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顯明偷拍恐嚇,判1年10月

【裁判字號】 99,易,3030


【裁判日期】 991213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顯明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蔡麗芬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

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

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

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蔡麗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顯明利用如對疑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人恐嚇取財,渠等將

不敢報警之心理,並以其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可由各種管

道得知車輛車主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之知識,駕駛車牌

號碼○二二九-GA號自用小客車,隨機在臺中縣市之汽車

旅館外,持望遠鏡、攝影機等器材,等候自汽車旅館出入之

車輛,如有疑似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人所駕駛之車輛,其即將

車牌號碼記下,並拍下出入汽車及男女之照片,再利用平時

蒐集之臺中縣市各地之中古車行、社區大樓管理室之電話號

碼等資料,以各種途徑查得車主姓名、電話、住址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為保障遭恐

嚇取財之人隱私,避免不必要困擾,下列遭恐嚇取財民眾之

真實姓名以代號取代):

(一)潘顯明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設置

在不詳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恫稱:「我受他人委託調查妳的行蹤,在臺中市某地

拍到妳的照片,如果不想事情曝光,要匯款八萬元至指定帳

戶」,致A女因此心生畏懼,依潘顯明指示,於同日下午一

時二十分許,到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八萬元至劉桂豪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00號,係由劉桂豪之母蔡麗芬提供予潘顯

明使用,詳如後述)。

(二)潘顯明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公共

電話,撥打電話予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妳

是否曾和陳先生去臺中市芭里島汽車旅館,妳的行蹤我都一

清二楚…」,以此方式向B女恐嚇財物,致B女心生畏懼,

報警偵辦,潘顯明因而未能得逞。

(三)潘顯明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某時,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

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

:「你是否曾帶女人到崧湯汽車旅館,有人委託我調查你帶

的女人,如果你不願我將資料交給委託人,就付一萬元,事

情就可結束」,致C男因此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

四分許,依潘顯明指示,到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

款一萬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號,係由劉桂豪之母蔡麗

芬提供予潘顯明使用,詳如後述)。

(四)潘顯明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利用設置在不詳

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恫稱:「你是否曾於某日載一位女性到湖水岸汽車旅館,因

為有某人委託我調查你們,我想把你們的資料提供給我的委

託人,應該是沒有什麼關係吧」,致D男因此心生畏懼,惟

D男反問何人在調查其行蹤時,潘顯明見機即由恐嚇取財犯

意變更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向D男佯稱:要委託反調查需預

付訂金四萬元云云,致D男陷於錯誤,依潘顯明指示,於同

日下午三時九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匯四萬元訂金

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

00000000000號),然潘顯明於取得四萬元訂金

後即未再與D男聯絡,D男始知受騙。

(五)潘顯明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利用設置在不

詳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男友(起訴書誤載通話對象為E女),恫稱:「你和E女

到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幾點幾分進去,幾點幾分出來,我都

有拍到,我是受他人委託,如果你不想讓我將你們被拍的資

料寄給家人,就把十二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彰化分行0000

000000000,如果未於今天中午十二點前匯款,我

就將照片寄給你家人」,E女男友因而心生畏懼,並將此事

告知E女,要求E女依指示付款,E女亦因此而心生畏懼,

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至臺中四張犁郵局,依潘顯明

指示,臨櫃匯款十二萬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六)潘顯明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公

共電話,撥打電話予F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

我手上有你載女同事的照片,我是受別人以四萬元代價來調

查你,要擺平的話,再加二萬元總計六萬元匯給我」,致F

男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到玉

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依潘顯明指示,臨櫃匯款六萬元至劉

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00號)。

(七)潘顯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

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G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

「我手上有你與女子出入汽車旅館的照片,如果要處理的話

,就匯八萬元給我」,致G男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

二時四十八分許,委託他人到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依潘

顯明指示,臨櫃匯款八萬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八)潘顯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或八日中午,利用設置在不詳

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H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恫稱:「我是受別人委託調查你,你是否曾和美珍到汽車旅

館,我手上有你們進去汽車旅館的照片,如果你不要事情曝

光,就匯四萬元給我」,致H男因而心生畏懼,經與潘顯明

交涉後,降低金額為二萬元。H男遂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

十五分許,到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依潘顯明指示,臨櫃

匯款二萬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九)潘顯明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設置在

不詳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I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恫稱:「你和一名女子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到

臺中市蓓蒂雅汽車旅館休息,如果要擺平需要十萬元」,致

I男因而心生畏懼,經與潘顯明交涉後,降低金額為五萬二

千元。I男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委由公

司秘書到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依潘顯明指示,臨櫃匯款

五萬二千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十)潘顯明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間某時

,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J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恫稱:「有人檢舉你收受經銷商賄賂,你

行為不檢,如果是朋友一起吃飯沒關係,為何要到汽車旅館

,有人委託我調查你,只要妳付四萬元就會沒事」,致J女

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到玉

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依潘顯明指示,臨櫃匯款四萬元至劉

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00號)。

(十一)潘顯明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公共

電話,撥打電話予K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我

是徵信社的人,有人委託我調查你,我手中有你和一個女的

從汽車旅館出來的照片,你要不要搓掉,十萬元就可以擺平

」,致K男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

到臺中烏日郵局,依潘顯明指示,臨櫃匯款十萬元至劉桂豪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

0000000號)。

(十二)潘顯明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或三日,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

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L女(L女真實姓名詳卷,起訴書誤

載通話對象為L女之男同事M男,M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恫稱:「我受他人委託調查M男,妳和M男於某日臺中市

○○○路上景村市場之停車場做何事,妳後來在那下車我都

知道,我調查M男有段時間了,我要回覆委託人調查結果,

如果妳匯個走路工,我就跟委託人說M男很正常沒事」,致

L女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

到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依潘顯明指示,臨櫃匯款六萬元

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

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男匯款)。

二、蔡麗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八卦

山附近,將其不知情兒子劉桂豪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寫在紙

上,連同劉桂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潘顯明使用。而潘顯明即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示之人財物,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人並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金額匯入

劉桂豪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00號),惟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並未得逞

,而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十二)所示之人則將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十二)

所示之金額匯入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號);蔡麗芬則定期

查看上開銀行帳戶,於有新的款項匯入時,旋即前往玉山商

銀行位在臺中縣、市地區之各分支行庫(豐原分行、大墩分

行、彰化分行、臺中分行、南屯分行、員林分行、西屯分行

、大雅分行),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提出,並即刻轉存

入上開劉桂豪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之金融帳戶內,供

潘顯明提領使用。

三、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經警查獲潘顯

明對許可繼、董建德恐嚇取財未遂案件(此部分業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各處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確定),並為警當場扣得潘顯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用之相片三十張、手抄筆記五張、中華電信電話卡十五

張、攝影機一臺、錄影帶五捲、望遠鏡一臺、iPAQ掌上型電

腦一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一份、衛生紙手抄筆記一包

、筆記本一本、劉桂豪所有之前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提款

卡一張,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十七萬元、行動電話二支

(各含SIM卡一張)等物品。警方又從上開扣案之「iPAQ掌

上型電腦」中發現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示民眾之電

話等資料,經詢問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示之人,始查知上

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潘顯明、蔡麗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行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A女等十二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具結作

證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五

日、同年月六日扣押筆錄各一份、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

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玉山彰化字第○九九○三一五○○四號函

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郵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彰營字第○九九○一○○四

七九號函附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一張(A女)、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一張(

D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張(E女)、玉山銀行存款

憑條影本一張(F男)、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

傳票影本一張(H男)、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張(I男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張(J女)、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一張(K男)、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張(L女)、

上開iPAQ掌上型電腦內電話資料翻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

復有相片三十張、手抄筆記五張、中華電信電話卡十五張、

攝影機一臺、錄影帶五捲、望遠鏡一臺、iPAQ掌上型電腦一

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一份、衛生紙手抄筆記一包、筆

記本一本、劉桂豪所有之前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提款卡一

張扣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

號案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

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

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

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

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

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

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

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潘顯明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潘顯明辯護

稱:檢察官所認有關被告潘顯明涉嫌恐嚇取財行為,無非係

以被告潘顯明對被害人表示受別人委託調查被害人行蹤,而

欲將害人之行蹤告知委託人,被告潘顯明此舉不僅非不法之

行為,更係履行任契約應為之合法行為,自不該當恐嚇之要

件,被告潘顯明係向被害人施以訛稱為徵信社人員受託為徵

信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財物,應僅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普通詐欺罪云云。然依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

之事實,被告潘顯明係以將被害人與異性行蹤曝光為要脅,

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且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

被害人,均因恐與異性行蹤曝光後對其生活會有不利影響而

心生畏懼,致被害人A女、C男、E女、F男、G男、H男

、I男、J女、K男、L女均因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B女

因報警而未交付財物),則被告潘顯明所為不論是否有合法

受他人委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恐嚇取財;又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事實中,被告潘顯明縱係訛稱

受人委託調查被害人行蹤,然此係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

行為,且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至(十二)所示被害人均係因心

生畏懼而匯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而非詐欺取財罪,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

明。至犯罪事實欄一(四)中,被告潘顯明雖先以恐嚇取財之意

,要脅將被害人D男與異性出遊行蹤曝光,然因被害人D男

想得知何人委託被告潘顯明調查,被告潘顯明趁機訛稱反調

查要預付訂金四萬元云云,已然變更犯意為詐欺取財,且被

害人D男亦係基於預付訂金之意而匯款四萬元,顯係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並非基於畏懼而交付訂金四萬元,是被告潘

顯明既於恐嚇取財行為進行中變更犯意為詐欺取財,應直接

論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潘顯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至(十二)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蔡麗芬基於幫助恐嚇取財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郵局提款卡

、密碼予被告潘顯明,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

帳戶,幫助被告潘顯明取得恐嚇、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潘顯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而未獲

取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蔡麗芬幫助被告潘顯明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

未遂罪、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潘顯明十次恐嚇取財、一次恐嚇取財未遂

、一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麗

芬以一次交付上開銀行帳號及郵局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經

被告潘顯明用以供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用,而同時觸犯幫

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潘顯

明利用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不欲讓他

人得知其與異性行蹤之心理,對之恐嚇取財,及趁機對被害

人D男詐欺取財,惡性非輕,且自上開扣案物品可知,其犯

罪計畫縝密,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被告蔡麗芬所為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渠等智識、

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潘顯明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被告蔡麗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號案件扣

存之相片三十張、手抄筆記五張、中華電信電話卡十五張、

攝影機一臺、錄影帶五捲、望遠鏡一臺、iPAQ掌上型電腦一

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一份、衛生紙手抄筆記一包、筆

記本一本,為被告潘顯明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及預備犯罪之

物,業經被告潘顯明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另扣存於上開案件之前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張,

雖係供被告潘顯明提領犯罪所得之用,然係劉桂豪所有,亦

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至扣存於上開案件之現金十七萬

元,雖被告潘顯明曾於警詢中供稱:其中十萬元是恐嚇所得

,另外七萬元是買賣鳥類的零用錢云云(參見九十九年三月

六日中縣東警偵字第○九八○二○七四三號卷第五頁),又

於偵查中改稱:這十七萬元都是伊正常交易得來的錢云云(

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卷第二四頁),是除被告

潘顯明反覆不一之供詞外,本院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

案之十七萬元係本案十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單憑被

告潘顯明前後不一之供詞而將此十七萬元視為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各含SIM卡一張),被告

潘顯明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

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一(一)所│取財罪。 │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

│ │示 │ │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

│ │ │ │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

│ │ │ │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二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事實欄│六條第三項、第│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二)所│一項恐嚇取財未│扣案之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

│ │示 │遂罪。 │信電話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

│ │ │ │、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

│ │ │ │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

│ │ │ │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三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一(三)所│取財罪。 │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

│ │示 │ │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

│ │ │ │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

│ │ │ │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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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事實欄│九條第一項詐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一(四)所│取財罪。 │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

│ │示 │ │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

│ │ │ │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

│ │ │ │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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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一(五)所│取財罪。 │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

│ │示 │ │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

│ │ │ │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

│ │ │ │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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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一(六)所│取財罪。 │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

│ │示 │ │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

│ │ │ │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

│ │ │ │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七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一(七)所│取財罪。 │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

│ │示 │ │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

│ │ │ │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

│ │ │ │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八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一(八)所│取財罪。 │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

│ │示 │ │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

│ │ │ │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

│ │ │ │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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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一(九)所│取財罪。 │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

│ │示 │ │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

│ │ │ │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

│ │ │ │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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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一(十)所│取財罪。 │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

│ │示 │ │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

│ │ │ │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

│ │ │ │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 │

├──┼───┼───────┼───────────────────┤

│十一│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一(十一)所│取財罪。 │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

│ │示 │ │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

│ │ │ │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

│ │ │ │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 │

├──┼───┼───────┼───────────────────┤

│十二│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 │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一(十二)所│取財罪。 │相片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

│ │示 │ │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

│ │ │ │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

│ │ │ │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

│ │ │ │記本壹本,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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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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