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有關刑法第50條修正後衍生之法律適用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
編號
1
法律問題
甲於新法修正後犯竊盜、偽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法院於判決時應否定其應執行刑?
研討意見
肯定說:按偽證罪雖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法院自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
否定說: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按竊盜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偽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不得諭知應執行刑。
結論
採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
編號
2
法律問題
數罪併罰分別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是否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研討意見
甲說: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之方法,該條第2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
乙說: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不得與宣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併合處罰。例如,同一判決宣告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與犯殺人罪判處死刑,同時確定,依甲說之主張,法官即不得併合處罰,除非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否則受刑人恐將先執行5月有期徒刑後,再執行死刑或無期徒刑,顯不合理。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應限縮解釋排除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適用,否則難以說明上述之扞格不合理。
丙說:宣判死刑或無期徒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當事人如根據刑法第50條但書聲請,檢察官應以沒有聲請合併執行必要程序駁回。
結論
採甲說。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花旗証券徐恭穎,罰停業3個月

立委離婚,妻愛兩子

數學老師製作的謎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