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覺非誹謗,判15日定讞


【裁判字號】100,上易,1075
【裁判日期】1001013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覺非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易字第三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方覺非(下簡稱被告)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不構成意圖散佈於眾,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僅係基於維護學術倫理之立場,依據網路公布之資料,希
    望向學術審查責任之王怡萱之碩士論文口試委員提出檢舉,
    其目的是能查明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真相,上訴人並未向不
    特定人傳述此事。且他們基於維護自己之學術尊嚴保護學生
    名譽,應不會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給不相關之其他人或張貼
    公佈於網路上。(二)對於論文有實質貢獻之人才能列名是
    學術圈普遍之共識,王怡萱在論文中只做英文校稿或潤飾之
    工作,並無實質貢獻,該列名於論文作者應屬掛名行為。又
    教授與指導學生間權力關係是不對等的,研究生為了要達成
    畢業目的,不得不服從教授之指示,難免會被認為是強迫學
    生,依大法官解釋第五0九號解釋,並沒有故意虛構不實內
    容,不應以毀謗罪相繩。又電子郵件所陳述王曉璿涉嫌剽竊
    他的論文與想法僅是來自掛名行為所做之描述,且上訴人於
    寫該句子時是使用涉嫌字眼,僅表示懷疑告訴人有相關違反
    學術倫理之行為嫌疑,並無故意毀謗之意圖。(三)言論自
    由應予保障,惟有一定之限度,很多大學均制訂論文指導及
    審查之近親迴避條款,例如國立交通大學及中山大學等,既
    然近親間連私相授受及認證資格都在迴避之列,將自己學術
    成果與子女分享,恐無法排除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易言之
    ,上訴人撰寫該電子郵件發動之初,係以維護學術倫理為目
    的,且此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四)證人周建
    宏之所證:他將文章寫好之後,給王曉璿老師看,老師說王
    怡萱有看過,有幫忙修改,事實上王怡萱有沒有修改,周建
    宏並沒有親眼看到。又稱:我與我的指導教授王曉璿、王怡
    萱我們三人一起討論而形成。惟與告訴人王曉璿於偵查庭說
    初稿由我及周建宏每週開會後由他主筆寫的,我在改,原始
    構思是在開會討論的亦明顯不同,是兩人證詞有矛盾之處,
    則本件案情有待進一步釐清之需要。綜上所述,上訴人寄發
    電子由件之動機僅是維護學術倫理、保護學生權益,雖有一
    封誤寄至該所所長,亦應不符合意圖散佈於眾要件,,希望
    法院能詳加審理其臻妥適,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提
    起上訴。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方覺非犯加重毀謗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理由係以:『被告在王怡萱於新竹教大數科所碩士班
    計畫口試日期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獲悉王曉璿指導之
    學生周建宏所研究論文專題「困難字即時字幕顯示輔助高職
    進修部學生英語課程學習效益之研究」,王怡萱亦在該篇論
    文與周建宏共同掛名,由周建宏在Tanet2008研討會發表該
    篇論文,因王曉璿、王怡萱有父女之身分上關係,雖有所質
    疑,未經其確認下列電子郵件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或經
    相當查證而可得確信下,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七號之八之租屋處,以Panda
    Chandrasheihar為發送名義,藉由chdhpanda@hotmail.com
    帳號連結網際網路之散佈方式,將載有「各位敬愛的師長:
    我畢業於臺中教育大學教學科技研究所。我想請各位師長幫
    我的一位好朋友建宏同學。事情是這樣的,我的好朋友(今
    年碩班五年級),我希望諸位師長能夠秉持良心與正義,查
    明相關事實真相,還給學術界一片乾淨的空間。一位祈禱公
    理與正義能降臨的人。P.S.附檔為其中一個事證,周的指導
    教授王曉璿強迫周姓同學的Tanet2008論文要給自己的女兒
    掛名!」等文字之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分別散佈至清華大
    學之王鼎銘、計惠卿、林秋斌、張智星等人電子郵件信箱內
    (dmwang@ngcue.edu.tw;jang@cs.nthu.edu.tw;robinlin
    @mail.nhcue.edu.tw;jih@nhcue.edu.tw),足以詆毀減損
    王曉璿、王怡萱等人之名譽」之事實』,有下列為據: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Panda Chandrasheihar為發送
        名義,藉由chdhpanda@hotmail.com帳號連結網際網路
        方式寄送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至王鼎銘、計惠卿、林秋
        斌、張智星等人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此為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偵續
        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並經證人王曉璿、
        王怡萱證述明確,亦有Panda Chandrasheihar之chdhpa
        nda@hotmail.com帳號申請資料及凱擎股份有限公司之
        IP查詢單【見他字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三十八頁
        至第四十頁、一二七頁】,是被告以郵件寄送至王鼎銘
        等四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此部分,應堪採認。
    2、證人周建宏於警詢時供述:「王怡萱的碩士論文:可觸
        式攜帶型學習同伴融入國小應與口說練習學習效益探討
        ;伊沒有如該電子郵件所述眼神渙散,精神無法集中之
        現象,伊精神很好。伊的博士班研究計畫「隱含在私立
        高職夜校英文課影片教學中的網路安全教育之初探性研
        究」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二頁】;另經檢察官隔離訊問
        時證稱:「與王曉璿、王怡萱共同發表該篇論文,王怡
        萱參與英文寫作部分,王曉璿沒有強迫伊將研究成果拿
        給王怡萱共同發表」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三三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曾經於2008年在
        Tanet發表題目「中小學資訊網路教學與應用」之文章
        ?)是的。我發表的論文為「A Preliminary Study of
        the Effect of Real-time Difficult Word Subtitles
        on English Instruction in Taiwan's Private Vocati
        onal Continuation High School」、「(問:該篇論
        文的初稿如何形成的?)我與我的指導老師王曉璿、王
        怡萱我們三人一起討論而形成的」、「(問:王曉璿在
        九十八年他字第五一一一號卷第一三四頁說,初稿是由
        我與周建宏每週開會,由他主筆寫的,我再改,原始構
        思是在開會討論的,為何與你所述不同?)我與老師王
        曉璿每週會約時間到學校討論,與王怡萱則是以電子郵
        件的方式聯繫」、「(問:王怡萱就該篇論文,他到底
        幫你寫作了哪部分?或是修改了英文的哪部分?)王怡
        萱修改的部分是英文的措詞、用語、用字,還有整篇論
        文的結構、研究方法、寫作方法、修飾,例如就研究對
        象來說,要如何描寫時,王怡萱會告訴我如何寫」、「
        (問:王怡萱就該篇論文的實體內容有無與你討論過?
        )沒有,如果有的話,數量也很少。我們比較沒有討論
        到實體內容的部分」、「(問:上開Tanet2008論文為
        何會有王怡萱共同掛名?當時是何人提出的建議?或要
        求?)沒有人強迫我,我研究的方向與教學有關,王怡
        萱也是與教學有關,我們的研究目標是相同的,所以才
        會一起研究」、「(問:你是否因你指導教授王曉璿的
        脅迫,而使王怡萱與你共同掛名?)沒有脅迫,我們其
        他同學如果有相同研究方向時,也會一起掛名」、「(
        問:你的教授王曉璿是否曾經剽竊的你論文創意、想法
        ,而把它傳給王怡萱?)我與王怡萱的交情很好,我們
        兩人研究目標相同,但我們做的主題不同,我的寫作的
        內容不適合他使用,他寫作的內容也不適合我使用,所
        以我寫的內容不可能被王怡萱使用」、「(問:你的指
        導老師的女兒與你共同掛名,你覺得這會不會違反學術
        論理?)不會,只要與論文有貢獻都可以掛名」、「(
        問:當時你在研究所時,是否有依照你的想法如期畢業
        ?)我在研究所當中還有休學去修教育學程,但是我有
        在修業年限內畢業」、「(問:你的指導老師是否有變
        更過?)沒有,都是王曉璿老師」、「(問:你在碩士
        學習期間,你的指導老師有無刁難你,不讓你畢業?)
        沒有」、「(你剛剛有說到,你論文中的一些內容與想
        法,與王怡萱研究的內容有一樣,是哪部分不一樣?)
        我研究的主題是影片的困難字即時字幕對高職夜校學生
        的英語學習,王怡萱的論文研究的方向比較偏向工科方
        面的技術,用來作為輔助教學的教材教具,與我研究的
        方法不一樣,王怡萱的論文主題也不是英語教學」、「
        (你有無向被告抱怨你在研究論文上的事情?)沒有」
        、「(你在Tanet2008論文與你的畢業論文有何關聯性
        ?)有,Tanet2008論文內容與我的畢業論文大意是一
        樣的,那是經過改寫、精簡的版本,英文是我寫的,王
        怡萱的英文很好,所以就我該篇論文英文寫作的潤飾對
        我幫助很大,還有其他意見的提供,例如研究對象的特
        性的描述。剛才提到我的論文內容無法套用到王怡萱的
        論文是指畢業論文,Tanet2008論文也無法套用在王怡
        萱的論文上,Tanet2008論文有掛上王怡萱的名字,只
        是那是我論文的精簡版,Tanet2008論文是發表在高雄
        義守大學舉辦的Tanet的學術研討會」、「(問:你如
        何知道王怡萱有修改他的論文,因為偵查中你說沒有與
        王怡萱有討論過論文?)我的論文寫過之後,一定會給
        王曉璿老師看,王老師有回覆說,我的寫作內容會再讓
        王怡萱看過,還有修改的意見,這是王曉璿老師親自告
        訴我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九頁】
        。又證人周建宏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曾上過王曉
        璿、方覺非二人所開課程,方覺非對伊也很好」等語【
        見偵續卷第六十七頁】,可見證人周建宏與被告關係良
        好,並無任何糾葛,且亦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自無偏袒王曉璿而自陷偽證罪之嚴厲處罰之必
        要,堪認證人周建宏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3、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寫那封電子郵件時,
        伊根本不知到周建宏的碩士論文題目,也看不到王怡萱
        的碩士論文,根本無法去比對渠等的碩士論文,伊僅就
        Tanet2008論文去論述,與渠等二人畢業論文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足認被告方覺非僅以王
        怡萱、王曉璿與周建宏共同掛名該篇論文,即率斷指控
        「王曉璿涉嫌『剽竊』了他(周建宏)的論文創意與想
        法,並把這些創意與想法『轉給』了指導教授自己的女
        兒(指王怡萱)...以致周姓同學(周建宏)他到目
        前還無法畢業」等語,及指摘「周的指導教授王曉璿強
        迫周姓同學的Tanet2008論文要給自己的女兒掛名!」
        云云,均無任何相關憑據以圓其說,均為被告自己主觀
        上之恣意推論,被告於事前並未向證人周建宏查證,亦
        無其他任何相關證人或憑據以支撐被告之推論,是認被
        告於電子郵件中之指控,皆非實情。
    4、另證人周建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上開與王
        怡萱共同具名之論文發表後,被告有無向你查詢或詢問
        該篇論文形成的過程?或問你為何你與王怡萱共同具名
        ?)被告在我與王怡萱共同具名的論文發表之後,並沒
        有來向我查詢論文形成的過程。但是在我第一次到地檢
        署開庭結束之後,我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只是單純表
        示問候,沒有談到其他的事情」、「(問:你於本件起
        訴前,在論文發表的前、後,你是否曾經向被告表示你
        有精神無法集中的現象?)沒有」、「(問:在你碩士
        班五年級時,你有無向被告提到你還無法畢業的狀況?
        )沒有」、「(問:在你還沒有畢業前,你進行論文研
        究的期間,包括論文訂立題目直到論文結束之前,被告
        有無跟你查詢你的論文研究人員與過程?)都沒有。我
        也沒有跟他談論過這些事情」、「(問:你有無跟被告
        提到你的指導老師王曉璿強迫你將Tanet2008論文要給
        王曉璿的女兒王怡萱一起掛名?)沒有」、「(問:你
        與被告在學校是什麼關係?)我是被告的學生,我有修
        過他的課」、「(問:被告有無找你,要你當他的指導
        學生?)沒有」、「(問:你在學校上課期間,有無常
        常與被告在一起?)只有上課的時候才有機會接觸,談
        論的事情都是上課的事情,沒有談論到我論文寫作有關
        的事情」、「(問:被告有無問過你研究論文的想法、
        方向?)沒有」、「(問:被告有無問過你王怡萱論文
        研究的方法、方向、想法?)沒有」、「(問:除了被
        告以外,你有無向周遭朋友抱怨你碩士無法畢業的情形
        ?)沒有,因為我還有在中學任教,所以我的進度就會
        比較慢,我沒有抱怨我論文寫作的問題,我是以一般生
        的身分進入研究所,但因為在研究所期間我同時修了教
        育學程,後來實習完畢進入中學任教,任教期間研究所
        我還沒有畢業」、「(問:你到中學任教時為止,研究
        所無法畢業的原因?)我自己對時間的掌控不夠好,所
        以進度就慢,也延後了畢業的時間,與我的指導老師無
        關」等語甚詳【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至七十九頁
        】。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就周建宏為今年碩
        班五年級的部分有查證,且王曉璿讓王怡萱的名字放在
        該篇論文上也是事實,但有部分沒有查證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綜上可知,證人周建宏其碩士班
        能否畢業係導因於其同時在學校修習教育學程,基於個
        人時間之有限性,因而延宕其畢業時機,且周建宏並未
        因此或以其他事由向周遭朋友抱怨碩士班無法畢業的情
        形,而被告並未親自詢問證人周建宏,或為相當性合理
        之查證甚明。是被告以指摘王曉璿涉嫌剽竊周建宏之論
        文並把這些創意與想法轉給了指導教授自己的女兒,因
        而使周建宏無法畢業等情,其動機及行為殊有可議。
四、綜合上開證人周建宏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
    詞及供述情節並不相符,可見被告之指述與事實不合。又按
    基於大學自治,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
    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
    法審查的密度,這意謂法院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
    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行政之基本原則,
    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六八四號解釋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雖王怡
    萱固為王曉璿之女,具有親屬身分上之利益關係,共同在王
    曉璿所指導學生周建宏發表論文上共同掛名,惟此應認與周
    建宏之碩士班之畢業要件並無絕對性之關聯,又是否有違背
    利益迴避原則,基於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應就大學
    學術自治事項內之範圍給予相當之尊重,除有顯然違法而須
    審查並宣告該大學之作為無效或是定期失效外,法院並不取
    代大學之專業判斷,甚至應予尊重,即對於該利益迴避之有
    無是不做出任何評價。是本件在未經承辦Tanet2008論文論
    文發表會之學術團體或院校審認調查後,本院亦不宜介入,
    逕行認定王怡萱與王曉璿、周建宏共同掛名發表該篇論文,
    與違反學術倫理有涉,以合乎權力分立與司法之中立性、被
    動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王曉璿、王怡萱違反「近
    親迴避原則」,然被告亦自承所謂之「近親迴避原則」係指
    碩士學位之考試委員、指導教授與學生之間若有配偶、或三
    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即應迴避而言,而王怡萱和口試委
    員、指導教授間並沒有血親、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
    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反面、九十二頁】,是告訴人王曉璿
    、王怡萱並無被告所稱違反「近親迴避原則」甚明。是以,
    被告以電子郵件將不實內容之情,散佈予他人之行為,足以
    使告訴人王曉璿、王怡萱受到社會上一般人之負面評價及減
    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亦不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具有誹
    謗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為加重誹謗罪犯行,應可認定。
五、另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係以
    行為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
    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又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
    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
    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
    上誹謗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上開不實內容之電
    子郵件,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予清華大學教師王鼎銘、計惠
    卿、林秋斌、張智星等人,其中三名為王怡萱之碩士論文口
    試老師(僅計惠卿非王怡萱之口試老師,而是王怡萱就讀研
    究所之所長),是被告之上開寄信舉動,其動機與目的無非
    減損王曉璿在學術領域之聲譽,而使王曉璿無法在學術上抬
    頭挺胸,同時使王怡萱之口試老師誤解王怡萱有前述投機抄
    襲之不當行為,對王怡萱碩士論文審查與口試具有實質減損
    之影響力,是以被告上開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於主觀意念
    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顯明。又關於上訴人主觀上亦
    符合「意圖散佈於眾」之構成要件,因網際網路因科技發達
    而與現代社會具有重要功能,又加上各國景氣未如以往逐漸
    穩健發展,人民為降低生活消費成本,而均有宅在家之經驗
    ,因此不出門之結果而是網際網路大為發蓬勃發展,藉由網
    路消費商品或團購,與日常生活有緊密連接之關係,其影響
    力無遠弗界,其最重要之特性為有快速流通傳播性及公開性
    。又電子郵件除供私人個別溝通使用,同時具備於同一時間
    廣佈於多數人之訊息、言論發表功能。是查被告所傳送之上
    開電子郵件,僅係一般之電子郵件,並無特別加密或鎖碼。
    又關於大學教師均有配置之研究生一人或數人不等,不論是
    為從事教學研究、獎助學金之對價而提供勞務或國科會研究
    計畫,為與外界聯繫均有可能使用該教師之電子郵件信箱,
    尤其是大學教師基於學術自由經常離開本身之學校至外地大
    學或出國參加學術研討會,其中研究室之校務或雜事處裡均
    交由上開配置之研究生管理、使用,上訴人恐難可以預料僅
    有上開四名教師能收受該電子郵件,況且,就學術界之地位
    ,以外界而言雖為崇高,但實際上均忙於學術研究,其生活
    圈尚為封閉,如有相關內部消息,必定於同儕中廣為流傳,
    被告豈能十足把握收件人即為上開四名教師,不會因為該配
    置或跟隨教授研究論文之研究生等因好奇、炫耀自己持有內
    部消息或與欲向他人查證,而將電子郵件再轉寄他人或將轉
    貼網路部落格或網頁上,而有散佈於眾之可能。據此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自明。被告所辯伊僅傳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清華大學上
    開四名教師,屬於特定之人,無散佈之意圖,並基於學術倫
    理所為之言論等語,顯係為迴護之詞,自無所據,而無可採
    。
六、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五0九號解釋已揭櫫明確。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
    0九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解釋意旨
    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
    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又惡意
    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
    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
    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明確揭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九四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
    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
    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
    依據,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責。本案被告固稱,對於論文有實
    質貢獻之人才能列名是學術圈普遍之共識,惟此之發表同一
    篇論文之共同掛名與「王曉璿有無剽竊周建宏該篇論文創意
    或想法而轉給王怡萱,致使周建宏無法畢業」應無重要關聯
    性,蓋能否畢業仍是取決該畢業論文於能否符合指導教授所
    對於論文的格式、資料之蒐集、前後敘述及邏輯之一貫或內
    容周延之要求,如論文中有自己之創見更是加分對未來有志
    博士班之就讀更是一大助益;且關於王怡萱能在周建宏將發
    表該篇論文於Tanet2008論文發表會上,係強迫周建宏同意
    王怡萱掛名於該篇論文一節,已據證人周建宏證稱:伊沒有
    受到脅迫,與其他同學如果有相同研究方向時,也會一起掛
    名等語。又稱:伊與王怡萱的交情很好,伊二人研究目標相
    同,但做的主題不同,伊的寫作的內容不適合王怡萱使用,
    她寫作的內容也不適合伊使用,所以伊寫的內容不可能被王
    怡萱使用等語,已詳於前述。是可知被指摘應為受害人之周
    建宏已明確否認有受到該脅迫等情,足見被告之指摘並非可
    信。而所謂「對論文有貢獻,因而共同掛名」一語,身為學
    生而言,如於論文中僅為英文文章之校稿及潤飾,而不於文
    章作者中掛名,恐有違常情,蓋研究生生活忙碌,如另有工
    作或準備國家考試同時進行,恐無心為就該共同掛名文章之
    撰寫,除私下約有其他額外報酬之給予以代替不為共同掛名
    之對價外,實無須做此英文校對及潤飾之工作,且周建宏及
    王怡萱均未提到如未共同掛名,則應給付相關報酬等情,可
    知兩人是基於對該論文只要有花費時間及勞力在該文章上,
    即應認有貢獻而得以共同掛名,是以被告前揭將共同掛名及
    實質貢獻之相關解釋予以限縮之詞,應認無理由。又教授與
    指導學生間權力關係是不對等的,惟從另一方面而言,教授
    與指導學生因研究學術朝夕相處,究竟是不得不服從教授之
    指示,或是基於己身之研究而為上述發表論文之協力舉動,
    恐怕應尋個案認定,惟被告僅依個人猜測,即認周建宏同意
    林怡萱共同掛名是被強迫,實屬不當,其應事先向周建宏本
    人求證,嗣再為相關寄發電子郵件舉發或懷疑告訴人有相關
    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之情形,始為妥適。
七、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
    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有「實質惡意法則」之適用,
    可認為出於「非惡意」之作為,阻卻犯罪故意,無以誹謗罪
    責相繩餘地,已如前述。然依其反面,倘行為人對於資訊之
    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竟仍執意傳播、散布不實之
    言論;或縱有合理之可疑,卻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
    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至行為人就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
    僅屬一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
    務;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
    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
    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
    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
    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九二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
    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稱:言論自由應予保障,惟
    有一定之限度等語,係於在人民與人民間之基本權利或與其
    他公共利益相衝突下所為之調和或均衡考量,而於法律有明
    文規定及於比例原則之拘束下予以限縮該人民言論自由之行
    使,固無疑問。被告又稱:很多大學均制訂論文指導及審查
    之近親迴避條款,例如國立交通大學及中山大學等,既然近
    親間連私相授受及認證資格都在迴避之列,將自己學術成果
    與子女分享,恐無法排除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易言之,上
    訴人撰寫該電子郵件發動之初,係以維護學術倫理為目的,
    且此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惟按憲法第十一
    條規定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
    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
    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
    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
    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
    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
    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
    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三八0號、第四五0號、第五六三號解釋)。依此,基於大
    學自治之要求下,各大學自得就其教學研究(含論文審查之
    近親迴避條款)等訂立相關學業規則。又基於憲法機關之忠
    誠、權力分立原則及機關功能法之要求,司法機關對於大學
    自治之審查亦應受適度之限制。被告撰寫該電子郵件之初,
    如欲符合善意可受公評要件,客觀上應盡相當合理查證(例
    如事先向周建宏查證),使其主觀上得以確信有相當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才是;且被告於電子郵件之前開指摘言論,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無非對個人之人格、品德、操守、
    品行事項所為負面不良之事實陳述,對他人學術名譽足生相
    當程度之減損;且對個人行為之正當性、聲譽在社會上評價
    受到側目、貶損,是否亦為可受公評之事或是個人之私德,
    亦大疑問;又縱使告訴人等是違反學術倫理,亦應將該電子
    郵件寄至該各大學校、院、系(所)所代表論文評審委員會
    ,且該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
    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評審委員會
    評議。又該評審委員會,除非被告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
    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法院
    基於前開大學自治及權力分立等原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綜上
    所述,被告傳送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至上開四名教師之行
    為,尚難認係屬善意發表言論,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
    自明。
八、另被告稱:「證人周建宏證稱他將文章寫好之後,給王曉璿
    看,王曉璿說王怡萱有看過,有幫忙修改,事實上王怡萱有
    沒有修改,周建宏並沒有親眼看到,又稱:我與我的指導教
    授王曉璿、王怡萱我們三人一起討論而形成等語。與告訴人
    王曉璿於偵查庭說初稿由我及周建宏每週開會後由他主筆寫
    的,我在改,原始構思是在開會討論的等語,明顯不同,是
    兩人證詞有矛盾之處,則本件案情有待進一步釐清之需要」
    等語。惟查,證人周建宏業於警詢中證稱:是該論文與我的
    指導老師王曉璿、王怡萱我們三人一起討論而形成的;王怡
    萱修改的部分是英文的措詞、用語、用字,還有整篇論文的
    結構、研究方法、寫作方法、修飾,例如就研究對象來說,
    要如何描寫時,王怡萱會告訴我如何寫;只要與論文有貢獻
    都可以掛名;該論文內容與我的畢業論文大意是一樣的,那
    是經過改寫、精簡的版本,英文是我寫的,王怡萱的英文很
    好,所以就我該篇論文英文寫作的潤飾對我幫助很大,還有
    其他意見的提供,例如研究對象的特性的描述。我的論文內
    容無法套用到王怡萱的論文是指畢業論文,該論文也無法套
    用在王怡萱的論文上,該論文有掛上王怡萱的名字,只是那
    是我論文的精簡版,該論文是發表在高雄義守大學舉辦的學
    術研討會;我的論文寫過之後,一定會給王曉璿老師看,王
    老師有回覆說,我的寫作內容會再讓王怡萱看過,還有修改
    的意見,這是王曉璿老師親自告訴我的」等語甚詳,已如前
    述,是可知該論文之形成,主要仍是由周建宏所主導,王怡
    萱僅為輔助修飾,尤其是關於英文的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纂
    述明確,是被告所述證人周建宏、王曉璿二人證詞不合之情
    形,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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