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院重裁:賴素如、程宏道羈押禁見


    (本報訊)台北地10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之主文:
    「賴素如、程宏道均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賴素如部分:
    被告賴素如固對於其曾收受同案被告○○○交付之新臺幣一
    百萬元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此款項只是贊助款,並非賄
    款云云。然被告賴素如於推動私地主優先投資○○○開發案
    期間,與同案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委託之同案被告○○○達
    成二讀、事成之後給付○○萬元賄賂之期約,並收受○○○
    交付之一百萬元賄賂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賈二慶供
    述在卷,且有通訊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素如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賴素如所述與同案被告賈二慶、
    ○○○、程宏道對於本案之所述顯有不一致之處,復與卷附
    通訊監聽錄音譯文所示內容不符,且有相關證人○○○未到
    案,尚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參酌被告賴素如與同案被告
    賈二慶、○○○、程宏道間具有利害關係,雙方存有相互勾
    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賴素
    如與渠等間仍有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自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另本院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賴素如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
    情後,認如對被告賴素如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
    具保、限制住居或禁止與同案被告、證人聯絡等),並不足
    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
    認被告賴素如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程宏道部分:
    被告程宏道固對於同案被告賈二慶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
    款,惟○○公司有登記賈二慶繳納股款,且其曾匯○○萬元
    至○○○帳戶內等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犯行,辯稱
    :伊雖然有為平衡支出,向○○○借○○萬,並於同日將○
○萬元匯入○○○帳戶內,但伊只是幫他先付錢,又伊雖然
    有聽同案被告○○○、賈二慶對於本案有助益的方面,他們
    雖然說賴素如有要錢,但伊不相信是賴素如要的云云。然被
    告程宏道為推動私地主優先投資○○○開發案,與同案被告
    賈二慶委託同案被告○○○與被告賴素如商議,雙方達成二
    讀、事成之後給付○○萬元賄賂之期約,賴素如並曾收受○
    ○○交付之一百萬元賄賂;且○○公司於設立及增資過程中
    確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增資登記等情,亦據
    同案被告賈二慶、○○○等人供述在卷,並有○○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且有通訊監聽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程宏道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程宏道所述與
    同案被告賈二慶、○○○等對於本案之所述顯均有不一致之
    處,復與卷附通訊監聽錄音譯文所示內容不符,且有相關證
    人未到案,尚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參酌被告程宏道與同
    案被告賈二慶、○○○等間具有一致之利害關係,雙方存有
    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
    告程宏道與渠等間仍有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自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末本院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程宏道人身自由之保
    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程宏道如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或禁止與同案被告、證人聯絡等)
    ,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認被告程宏道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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