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錫瑋同學麥安懷涉收賄 ,二審判7年2月

【裁判字號】 99,矚上訴,3

【裁判日期】 1020116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安懷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林桂芳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侯來換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林鼎洪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梁美雲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梁文菁

      陳信利

選任辯護人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張清和

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

度矚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81號、27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麥安懷圖利罪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汽車賄賂部分、侯

來換、林桂芳二人被訴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均撤銷。

麥安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拾

陸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侯來換、林桂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麥安懷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係擔任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以下仍簡稱台北縣政府)縣長機要秘書,

96 年9月30日起至97年9 月11日則擔任縣長機要顧問,負責

臺北縣政府政策之撰擬、擘劃等機要業務、臺北縣政府公關

業務、出席或主持各項會議、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及將副縣長

室轉呈縣長之公文送至縣長室等業務;侯來換係臺北縣政府

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原為交通局專員兼停車管理中心主任,

96年2 月停車管理中心改制為停車管理課,96年7 月臺北縣

改制為準直轄市後,停車管理課升格為停車營運科)科長,

負責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設施之規劃、設計、興建之

擬議及督導、路邊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申訴案件、費率、

設置及管理事宜之督導、代表出席或主持會議、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林桂芳係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約僱人員,負責停車收

費委外招標及管理業務;張清和係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借調秘

書室庶務科之暫僱人員,負責辦理交通局停車場規劃、設計

及管理、秘書處非消耗性物品管理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

鼎洪係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百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美雲

係麥安懷之妻、梁文菁(原名梁美嬌)係梁美雲之妹,陳信

利係梁文菁之男友,兼任臺北縣政府縣政顧問,為立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林鼎洪於91年

間因購買車號00-0000 之E2801 賓士車而認識啟達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啟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啟國(死亡,另

為不受理判決),林鼎洪為使百清公司有機會獲得臺北縣政

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之業務,乃於95年1 月

間,經由周啟國之居間介紹,認識麥安懷及與麥安懷有私交

之張清和。林鼎洪因有意參與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

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欲與麥安懷建立進一步之友誼

,以為將來增加上開採購案之機會,並有意約使麥安懷為其

縣政府提供職務上之作為,以幫助其得以順利標得停車場之

經營業務並獲取利潤,乃於95年2 月間,聽從周啟國之建議

,以林鼎洪所另擔任負責人之駐友開發停車場有限公司(下

稱駐友公司)之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公司)租購汽車,贈與麥安懷使用。其方式為先由麥安

懷於95年2 月24日至啟達公司選定其中意之賓士SLK 型小客

車1 部,車號0000-00號(下稱小B車),之後格上公司向啟

達公司購買該車,再於95年3 月9 日由駐友公司與格上公司

簽訂租購契約,租期約定自95年3 月9 日起,至99年3 月8

日止,並由麥安懷先自行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保證

金,之後每月租金5 萬3 千3 百元則由駐友公司按月支付,

承租4 年期滿後,其間若選擇不再承租,則40萬元之保證金

由麥安懷領回,若選擇購買該車,則40萬元保證金轉換為購

車款之訂金,林鼎洪即欲以此迂迴方式行賄麥安懷,使上開

小客車交由麥安懷代步使用,麥安懷明知自己在台北縣政府

身居要職,商人林鼎洪所供名義上為餽贈之車,已逾越餽贈

常情,知悉林鼎洪需要其助力以取得縣政府停車場業務之心

意,麥安懷乃同意而收受之,並以此表示得為林鼎洪提供職

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麥安懷果然從此開始與林鼎洪熟絡,

而於95年4 月間,由周啟國邀宴,與張清和、林鼎洪等人在

世貿聯誼社聚餐,餐後由麥安懷刷卡付費,又於95年7、8月

間麥安懷妻子梁美雲之生日餐會,林鼎洪也到場參與慶生。

迨至96年4 月24日林鼎洪經與麥安懷協調後將上開小客車取

回,此部分林鼎洪為行賄麥安懷而支付該小客車租購費共64

萬8 千元,使麥安懷免除該金額之支付而得使用該車。

二、林鼎洪透過與麥安懷交往之機會,再具體向其表達其所經營

之百清公司欲參與臺北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

作業管理採購案之意思,而麥安懷在接受前述租購之小B 車

使用時,本已具提供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使林鼎洪獲取相

關之公有停車場業務並獲利。緣臺北縣政府於94年間對於公

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原擬採取

「勞務委外」之方式辦理發包,依該方式,廠商得標後,臺

北縣政府依合約僅支付廠商固定之勞務薪資,其餘利潤均歸

臺北縣政府所有,95年5 月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內部原已

決定「臺北縣三峽及蘆洲等鄰近區域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

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下稱「三峽區、蘆洲區委外開單

作業」案)皆採用「勞務委外」之方式辦理公開招標,其中

「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並於95年7月5日,經臺北縣副縣

長陳威仁決行同意採用「勞務委外」方式辦理,惟當時代理

縣長之副縣長李鴻源因聽取不詳之人建議,知悉若改以「權

利金委外」方式發包,有利於台北縣政府財政收入之意見,

遂口頭裁示,為台北縣政府財源之增加,待縣長回國後聽過

簡報再作決定。按權利金委外方式,得標廠商則僅須依合約

規定,每月繳交固定之權利金予臺北縣政府,其餘收入扣除

成本則均歸廠商所有,如此可使得標廠商有獲取較高利潤之

機會。嗣縣長回國後,麥安懷即奉縣長之命而於95年8 月15

日安排了交通局就現有之停車制度作簡報,麥安懷本於其職

務上,一方面為縣政府財政有增加收入之機,同時為廠商林

鼎洪在權利金委外方式下有較高收益之動機下,於簡報中果

針對簡報內容質疑桃園市執行權利金委外結果收入較高,為

何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不執行該制?縣長聽完簡報決定重新評

估二者之優缺點。麥安懷也另在其辦公室,於其職務範圍內

,召集交通局副局長陳文瑞、科長侯來換,討論為何台北縣

政府在關於停車場之營收方面,與採用權利金委外之桃園縣

政府差異甚大?侯來換表明其慮及若全縣公有停車場全面改

採權利金委外作業,則原來停車場收費400 位同仁將有失業

可能之立場,麥安懷見該意見有礙於改採權利金委外方式,

竟當場言詞激昂,建議試辦權利金委外制,陳文瑞與侯來換

二人見狀,認為在縣長機要秘書林鼎洪此強力建議下,已有

蒐集資料、認真評估權利金委外制之必要,之後陳文瑞與侯

來換即加以討論,終決定在台北縣選擇一處試辦權利金委外

,科長侯來換旋指示承辦人林桂芳朝「權利金委外」方向辦

理。惟權利金委外乃新制度,不僅交通局在行政作業上不熟

悉,且彙辦之各單位亦多有意見,簽辦時程因而拉長,林鼎

洪每月為麥安懷支付前述小B 車之分期租購款,卻見台北縣

政府遲未辦理權利金委外制,乃聽從周啟國之建議,而於95

年11月間,接續前開以小B 車行賄之犯意,擬以480 萬元之

價格,向啟達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賓士S350型小客車(

下稱大B 車),以贈與之名義向麥安懷行賄,作為麥安懷在

職權範圍內,促成權利金委外制實施之代價,其方式係經由

周啟國、林鼎洪、梁美雲及不知情之梁文菁、陳信利商定,

頭期款以梁美雲名下原有之車號00-0000 號賓士E280型小客

車轉手賣得之價金80萬元扣抵及支付100 萬元,剩餘之300

萬元則由以立登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林鼎洪分

2 年24期,加上利息,自95年12月起,每月繳付13萬609 元

之分期款項,並將該車登記於立登公司名下以掩人耳目,實

際上交由麥安懷使用。麥安懷明知上情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此方式,而收受該大B 車使用,以之

作為在其職務範圍內促成台北縣停車場實施權利金委外制,

俾百清公司有機會在該制下取得蘆洲標案之對價。之後,麥

安懷見交通局因對於權利金委外方式不熟,致公文簽辦過程

長,乃數度於其職務範圍內以關心此案進度之方式,對交通

局副局長陳文瑞詢問,使陳文瑞在辦理該制時倍感壓力。該

案經林桂芳於95年12月18日,簽請將原先「勞務委外」公開

招標之決議廢止,改以「權利金委外」方式辦理公開招標,

惟臺北縣政府法制室對此方式仍有疑慮而未確定,迨至96年

4 月16日,「蘆洲區委外開單作業」案經多次簽核程序後,

終確定改以「權利金委外」制,且以公開招標最高價決標方

式辦理(「三峽區委外開單作業」案則仍於95年11月間以「

勞務委外」之方式辦理公開招標),於同日由副縣長陳威仁

核定該採購案底價。又於96年8 月間,「臺北縣汐止市公有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臺北縣公有路

邊收費停車場(海山區、樹林區、鶯歌區)委託民間開單作

業管理」等標案均已核定辦理並準備上網辦理公告,林鼎洪

始停止支付此部分汽車貸款。總計林鼎洪自95年12月7 日起

至96年8 月7 日止,為行賄麥安懷而支付該小客車貸款費用

共計113 萬4,616元(前8 期林鼎洪全額支付共104 萬4,872

元,第9期林鼎洪支付8萬9,744元,麥安懷支付4 萬865元)

,使麥安懷免除該金額之支付而使用該車。

三、侯來換係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科長,與負責停車收

費委外招標及管理業務之林桂芳二人,明知96年7 月20日下

午2 時由侯來換集合林桂芳、負責蘆洲與三重停車管理場規

劃之李宗慶、三重路邊停車管理場外勤小組長陳照碧、蘆洲

停車場小組長蔡美蓮、蘆洲停車管理場畫線員潘商哲及百清

公司鄭滋明、尤一帆等人,一同外出進行本件路段點交至下

午約4、5時始返回蘆洲停車管理場,當日下午並無在該場會

議室舉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

交」會議,百清公司員工鄭滋明、尤一帆等6 人、交通局路

邊停車管理場員工陳國樑等14人亦均無參與該會議之事實,

竟因97年7 月間媒體報導交通局更換停車路段予百清公司之

新聞,在交通局長詢問並準備召開記者會時,見原本未留關

於更換路段原因之文件,乃急於製造憑據,以便向外界解釋

:更換開單路段係交通局出於考量該局開單員之工作意願及

委外路段之移交需要,且係經過與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場員

工開會協調討論後主動更換之情,侯來換、林桂芳遂共同基

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桂芳在其辦公處所

虛擬開會之內容登載為「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

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紀錄,為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基

於共同行使之故意,由侯來換交付與局長林重昌,使林重昌

於97年8 月1 日舉行交通局記者會說明縣府與百清公司之糾

紛時,作為對外界說明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交

通局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

作組移送偵查起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麥安懷、侯來換、林桂芳有罪部分,檢察官或被告麥安懷、

侯來換、林桂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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