向關係,故審判中關於羈押及相關替代性處分的決定,得為抗告之抗告權人,應僅為受強制處分之關係人,並不及於檢察官,故檢察官並非適格之抗告權人。(參見柯耀程,具保停押之抗告不適格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七、二九五、三一三、三六一號裁定評釋─,月旦法學雜誌125期,2005年10月,頁214/225)在檢察官無聲請羈押權之前提下,審判中是否容許檢察官一再對法院所為之裁定,無限制地提起救濟,仍有檢討之餘地。(參見黃朝義,刑事訴訟法,2007年增補1版,第193頁)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得抗告之人,係指「受裁定之人」而言,此由同條第2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之意旨自明。如前所述,「蓋檢察官在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後,其角色已由代表國家之偵查者,轉變成為訴訟當事人,這樣的角色轉變,使得原本偵查程序中,得為羈押聲請的權限,也連帶發生轉變。倘若檢察官仍得於審判中聲押被告,無異是承認當事人之一方得聲押另一方之當事人,此時當事人對等關係將無以維持。(參見柯耀程,前揭文,頁214/217、218)。基此,聲請人繫屬於台北地院之案件,檢察官藉由抗告迫使法院羈押被告,顯已變相承認檢察官在審判中具有聲請羈押被告的權力,顯已牴觸前述之權力分立原則與武器平等原則。從而,臺灣高等法院二次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亦屬無效之裁定,不生撤銷原裁定之效力。
肆、作成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按「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鈞院釋字第599號解釋中業已闡釋綦詳。聲請人受違憲違法羈押,人身自由及訴訟權遭受持續侵害中,故請鈞院大法官發揮「憲法維護者」之角色與功能,立即作成如聲請之暫時處分,以維護人權,其理由如下:
ㄧ、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可能對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鈞院釋字第523號、第588號及第653號等解釋再三強調。
依此等解釋可知,人身自由為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羈押刑事被告,不僅限制其人身自由,也造成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形成無法回復侵害。聲請人曾經擔任國家元首,具有「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目前仍享有「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所定之保障,國家安全局提供二十四小時之安全維護,如今因為政治鬥爭因素成為被告,受到憲法或法律之保障反而不如一般人民。請問,馬英九先生因特別費案被起訴至判刑確定,國民黨籍之縣市首長被起訴至判刑確定,何人被羈押?聲請人所繫之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在原來承審法官兩次無保釋放後,就因司法行政介入改為蔡守訓等三名法官審理,就予以羈押,請問事實情況有任何變化否?如前所述,台北地院蔡守訓等三名法官之羈押裁定,不僅係屬「受到政治操縱」所組成,針對個別政治目標或人物所組成之「例外法院(Ausnahmegericht),中文或稱特殊刑堂比較貼切」,完全無視「法定法官原則」而執意作成,而且,視鈞院第384號、第392號、第639號及第653號等歷來解釋如無物,根本不考慮羈押具有最後手段性,是否有其他「替代手段」可能性,以羈押聲請人為主要目的。高院之有關抗告駁回裁定亦是如此情形,完全漠視司法維護人權之職責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如果司法自甘為政治之奴僕,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必定崩落,國家社會勢必陷入對立動亂,對於公益必定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二、損害之防止確有急迫必要性,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損害
如前所言,普通法院的法官基於政治意識型態的偏頗或無知,逐漸將臺灣推向撕裂對立的局面,此為聲請人基於卸任元首及歷史定位的高度所發的肺腑之言,不是恫嚇,亦非求情,純為典章制度的大是大非而已。況且,根據本案併案之時間點與併案標準,亦可發現本案之併案程序根本是對於特定媒體及政治黑手淫威下之屈服及妥協,倘若本案真有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之考量,為何台北地院不在本案移審之初即協調併案,而是在經過近二星期之期間,且經過二次羈押庭審理後,才由台北地院五位庭長密室協商,逕以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與蔡守訓該庭承辦的北院錦刑團95囑重訴字第4號案(國務機要費案),具有相牽連關係,而議決將併由蔡守訓該庭一併審理?無視前者被告之人數及案情均較國務機要費案複雜。台北地院很顯然只是為了應付政治及媒體名嘴壓力,輕率以司法行政決定,介入審判,由少數行政司法高層密議,改變原有公開抽籤之客觀決定,思圖操控審判結果,為本案埋下日後政治衝突之火種,誠為司法之ㄧ大悲哀。
鈞院作為憲法最終解釋者,大法官作為憲法的守護者,一言一行皆將載於青史。要成為歷史典範,或成為獨裁幫兇,繫乎一念之間而已。若連卸任元首都無法獲得人權保障,淪為政治清算之犧牲品,人民有何寄託於司法? 個人之自由不過歷史之片段,典章之維繫才是萬代之基礎。聲請人已遵守憲法,窮盡法律救濟之途徑。聲請人所繫屬之案件,在法院組成違反審判獨立原則及法定法官原則之情形下,仍執意於民國98年1月19及21日開庭。為防止組成不合法之法院持續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以及繼續損害司法之基本原則及威信,由鈞院作成如聲請之暫時處分明顯有其急迫必要性,且捨此途徑已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損害。
三、本聲請案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
本聲請案作成暫時處分,有以下之三大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
(一)可保障人權,使受違憲羈押之聲請人最基本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得以行使,實踐法治國中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憲法要求。
(二)得維護審判獨立,避免司法行政或政治力量得任意操縱司法,使其成為政治奴僕,憲法第80條等所定之司法制度方得繼續維繫。聲請人寄最後一絲希望於鈞院,不僅是維護個人自由的問題,而且是關乎人民對於司法信賴的最後關鍵。誠如智者所言,不僅法院在審判人民,「人民也在審判司法」(參見王兆鵬,人民也在審判司法,中國時報,民國98年1月7日A14版)。祈請 鈞院發揮憲法守護者的道德勇氣,不要憂讒畏議。司法院不是修身養性之所,無為而治並非保護人權之態度。
(三)能減少社會及族群之對立,不要讓「臺灣人當總統」就注定要被清算的氛圍支配整個社會,形成嚴重撕裂衝突。特偵組及普通法院要羈押聲請人的原因,除濫用法律所賦予之權力,「押人取供」之外,最重要就是羞辱及清算聲請人,作為政治上殺雞儆猴而已,其目的昭然若揭。
伍、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13日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附件1)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7年12月13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
(附件2)
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附件3)
四、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7年12月28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
(附件4)
五、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8年1月7日以98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
(附件5)
綜上所述,為保障人權、維護審判獨立及避免社會及族群之對立,敬請 鈞院秉持作為憲法守護者之道德勇氣,堅持司法的最後防線,發揮定紛止爭之功能,作成如聲請之解釋內容,以符憲政體制。
謹狀
司法院
聲請人 陳水扁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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