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部對走山事故,將助家屬申請國賠

(本報訊)關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3.1公里處路旁山坡崩塌造成4位民眾罹難及車輛毀損涉及國家賠償部分,交通部將於日內協助罹難者家屬提出國家賠償書面申請,並正式進入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本案為國道高速公路通車以來首例山坡崩塌事故,目前針對道路邊坡設計、施工、養護規範之執行,究竟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及其事故發生成因,目前正由專家學者小組進行調查、鑑定中,惟此部分有其一定時程,須俟相關調查、鑑定有所結果之後,始能對外界有所說明,屆時如同仁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本部將依法處理。

惟本部從內部執行面初步檢討,目前相關道路邊坡設計、施工、養護等規範制度,理應與時俱進,有加以提昇、補強之必要,茲就以下4點加以說明:

一、就道路順向坡養護規範、巡查方式應與逆向坡有所不同。

二、目前道路主管機關進行道路巡視及檢測,僅及於路權範圍內,為利於道路主管機關能於道路路權外進行相關巡視及檢測,應透過立法方式加以明確規範。

三、對於潛在高風險地區,應強制規定裝設相關監測系統(如測傾儀、水井觀測器)。

四、就工程設計部分,除本部所主管基本、通盤性之設計規範外,尚涉及其他相關部會之規定,理應由本部及相關部會進一步檢討訂定更細節性之規定(如設計作業手冊或規範)。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有關道路設計、施工、養護規範,宜從科學整體知識、技術等發展客觀判斷,如尚不足以因應相關地質潛在變化以為預防,機關即應負最大之責任,方符國家賠償法之規範意旨。

此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意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只須判斷其是否已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有之性狀,即是否已具備公共設施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為已足,而無須考慮其是否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又此所謂通常應具有之安全性,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適時調整。而其判斷應就公共設施之整體性予以判斷,不得僅以該公共設施之自體無欠缺為已足,尚應就其他足以影響該公共設施安全性之客觀要素一併予以觀察,必以該公共設施之整體在設置或管理上均無欠缺時,始得謂設置管理無欠缺。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標準,既應以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而為判斷,法令所規定之標準,僅可作為判斷之主要依據而已,並非唯一或絕對之標準,換言之,國家賠償法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判斷標準,應依國家賠償法之標準定之…。」(該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確定)。

本案賠償義務機關本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應提供行車安全之道路供民眾使用,由於本案交通事故中並無颱風、地震、大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其所發生之走山坍方事件,自應由本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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