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吳秋宏、林孟皇、紀凱峰,輕判林益世

【裁判字號】101,金訴,47
【裁判日期】1020430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世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丁中原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若蘭 女 
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彭愛佳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沈煥章  
           沈煥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吳玉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
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1 年度特偵字第3 號、第4 號、第5
號及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及美金
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
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及美金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林益世其餘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
分,及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均
無罪。
沈若蘭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及
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彭愛佳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部分,無
罪。
沈煥章、沈煥瑤被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
部分,均無罪。
沈若蘭及沈煥瑤被訴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書全文請上司法院網站查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
罰金:
一、第 4 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3 條至第 125 條、第 127 條第 1 項、第 128 條至第
    130 條、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32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231 條第 2 項、第 231 條之 1 第 3 項、第 270
    條、第 296 條之 1 第 5 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9 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6 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6 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 89 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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