醒吾顧懷祐、顧大義,侵占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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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101,重易,1
【裁判日期】1010619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節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祐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顧大義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83
號、第2228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懷祐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玖佰玖拾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三八至編號七七七、附表二編號四一一至編號七六九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
顧大義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玖佰玖拾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三八至編號七七七、附表二編號四一一至編號七六九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
    事  實
一、顧懷祐原係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中學)董事
    長,顧大義自民國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擔任新北市私立醒
    吾技術學院(下稱醒吾技術學院)董事長,其等為叔姪,均
    為實質負責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財務之人,且於其等卸
    任後,仍為上開中學、學院實際之負責人,負責上開二學校
    財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等明知醒吾中學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之支票帳戶(下稱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支存帳戶)、000000
    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起訴
    書漏載)之活期存款帳戶(下均稱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活存帳
    戶)、星展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帳戶(下
    稱醒吾中學星展銀行支存帳戶)等數帳戶,非屬其等個人帳
    戶,而屬學校專用之銀行帳戶,且上開銀行專戶內之經費源
    於該校學生繳交之學費、雜費,依據9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 項規定:「基金及經費不得
    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復明知
    依據98年2 月4 日修正前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
    15條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
    設之專戶」,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顧懷祐擔
    任醒吾中學董事長得以控管該校財務之機會,未依據前揭規
    定,擅自以醒吾中學學校印章及該校董事長顧懷祐個人印章
    ,作為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活存帳戶之取款印章,另以醒吾中
    學學校印章及不知情之該校校長陸真真個人印章,作為上開
    醒吾中學星展銀行支存帳戶之取款印章,並將該帳戶印鑑章
    、存摺、空白支票分別交予不知情之醒吾中學會計室主任羅
    嘉妘及不知情之醒吾中學前後任出納人員邱家盈、陳佳俐保
    管,自93年8 月26日起,顧懷祐、顧大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醒吾中學收取該
    校學生繳交之學費、雜費等款項後,均存入上開醒吾中學彰
    化銀行支存帳戶,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之機會,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7 所示之質借時間,違背董事長職務,
    與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貸款人員談妥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7 所
    示存單號碼之定期存款,向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質押借款之金
    額、利息、核撥款項匯入上開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活存帳戶等
    細節後,指示醒吾技術學院文書組主任常弢、董事長秘書張
    家安(其等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不知情之邱家盈、陳佳
    俐索取附表一所示存單號碼之定存單,持向彰化銀行林口分
    行辦理質押借款程序,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則核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37 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押借款金額至上開醒吾中學彰
    化銀行活存帳戶(質借金額僅以定存金額9 成計算),復自
    95 年7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27日間另行起意,分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38 至編號777 所示之時點,竟又以前揭同一方式,向銀行
    辦理質押借款程序,使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
    138 至777 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押借款金額至上開醒吾中學彰
    化銀行活存帳戶。顧懷祐、顧大義為支付其私人開銷,復透
    過常弢、張家安告以不知情之羅嘉妘、陳佳俐發票日期、金
    額、受款人等資料,由羅嘉妘、陳佳俐依渠等指示開立上開
    醒吾中學星展銀行支存帳戶支票供渠等私人使用,嗣渠等個
    人支票屆期時,顧懷祐、顧大義則指示常弢、張家安將上開
    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活存帳戶款項匯入上開醒吾中學星展銀行
    支存帳戶或顧懷祐之子顧大宇等私人帳戶,以支付其等私下
    使用之支票或渠等私人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以定存單質借
    得共新台幣(下同)67億6,274 萬4,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侵占供其等為資金運用。
  (二)又其等明知醒吾技術學院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
    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號之
    活期存款帳戶(起訴書漏載)(下均稱醒吾技術學院彰化銀
    行活存帳戶)等數帳戶,非屬其等個人帳戶,而屬學校專用
    之銀行帳戶,且上開銀行專戶內之經費源自該校學生繳交之
    學費、雜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
    業機構,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以醒吾技術學
    院學校印章及不知情之該校董事長黃麗芳個人印章,作為上
    開兩帳戶之取款印章,復將上開兩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醒
    吾技術學院辦事員楊琴朱(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保管,供其等
    私下使用,並自93年8 月30日起,顧懷祐、顧大義承前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醒技術學院收取該校學生繳交之學費、雜費等款項後,陸續
    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410 所示存單號碼之定期存款之機會,
    於附表二編號1 至410 所示質借時間,違背董事長職務,與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貸款人員談妥以前揭附表二所示存單號碼
    之定期存款,向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質押借款之金額、利息、
    核撥款項匯入上開醒吾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活存帳戶等細節後
    ,指示常弢、楊琴朱,向不知情之醒吾技術學院出納人員吳
    玉貞索取附表二所示存單號碼之定存單,持向彰化銀行林口
    分行辦理質押借款程序,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則核撥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410 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押借款金額(以定存金
    額9 成計算)至上開醒吾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復自
    95 年7月3 日起至97年10月2 日間另行起意,分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1
    1 至編號769 所示之時點,竟又以前揭同一方式,向銀行辦
    理質押借款程序,使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核撥如附表二編號41
    1 至769 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押借款金額至上開醒吾技術學院
    彰化銀行活存帳戶。顧懷祐、顧大義為支付其私人開銷及債
    務,復指示楊琴朱提領上開醒吾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活存帳戶
    款項支付其等私人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以定存單質借得共
    89億3,097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供其等為
    資金運用,惟因其等就上開質借均按時還款,始終未遭察覺
    ,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接獲檢舉,指揮(發交)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深入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顧懷祐、顧大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其等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本院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懷祐、顧大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常弢、張家安、楊琴朱、羅嘉妘、邱家盈、
    陳佳俐、鄭智勇、吳玉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分別有附表一至二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雖
    另指訴稱:與本件相關之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包含教育部推廣私校教育之補助款等語(基此,可
    能使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
    惟查:被告二人雖於擔任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負責人期
    間,有以學校專戶定存單質借之方式侵占上開學校帳戶存款
    ,惟其等用以專款質借之帳戶分別為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支存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支存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及醒吾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上開帳戶與教育
    部核發補助款所匯入之帳戶對照以觀,經核均非屬同一帳戶
    ,此有教育部101 年3 月14日部授教中(二)字第10100327
    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教育部核發之補助款嗣後有流入上開相關
    帳戶中,或被告亦有侵占教育部所核發補助款之相關犯行,
    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
    定被告侵占挪用之款項包含此等教育部之補助款,附此敘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上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檔案大小
1010618-附表一及附表二(101重易1).xls783.3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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